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等股东出资案 |
| | (公司增资中股东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
| | (一)首部 |
| | 1.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
| |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
| |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
| | 3.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 China SOS(Bar-bados)SRL]。 |
| | 法定代表人:高飞(Ghilip G. Groves),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张文裕,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林伯奇,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龙海市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黄益川,该公司董事长。 |
| | 被告(被上诉人):香港英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英明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郑亚玲,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罗南建。 |
| | 4.审级:二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庆彩;审判员:姚若贤、俞志凌。 |
| |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序涛;代理审判员:陈少苓、陈垂钢。 |
| | 6.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7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4日。 |
| | (二)一审诉辩主张 |
| | 1.原告诉称 |
| | 2003年11月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漳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港龙房地产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龙海建行)960万元及利息;福建省南靖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张春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港龙房地产公司、福建省南靖万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张春福均未履行义务。龙海建行于2004年5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漳执字第45号。但是多年来,执行未果,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尚有本息合计17 242 538.28元未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分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8年6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将其对港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并进行催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港龙房地产公司系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和香港英明公司于1990年3月13日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起初注册资本为364万元人民币,1992年11月11日申请将注册资本增加到400万美元。增加后的注册资本由综合开发公司出资120万美元,占30%股份;由香港英明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70%股份。但至今被告综合开发公司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综合开发公司应履行其出资义务,被告香港英明公司应当在被告综合开发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港龙房地产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在未缴出资120万美元范围内对港龙房地产公司结欠原告(2003)漳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 | 2.被告辩称 |
| | (1)被告综合开发公司辩称:综合开发公司是龙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企业,1999年经龙海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将综合开发公司关闭,并停止营业,属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举证证明债权转让主体、转让程序、转让内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本案资产转让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对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
| | (2)被告香港英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1990年3月13日港龙房地产公司设立,注册资本364万元人民币,香港英明公司已经依据合资合同及法律规定,全额到资。1992年港龙房地产公司增资后,香港英明公司全额到资。1995年7月10日,香港英明公司将持有的港龙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依法转让给香港港龙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已获政府批准。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00年9月25日,是在香港英明公司退出港龙房地产公司五年后发生的借款,与香港英明公司无关,香港英明公司无须承担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针对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作出的规定,而上述债权判决生效时港龙房地产公司并未解散和清算,故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规定是针对公司解散时的股东,而香港英明公司已不是港龙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主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借款纠纷发生在2000年9月,不能适用2008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香港英明公司不应承担港龙房地产公司的任何经济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7日,综合开发公司与香港英明公司约定合作成立港龙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364万元人民币,综合开发公司提供土地征用费及办公用品,折人民币50万元,香港英明公司出资人民币314万元,双方利润各得50%。1990年3月13日,港龙房地产公司经批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企业。1992年11月11日,港龙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变更经营范围并将注册资金增加为400万美元,综合开发公司以人民币650万元出资,折合120万美元,香港英明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同时,综合开发公司和香港英明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综合开发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0%,香港英明公司占70%,双方应于新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15%,其余资金在三年内按施工进度分期缴足。1992年11月30日,漳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港龙房地产公司的补充合同。1995年7月10日,香港英明公司与香港港龙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香港英明公司将其持有的港龙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香港港龙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同年8月2日,漳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港龙房地产公司变更外方投资者,8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出具批准证书,将港龙房地产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名称变更为香港港龙国际发展有限公司。8月10日,港龙房地产公司就上述股权变更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1996年9月,龙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香港港龙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额出资280万美元,中方综合开发公司尚未出资。2002年3月14日,港龙房地产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综合开发公司延期于2002年12月以前缴付出资额。但直至本案开庭前,综合开发公司仍未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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