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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ngdao Zhongjin Yuneng Real Estate Co., Ltd. v. Qingdao Zhongjin Industrial Co., Ltd. and Binzhou Zhongjin Haoyun Real Estate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the damage arising from property preservation)
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Qingdao Zhongjin Yuneng Real Estate Co., Ltd. v. Qingdao Zhongjin Industrial Co., Ltd. and Binzhou Zhongjin Haoyun Real Estate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the damage arising from property preservation)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the damage arising from property preservation)
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Qingdao Zhongjin Yuneng Real Estate Co., Ltd. v. Qingdao Zhongjin Industrial Co., Ltd. and Binzhou Zhongjin Haoyun Real Estate Co., Ltd. (dispute over the liability for the damage arising from property preservation) 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Th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for wrongfully filed application for property preservation is a form of tort liability in nature. To determine whether an application is wrongfully filed, one should consider not only whether the claims of an applicant are supported in the end, but also whether the applicant acts intentionally or in gross negligenc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applicant acts intentionally or in gross negligence, whether the suit filed is reasonable should be examined in light of the claims as well as facts and reasons on which the claims are based, or whether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taking attachment measures is appropriate should also be examined in terms of the amount of subject matter, the attached property, and methods, among others. With respec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where the funds are frozen and there is evidence such as a contract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loan interest loss, the actual loss ought to be compensated should be the interest loss as agreed upon in the contract, but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sum of the interest loss and the bank interest of frozen funds may not exceed the upper limit of the annual interest rate of 24% as specifie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private lending, otherwise the interest loss to be compensated should be determin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benchmark interest rate of loan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ver the same period of the year or the annual interest rate of 6% as stipulate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private lending; where houses or other assets with changes in market value are seized, if the respondent does not communicate a request for disposition or the improper request is disapproved, the risk of depreciation of the attached property due to market change should rest on the respondent since there is no direct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isk and the application for property preservation; and where the applicant precludes the respondent from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disposition, and there exists the direct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value depreciation of the attached property and the applicant's acts, the amount of the applicant's compensation should be the price difference of attached property between the beginning of the preservation and the end of the preservation plus the interest loss of funds corresponding to the price at the beginning. The guarantee provided for property preservation is a judicial guarantee, so the third party assumes the liability within the scope of its guarantee commitment, instead of 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a joint tort.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Full-text Omit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10层。
 法定代表人:司荣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海青,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实业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海青,中金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雪、孙家磊(庭后变更为王彩霞),青岛渝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胡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应当查明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以及保全行为是否违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金实业公司股权回购的主张,说明中金实业公司的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也没有任何违法性。如果该案最终支持中金实业公司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变成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诉争将变得没有意义。二、即使认定中金实业公司存在违法查封问题,因1.2亿元在查封账户内仍然会产生利息,故一审判令中金实业公司承担1.2亿元贷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房屋销售款不能完全由青岛渝能公司掌握,即使存在账户中产生的也是存款利率,故一审判决支持贷款利率,明显不符合法理。应等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39号案最终判决结果,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中金实业公司庭审后提交《关于请求追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请求追加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青岛荣置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置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金豪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金豪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中金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财产保全,均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得到支持就认定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封时未对保全资产的真实价值进行核实,严重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青岛渝能公司的合法权益,让中金豪运公司为其违法行为买单,有违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二、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青岛渝能公司所称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等权利,未采取请求用销售资金账户换封土地使用权等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2.查封土地的价值完全覆盖冻结的1.2亿元,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冻存在过错。3.青岛渝能公司的销售状况受地方政策及自身存在重大纠纷等多种因素影响,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直接关系。三、中金实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没有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不足。1.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是确定的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按照青岛市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的房产价格,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不但没有受损而且还有可能因此盈利。2.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按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超出青岛渝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范围,严重违背青岛渝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3.被冻结1.2亿元的利息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也系因青岛渝能公司未申请解冻的过错,还因违法借贷应予收缴,否则也应按照损益平衡原则扣除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四、中金豪运公司为股东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担保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以共同侵权为由判决中金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渝能公司答辩称,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错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4页、第5页认定的中金实业公司在项目销售定价决策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事实证明,中金实业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就是通过对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阻止案涉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2.青岛渝能公司不断提供股权、房产作为担保以解封项目土地使用权,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凭空增加诉讼标的额及查封限额来进行阻碍,其在原案庭审中亦声称本拟将青岛渝能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为实现项目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才列为被告,中金实业公司始终追求发生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结果,其主观过错极其严重。二、一审判决酌情按全部销售额的10%作为基础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也远低于实际损失。1.因错误保全申请造成项目不能销售的利息损失最低也达189553873.1元。2.中金实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酌定按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过高没有任何依据。3.中金实业公司认为即使不查封也销售不出去的说法与其反对项目销售定价过低的理由自相矛盾,且与周边项目的实际销售情况不符。三、中金实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1.2亿元被冻资金的利息损失错误的几个理由均不成立。青岛渝能公司从股东处筹措资金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合法借款,一审判决按半年前贷款利率计算已远低于实际的资金成本。四、中金豪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未采取妥善有效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指责与事实完全相悖。青岛渝能公司在项目具备销售条件的情况下,必须通过项目销售回笼资金才能减轻巨大的资金压力,并符合政府关于不得捂盘惜售的要求,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必要筹措1.2亿元解封土地使用权的说法完全没有依据;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刚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又提高保全数额和提供新的担保再次查封,按照其阻止项目销售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做法,查封复议和换封没有可能。五、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将自身错误保全责任推卸给法院没有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为阻止项目销售的正常进行,五次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保全,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其指责法院违法超标的查封,本质是推卸责任。六、中铁公司、荣置地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中金实业公司在上诉状中申请追加前述两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青岛渝能公司因项目不能及时销售而产生的对项目施工方、贷款银行、供货商等的违约责任损失以及降价损失等客观存在,一审判决酌情判处的66694625.35元损失仅是全部损失的小部分。青岛渝能公司出于避免诉累、尽快获得赔偿的目的,选择尊重并服从一审判决。
 青岛渝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93063873.10元;二、中金豪运公司与中金实业公司对青岛渝能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193063873.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2日,青岛渝能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本案所涉“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由其开发建设。
 2008年4月3日,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青岛渝能公司的股东重庆渝能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五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渝能产业有限公司、山东基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中金实业公司同意分别将其对青岛渝能公司享有的50%、24.5%、17.5%的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通过外资进入的方式向青岛渝能公司投资,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并享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
 2008年4月13日和5月9日,中铁公司(甲方)、中金实业公司(乙方)、青岛渝能公司(丙方)就项目具体合作事项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对公司的投资属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甲方在收回投资(股权投资除外)及收益后,同意乙方对甲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回购。第七条约定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甲方投资本金及收益。该条还约定投资收益按年计算,每年为该年度公司实际占用甲方投资总额的30%,并于当年12月20号前清算并支付完毕。第八条约定了乙方回购甲方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条件。回购对价按照甲方股权投资额加上股权投资额每年溢价30%的金额计算;乙方回购甲方全部股权应在协议签订后5年内进行。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除资产处置、股权转让、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但乙方享受知情权。另外,乙方有权对项目的营销策划提供方案,最终方案须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第六款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的顺利进行,一方遇有协助义务的,另一方应积极协助与配合。第十二条约定: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对其他方赔偿相应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青岛渝能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了章程修正案,青岛渝能公司股东变更为中铁公司(出资额9200万元)和中金实业公司(出资额800万元)。在章程修正案中还同时删除了原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的规定。
 之后,中铁公司开始介入青岛渝能公司,陆续投入和筹集资金,推动了项目的开发建设。2010年3月31日,青岛渝能公司与荣置地公司签订了《青岛中心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委托荣置地公司对项目进行销售。2011年1月19日,青岛渝能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价格策略方案进行审议。该次会议最终以五名董事中四名同意,一名反对(中金实业公司),通过了该价格策略方案,同时责成公司经理层办理项目预售许可证,并授权其择机确定开盘时间。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青岛国际贸易中心的预售许可证。在其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预售部分楼房的价格为:住宅均价41111元/平方米,办公楼均价41637元/平方米,商业楼均价73371元/平方米,公寓式酒店均价36667元/平方米。
 2011年1月24日,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2008年5月9日,中金实业公司、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在回购条件成就时,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回购中铁公司对青岛渝能公司所享有的92%股权,同时,在回购条件成就前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受让中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中金实业公司享有进行股权回购及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权利。2010年7月9日,中金实业公司向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发出配合股权回购的函,要求配合启动相应的股权回购程序。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拒绝配合实现股权回购条件,恶意阻扰条件成就,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积极协助与配合”的义务。而且股权回购条件均需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的协助与配合方能成就。中铁公司及青岛渝能公司恶意阻扰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而且中金公司2010年7月9日就提出了回购请求,只是因为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拒不配合未能完成,中铁公司无权再享有7月9日之后的年投资回报率。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中铁公司利用其阶段性股东身份,挪用项目公司资金达12亿元;恶意以低于市场价的内部销售方式造成中金实业公司18亿元的损失;强行对项目进行停工每天造成上百万元的损失;擅自用项目公司1.2亿元的现金提供担保。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依法应赔偿中金实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1.中金实业公司在中铁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股权回购;2.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配合中金实业公司即日起(2011年6月29日)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3.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协助中金实业公司将中铁公司名下92%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4.中铁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计算至2010年7月9日;5.被告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停止施工、抵押、资金占用等)的恶意处置行为,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约30亿元人民币,暂主张4.8亿元(经多次变更后),以法院审核为准;6.诉讼、审计、评估、保全等费用均由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承担。
 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中金豪运公司以在其名下的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新都心世贸广场19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1月28日,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查封。2011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了青岛渝能公司的1.2亿元存款。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中金实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的财产保全,中金豪运公司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1年3月9日,该院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际查封。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29日,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中金豪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2011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2年4月10日,根据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账户23×××56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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