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诉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 |
| | ——情势变更因素消除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
| | 关键词:合同纠纷;情势变更;合同解除;可得利益 |
| | 【裁判要点】 |
| | 合同成立后,虽然发生了因经济政策调整造成合同一时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但双方当事人未明示解除合同,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中应扣减因情势变更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损失。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2011年3月22日) |
| |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2012年11月27日) |
| | 【基本案情】 |
| | 原告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下称龙钢公司)诉称:2003年末,富平县政府招商引进原告在富平县投资建设轧钢项目,招商的条件是利用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焦化公司)焦炉煤气进行轧钢生产,使原告建成资源节约型、清洁环保型企业。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必须确保原告30万吨轧钢6000-8000立方米每小时的煤气供应;煤气管道由被告负责在2004年6月底前架至原告围墙接口处,煤气价格每立方米0.13元等。原告于2004年底完成生产线建设,但被告因其焦化项目缓建而未按约定铺架管道和供应煤气。原告只得另行投资建设煤气发生炉用以临时替代被告的焦炉煤气。2007年10月,被告的焦化项目投产开始生产焦炉煤气,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供气,导致原告不能成为环保型企业,失去环保税收优惠,同时增加了替代能源成本,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化公司立即向龙钢公司供应煤气;(2)焦化公司赔偿因未依约供气给龙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万元;(3)焦化公司按日1.28万元向龙钢公司支付损失至实际供气之日止。 |
| | 焦化公司辩称:(1)龙钢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原项目淘汰后,龙钢公司已经采取了替代设施,在长达五年的时间未向焦化公司主张权利,视为龙钢公司认可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未履行供气协议是因国家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签订协议时国家尚未出台焦化行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意见,被告有能力供气。但到2004年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被告所属焦炉属强制淘汰的落后设备,因而丧失供气能力。焦化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焦化公司2008年8月建成的70万吨焦化项目是专为甲醇提炼项目而修建的,与2003年供气《协议》所指向的原焦化项目不是同一项目,新建成的项目不负有对龙钢公司的供气义务。(4)龙钢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替代设备,该部分不应为龙钢公司的损失,且2009年以后,龙钢公司明知焦化公司不供气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2009年之后的损失焦化公司不应承担。(5)焦化公司即使供气,但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管道无法穿越铁路,合同也不能履行。请求解除协议,驳回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
| |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背景下,龙钢公司与焦化公司经过协商,就龙钢公司使用焦化公司废弃的焦炉煤气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焦化公司必须保证龙钢公司30万吨轧钢生产6000-8000立方米每小时煤气供应,确保供气正常,不得随意中断(非人为因素除外);煤气管道的架设由焦化公司负责,在2004年6月底前施工完毕;管道架设至龙钢公司围墙接口处。(2)焦化公司负责提供龙钢公司用水水源,龙钢公司负责管道建设。(3)煤气价格每立方米0.13元,用水价格每方1.2元。(4)计量方式以焦化公司计量为准,龙钢公司签字确认。(5)付款方式:次月5日前龙钢公司以现金或现汇形式结清上月煤气费及水费。(6)龙钢公司进驻建设时,焦化公司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7)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
| | 2004年11月,龙钢公司完成30万吨轧钢生产线建设,准备投入生产。焦化公司未按约定架设管道。此后焦化公司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低产能耗高的焦炉面临改造,新项目正在初始建设阶段等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龙钢公司为了正常生产,临时采购煤气发生炉四台,用煤替代焦炉煤气用于30万吨轧钢生产线的加热炉能源。生产期间多次被市、县环保部门责令限其在使用焦化公司焦炉煤气后拆除该临时工程。2008年7月,在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即将投产的情况下,龙钢公司申请富平县政府出面协调,双方同意在焦化公司70万吨焦化项目投产后向龙钢公司供气。此后,焦化公司以其70万吨焦化项目产生的煤气已用于其甲醇提炼等新项目,无富余煤气为由,拒绝向龙钢公司供应煤气。 |
| | 在一审期间,龙钢公司申请对其使用替代能源成本与焦炉煤气的差价成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的差价成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四台煤气发生炉的购置成本为82.5万元;自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龙钢公司使用煤气发生炉的人工成本为87.709155万元;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的生产差价成本为1628.63973万元;截至2009年5月底,龙钢公司使用替代能源造成的损失合计H98.8489万元。 |
| | 焦化公司认为龙钢公司使用焦炉煤气也应支付一定的成本,申请对该成本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精诚资产评估公司对焦化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1)龙钢公司轧钢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所需设备及成本,在不考虑焦炉煤气是否需要净化的前提下,龙钢公司购置使用焦炉煤气设备的成本为238130元。(2)龙钢公司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自2005年至2009年5月必要的人工成本:在不考虑煤气是否需要净化的前提下,龙钢公司轧钢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无需另外增加工作人员,对焦炉煤气管道进行管护工作。龙钢公司轧钢生产线使用焦炉煤气不会增加人工成本。(3)按《煤气协议》及龙钢公司实际轧钢时间,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焦化公司应供给龙钢公司的焦炉煤气量为205920000-274560000立方米。(4)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每年度焦炉煤气的市场价。经调查:2005年5月下旬全国29个主要城市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价格约为0.55元至1.70元煤气立方米之间;2006年8月全国36个大中型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平均价格为1.23元每立方米;2007年8月全国36个大中型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平均价格为1.31元每立方米;2008年3月全国13个省(市、区)工业用焦炉煤气市场平均价格为0.80~2.00元每立方米;2009年3月全国市场动态监测报告显示工业用焦炉煤气平均价格约为1.43元每立方米。另外,如需净化,则需要安装除尘设施、电焦捕油器以及脱硫脱氢设施,在基本满足轧钢生产要求的前提下,上述净化设备购建成本约为412000元。 |
| | 【裁判结果】 |
| |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龙钢公司与焦化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解除;二、焦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龙钢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底期间的成本损失3603989.03元;三、焦化公司按每日10969.66元,赔偿龙钢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损失。宣判后,龙钢公司、焦化公司均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供气《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损失3099093.5元;四、驳回陕西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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