>>>welcome visitor, haven't logged in. Login
Subscribe Now Contact us  
Font Size:  A A A Search “Fabao” Window English 中文 = 简体  繁体
  Favorite   DownLoad   Print
 
Decision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Revising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 on the Handling of Agricultural Machine Accidents and 147 Other Municipal Rules(Title Only) [Partially Invalid]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部分失效]
【法宝引证码】
*尊敬的用户,您好!本篇仅为该法规的标题。北大法宝提供单独的翻译服务,如需整篇翻译,请发邮件至database@chinalawinfo.com,或致电86 (10) 8268-9699进行咨询。
*Dear user, this document contains a translation of only the title of this law or regulation. To request a full-text translation as an additional service, please contact us at:  + 86 (10) 8268-9699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规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0.《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1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8.《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0.《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2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5.《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26.《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
27.《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28.《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0.《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2.《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3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35.《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7.《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8.《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0.《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7.《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49.《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5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6.《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8.《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61.《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62.《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6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
66.《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68.《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
69.《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7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第六十一条;
7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72.《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条
73.《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7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5.《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77.《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78.《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绿化条例》”
80.《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8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8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8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条。
(七)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6.《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87.《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88.《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89.《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9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9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其他
95.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改为“《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6.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9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98.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9.将《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0.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
10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0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3.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0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05.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后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06.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107.将《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修改为“《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08.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09.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1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改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11.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2.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114.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残疾人就业条例》”。
  二、对规章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的称谓作出修改
116.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修改为“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规划国土”。
117.将《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修改为“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将“各县农业局”修改为“各区县农委”;
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中的“县植保植检站”、“(县)植保植检站”分别修改为“区县植保植检站”、“(区县)植保植检站”;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检疫机构”修改为“区县检疫机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委”;
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市农业局制定的”;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农牧渔业部”修改为“农业部”;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修改为“国家有关部门”。
118.将《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对外经贸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19.将《上海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120.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21.删除《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专利管理局”修改为“市知识产权局”。
122.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市农委”。
123.将《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24.将《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将第十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125.将《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在第三款中的“规划”之前增加“安全生产”,删除“市政”和“县、乡(镇)”;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
将第二条中的“奉贤县”修改为“奉贤区”。
126.将《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127.将《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体改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128.将《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129.将《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旅游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旅游委”修改为“市旅游局”。
130.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将第二款中的“市商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将第三款中的“商业”修改为“经济”。
131.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删除第二款;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修改为“房屋、土地”。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的“市无委办”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
132.将《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133.将《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修改为“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外经贸委”修改为“市商务委”。
134.将《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附件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附件第三条,原附件第四条的第(一)、(二)、(三)、(四)、(五)项作为附件第三条的第(四)、(五)、(六)、(七)、(八)项,将附件第三条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管理局”;
将附件第十三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
将附件第十四条中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
将附件第十五条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135.将《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信息委”修改为“市经济信息化管理部门”。
136.将《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将“崇明县规划局”修改为“崇明县规划土地局”;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外资主管”修改为“商务管理”。将第(五)项和第(六)项予以合并,修改为:“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审批”。将第(七)项和第(八)项予以合并,修改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要求、属于审核权限内的占用经济林的审批。”
137.将《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38.将《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修改为“上海海事局”。
139.将《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航油管线保护的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房屋土地”修改为“房屋”;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款中的“市空港办”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
将第十一条中的“市空港办”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140.将《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141.将《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港务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港管处”修改为“码头管理中心”;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劳动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42.将《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删除第二款中的“陆上”;
将第五条中的“市计委”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委”;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陆管处”修改为“市运输管理处”。
143.将《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市港口局”修改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144.将《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五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七十七条中的“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修改为“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及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修改为“和城管执法部门”;
将第七十九条中的“环境卫生监察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将第八十一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145.将《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监察人员”修改为“城管执法人员”;
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
146.将《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劳动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监部门”。
147.将《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公用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技监局”修改为“市质量技监局”。
148.将《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149.将《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十五条中的“及其所属监察队伍”修改为“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150.将《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市容环卫”;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的“市农林局”修改为“市林业局”。
151.将《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农林局”修改为“市林业局”。
152.将《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市容环卫局”修改为“市绿化市容局”;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容环卫监察组织”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153.将《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修改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交通委”。
154.将《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中的“房地”修改为“房屋、土地”;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
155.将《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土地局征地事务部(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部)”修改为“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用地中心)”,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征地事务部”修改为“市用地中心”;
将第十三条中的“市土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56.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157.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会同市规划管理等”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158.将《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59.将《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住宅建设”;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房屋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国土、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60.将《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第四条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三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市房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房屋管理部门”;
162.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 “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3.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房地”以及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修改为“土地”;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164.将《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容环卫”修改为“绿化市容”;
将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管理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第九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第四十二条中“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宝英文库会员专区。
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您也可以单独购买本篇翻译 购买流程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info@chinalawinfo.com
     
     
Scan QR Code and Read on Mobile
【法宝引证码】        北大法宝en.pkulaw.cn
Message: Please kindly comment on the present translation.
Confirmation Code:
Click image to reset code
 
  Translations are by lawinfochina.com, and we retain exclusive copyright over content found on our website except for content we publish as authorized by respective copyright owners or content that is publicly available from government sources.

Due to differences in language, legal systems, and culture, English translations of Chinese law are for reference purposes only. Please use the official Chinese-language versions as the final authority. Lawinfochina.com and its staff will not b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liable for use of materials found on this website.

We welcome your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which assist us in continuing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our materials as we dynamically expand content.
 
Home | About us | Disclaimer |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