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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熊威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9)高民终字第737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威。 |
| |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洋。 |
| |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正合世纪公司)、上诉人熊威、上诉人杨洋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合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舫、胡永航,上诉人熊威及杨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居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23日,正合世纪公司(甲方)与熊威、杨洋(乙方)签订《合同书》,甲方聘请乙方为签约歌手,甲方全权代理乙方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同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还签署了《2006年度工作要点》。2006年8月27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 |
| |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熊威、杨洋参与的活动及获得的收入进行了核对。 |
| | 2006年9月8日,熊威、杨洋将人民币8.5万元以现金形式存入正合世纪公司的员工胡永航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用以支付正合世纪公司制作歌曲录音制品的费用。音乐专辑《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于2006年11月上市发行,所收录的歌曲均由熊威演唱,后正合世纪公司从制作单位星文公司依约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 |
| | 熊威、杨洋分别于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催告函》和《合同解除通知函》。正合世纪公司在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于2007年1月14日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熊威、杨洋寄出《告知函》,要求二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熊威、杨洋否认收到该份《告知函》。 |
| | 从2007年1月到2007年9月,熊威、杨洋参加了东方卫视主办的《非常有戏》等11场演出活动。正合世纪公司为获得熊威、杨洋有关演出活动的证据,支付公证费4250元。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及《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合世纪公司聘请熊威、杨洋为签约歌手,全权代理唱片、演艺、广告等事宜,相关约定内容属于正合世纪公司与演员之间的代理行为,不属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范的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活动,因此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熊威、杨洋提出的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的反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 | 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所指的正合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两项,一是拖欠二人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的四次演出演出费3.2万元,二是未支付因发行音乐专辑而应取得的创作演艺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威、杨洋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应以此标准向熊威、杨洋支付报酬。从双方签订合同到2006年12月,由正合世纪公司联系、安排,熊威、杨洋参加的各种活动共十余次,熊威、杨洋仅对其中四场演出的报酬持有异议,尽管正合世纪公司在四场演出中仅向熊威、杨洋支付每场1.2万元报酬,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尚不致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双方合同约定,唱片版税的收入,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之间按7:3的比例分成。《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上市发行后,正合世纪公司从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4日分三次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按照合同约定,正合世纪公司应向熊威、杨洋支付3万元报酬,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严格限定给付报酬的期限,因此正合世纪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熊威、杨洋支付报酬。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的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此时距正合世纪公司收到最后一笔版费保底金的时间只有八天。熊威、杨洋在此时认定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据此,尽管正合世纪公司应当向熊威、杨洋支付该3万元报酬,但正合世纪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违约,亦不能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因此,熊威、杨洋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熊威、杨洋提出的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和同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已于2007年1月13日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 |
| | 关于经济收益和分配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正合世纪公司保证熊威、杨洋在从事的营利性演艺活动中得到的实际报酬每场次不低于2万元,由于熊威、杨洋参加的四场由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激情广场》栏目的演出,二人每场实际收入仅1.2万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正合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四场演出的足额报酬向熊威、杨洋支付。即熊威、杨洋要求正合世纪公司向其支付演出报酬人民币3.2万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上市发行后,正合世纪公司共取得10万元的版费保底金,正合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熊威、杨洋支付3万元报酬。 |
| |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其中正合世纪公司有义务与熊威、杨洋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熊威、杨洋有义务与正合世纪公司共同筹措资金制作、发行、宣传唱片。在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8.5万元后,《熊天平——十年全记录》CD光盘已经依约上市发行,正合世纪公司为该唱片的发行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熊威、杨洋请求确认其二人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人民币8.5万元现金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正合世纪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
| | 熊威、杨洋在未与正合世纪公司解约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从事营利性演出,未与公司按合同分配报酬,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熊威、杨洋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合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熊威、杨洋支付演出报酬,亦存在违约行为,正合世纪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熊威、杨洋于2007年1月12日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正合世纪公司亦收到该函件,明确知晓熊威、杨洋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正合世纪公司应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双方继续合作的问题。但正合世纪公司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向熊威、杨洋提出交涉,由于该公司懈怠行使权利,导致其损失扩大,对于该扩大的损失,正合世纪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合世纪公司就此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熊威、杨洋在2007年1月12日以后参加演出活动的数量,参考熊威、杨洋在其他演出中获得报酬的情况以及正合世纪公司应自行承担的相应责任,酌情确定熊威、杨洋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威、杨洋向其支付违约赔偿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正合世纪公司要求熊威、杨洋承担本案公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熊威、杨洋要求正合世纪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书》、《2006年度工作要点》、《关于专辑、宣传、演艺问题的补充协议》;二、正合世纪公司向熊威、杨洋支付营利性演艺活动报酬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三、正合世纪公司向熊威、杨洋支付唱片版税人民币三万元;四、熊威、杨洋赔偿正合世纪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五、驳回正合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熊威、杨洋的其他反诉请求。 |
| | 正合世纪公司、熊威、杨洋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 | 正合世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将第四项改判为180万元,将第三项改判为2.28万元,判令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支付公证费4250元,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和二审诉讼费均由熊威、杨洋承担。理由是:正合世纪公司不拖欠熊威、杨洋参加中央电视台《激情广场》节目4场演出的3.2万元演出费,不能因此认定正合世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合世纪公司收到《催告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函》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回函、联系,不应认定正合世纪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正合世纪公司应支付熊威、杨洋的唱片版税在扣除公司代扣代缴的5%的营业税后应是2.28万元,而不是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熊威、杨洋应支付正合世纪公司违约赔偿180万元。 |
| | 熊威、杨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并支持熊威、杨洋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理由是:1、涉案三个合同文件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演出经纪合同关系,二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分清上述两个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关于演出经纪合同关系的争议。一审判决对演出经纪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被解除的认定都是错误的。正合世纪公司与熊威、杨洋签订合同时没有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关于演出经纪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但是应当认定其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正合世纪公司时被解除。即使双方关于演出经纪的合同关系有效,亦因《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的是双方签订的全部涉案合同而应认定其于《合同解除通知函》到达正合世纪公司时被解除。因为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来看,正合世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熊威、杨洋的名义与演出主办方或演出组织者订立演出合同,涉案合同中的演出经纪合同部分应属行纪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3、熊威、杨洋将8.5万元现金存入胡永航的招商银行储蓄卡的行为是违法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正合世纪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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