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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Whether the Provis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Mortgage of Urban Real Estate on Mortgage of a Project under Construction Conflicts with Superordinate Law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
(No. 8 [2014]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 | ([2012]行他字第8号) |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Shandong Province: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Your Request for Instructions (No. 3 [2012], HPC, Shandong) has been received. After the Legislative Affairs Commi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the Ministry of Housing and Urban-Rural Development are consulted, the following reply is hereby made: | | 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 |
A project under construction falls within the scope of mortgageable property as prescribed in the Guarantee Law. The law does not restrict the scope of mortgagees of projects under construction. Paragraph 5 of Article 3 of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Mortgage of Urban Real Estate concerning the mortgage of a project under construction is a special provision that applies when the mortgagee is a lending bank. Such provision does not prohibit a party other than a lending bank from becoming the mortgagee of a project under construction. | | 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
November 28, 2012 | |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 | 附: |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的请示 |
| | 最高人民法院: |
| | 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的过程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把握不准,逐级报请我院研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特向贵院请示。 |
| |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
| |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 | 第三人:聊城市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第三人:程安宇。 |
| |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情况 |
| |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21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韩国城的地下停车场、3#楼及4#楼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聊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市住建委)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为银行,不是企业或自然人。被告没有审查贷款人主体资格,程安宇不符合贷款人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
| | 被告辩称:1.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尚未产生,邯三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邯三公司认为我方作出的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邯三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我方以公民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3.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依法提交了规定的材料,我方经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事实及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为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因为我方与程安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抵押合同的任何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该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并不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该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根据相关规定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解决基础性的民事案件为要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
| | 第三人程安宇答辩称:1.原告2009年已经起诉聊韩房地产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本案在建工程,在当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故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2.2007年 1月19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聊韩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在建工程抵押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在建工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等内容与新法或上位法冲突而不再适用,且其规定过于片面,不应依据该办法的规定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1日,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邯三公司施工建设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8号韩国城项目的地下车库、3#、4#商住楼三层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2006年12月6日,聊韩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于2007年1月17日向房管局抵押科保证:同意对韩国商城3#楼部分面积进行资产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对外销售。2007年1月1日,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签订借款合同,聊韩房地产公司以育新街8号3#楼1-3层部分为抵押,向程安宇借款750万元,保证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从 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就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2007年1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聊房他字第030700026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 2011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
|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
| |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当事人需办理抵押物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只能是贷款银行。在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看,抵押物为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在建工程,因此该抵押登记实质上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办理的被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程安宇而非贷款银行,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贷款抵押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应撤销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聊房他字第030500480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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