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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 | [裁判摘要]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
| | 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3)民提字第95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勇。 |
| |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 |
| | 负责人:严志明,该支行负责人。 |
| | 委托代理人:何睦。 |
| | 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李德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 (2012)民申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 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李德勇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农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睦、尚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谭文力系农行云阳支行工作人员,2009年 1月从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调到寨坝分理处担任客户经理。唐厚生系生州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称生州公司是重庆市云 阳县梅峰水库工程的业主单位,并以业主身份对外“引资”。唐厚生通过曾勇介绍认识了重庆市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2008年12月17日,唐厚生和刘红签订《承诺书》,约定若引资成功,支付刘红8%的利息。唐厚生、刘红、刘代毅共谋以高额利息揽储的名义,利用假存单采用“体外循环”的方式骗取资金。刘红将生州公司的资料复印件送给钟道明,承诺给钟道明月利息7%,由钟道明联系存款人,给存款人的利息由钟道明自己把握。2009年1月14日,钟道明作为存款方,刘代毅作为生州公司的代表签订《引资融资协议》。钟道明通过邵安密联系了李德勇,对李德勇称到农行云阳支行存款有高额利息回报。钟道明收取用款企业刘代毅保证金 3万元并告知了李德勇,同意给李德勇月利率5.5%,李德勇于2009年1月14日到达重庆市云阳县,并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存款。 |
| | 2008年12月27日,唐厚生指使刘代毅用熊桐培的身份证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存款300元,获得该款三个月定期存单,该存单的经办柜员系程建。谭文力利用其在农行云阳支行的身份及与程建的熟人关系,了解到程建2009年1月15日上班。刘红、刘代毅等人依据上述300元的定期存单样本仿制了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份,该存单载明“户名李德勇,金额壹仟万元,存入时间2009、01、15,存期三个月,年利率1.71%,开户行名称云阳支行杏家湾营业所,经办柜员程建,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杏家湾支行业务公章”。唐厚生在谭文力办公室乘谭文力不备取走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云阳县支行”的文件,通过其公章印模找人刻制了一枚“中国农业银行云阳县支行”的印章。 |
| | 2009年1月15日上午,刘红、刘代毅等人带领李德勇到谭文力原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并向李德勇介绍谭文力是谭行长,谭文力将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交给李德勇,该《承诺书》载明“我行客户李德勇在我行存入的三个月定期存款1000万元整。我行特此作出如下承诺:在三个月内本笔存款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并保证存款到期时由我行负责凭李德勇的存单和本承诺书原件兑付该笔1000万元整的存款。特此承诺。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李德勇看后,谭文力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刘代毅称银行的公章马上送过来,就叫人将唐厚生私刻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印章送过来并加盖在该《承诺书》上。该《承诺书》签名盖章后,谭文力、刘代毅、唐厚培先行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将事先仿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装入信封内,由谭文力将信封递给银行柜员程建,并对程建说马上来转笔款,在办完这笔业务后将信封递出来给谭文力。程建接过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随后,刘红、曾勇带李德勇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谭文力所站的柜员程建的营业窗口,李德勇将自己的卡号为6228XXXXXXXXXXX1610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递给程建,谭文力也将其事先用任齐鸣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递给程建,并对程建说从李德勇银行卡上转1000万元到谭文力递交的银行卡上。程建在李德勇输入密码后从其银行卡上转账支取1000万元,进入农行云阳支行31—— 1002XXXXXXX 0003、31—— 4703XXXXXXX0045内设账户,然后将款转存到谭文力提供的任齐鸣 6228XXXXXXXXXXX0016号银行卡户上。程建将银行卡取款凭条交李德勇签字,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交谭文力签字后,将1000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李德勇的银行卡、身份证递交给了李德勇,将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1000万元的存款回单、银行卡及之前谭文力交给程建存放的信封一并递给了谭文力。谭文力接过信封就将信封递给了李德勇。李德勇与谭文力一同回到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谭文力将之前签名盖章的《承诺书》交给了李德勇。随后,谭文力、刘红、李德勇等人一同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按照约定的利率转息差从户名为任齐鸣的银行卡转240万元到刘红的银行卡,刘红从其银行卡上按之前约定的5.5%月息转165万元到李德勇的银行卡。唐厚生、刘红、谭文力、刘代毅、曾勇、唐厚培等人骗取李德勇的1000万元除支付李德勇利息 165万元外,其余分配情况:刘红30万元,钟道明45万元,曾勇57万元,谭文力52万元,唐厚生651万元。 |
| | 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即将到期之前,李德勇电话联系谭文力要到农行云阳支行取款,谭文力总说再等几天,在李德勇再三催问并说明自己要到银行取款的情况下,谭文力告诉李德勇存单里没有钱,让李德勇找唐厚生。唐厚生电话中对李德勇说“存单是没有钱的,你硬要去取,我只有坐牢,你也得不到钱,等几天就行了”。李德勇再与唐厚生联系,唐厚生总说过几天就能取到钱,李德勇只得同意唐厚生延期一个月。唐厚生于2009年4月15日向李德勇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延期利息。 |
| | 李德勇一直没有持1000万元存单及《承诺书》到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要求兑付。2009年9月3日,李德勇到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唐厚生、谭文力等人合伙诈骗其1000万元。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德勇持有的2009年1月 15日《承诺书》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云阳支行”的印文与农行云阳支行的公章样本印文不同。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2日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09)1264号鉴定书送达给李德勇,李德勇表示无异议,不要求补充或者重新鉴定,庭审中农行云阳支行、李德勇的代理人对鉴定结论均表示没有异议。 |
| | 唐厚生、刘红、谭文力、刘代毅、曾勇、唐厚培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利用假存单骗取李德勇1000万元构成金融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财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德勇依据上述刑事判决申请对谭文力、唐厚培、刘强、唐晓东等四人价值553 600元的轿车执行交付,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上述犯罪人财产执行交付给李德勇。 |
| | 2009年12月2日,李德勇提起诉讼称,其于2009年1月15日到农行云阳支行下属的杏家湾营业所,要求柜员从其账号为6228XXXXXXXXXXX1610的银行卡上转存1000万元为定期存款。柜员从李德勇的银行卡账户上转存1000万元,并向李德勇出具存单一份。现该定期存单已到期,李德勇要求兑付,农行云阳支行却以该存单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银行工作人员谭文力等人涉嫌金融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拒不兑付。虽然农行云阳支行的工作人员谭文力代表该支行向李德勇出具的“承诺书”及从该行柜台给出的1000万元存单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但李德勇基于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场所对谭文力“行长”身份的信赖,相信谭文力是代表农行云阳支行办理其1000万元的定期存款,谭文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农行云阳支行承担。请求判令农行云阳支行兑付到期存单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 1.71%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还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农行云阳支行负担。 |
| | 农行云阳支行答辩称,1.李德勇所持存单经鉴定系伪造,也并非由农行云阳支行柜员交付给李德勇,李德勇与农行云阳支行之间没有存款事实和存款关系。2.李德勇在办理转账取款时未向柜员作出转存为定期的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将自己账户中的1000万元转存入任齐鸣的账户,供唐厚生实际使用,以获取高额利息。李德勇存在违法目的和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因此,谭文力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德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农行云阳支行柜员在办理转账业务时符合操作流程和银行业操作惯例,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没有过错,农行云阳支行不应当对李德勇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李德勇的诉讼请求。 |
| |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法律关系;2.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用资人直接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差。李德勇明知银行存款月利率不可能高达5.5%,其主观目的是通过银行存款融资给用款人,既保障其资金安全,同时获取高额利差。这一认定具有以下理由:其一,李德勇是钟道明联系的。钟道明作为存款方,刘代毅作为生州公司的代表签订《引存融资协议》,钟道明收取刘代毅保证金3万元,并将收取保证金一事告诉了李德勇,李德勇应当知道有明确的用资人;其二、谭文力在农行云阳支行杏家湾分理处柜台告知柜员程健办理转款手续,李德勇、谭文力分别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上签字。在办理完转账手续后,李德勇等人到农行云阳支行寨坝分理处办理李德勇应得165万元利息的转款手续,刘红、曾勇等人办理分取款项的转款手续时,李德勇均在场,李德勇应当知道其存款转入了谭文力所持的银行卡上:其三、李德勇在存单载明的存款期限到期后,同意唐厚生延期一个月,并收取延期利息10万元,李德勇共计获得高额利息 17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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