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enzhen Emoi Lifestyle Co., Ltd. v. Shenzhen Spegift Silicone Electronics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design patent right) | | 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
[Judgment Abstract] | | [裁判摘要] |
Repeated infringemen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onstituent elements: first, the infringed right in this action is the same as that in the previous one; second, the infringer in this action is the same as that in the previous one; third, the infringing product in this action is the same as that in the previous one in terms of the constitution of an infringement; fourth, the infringement in this action happens after the judgment made for the previous action takes effect and there is a reasonable time interval between them. Therefore, where a lawsuit is filed by a right holder against repeated infringement, it is not a repeated lawsuit, and thus the people's court should accept it according to the law. | | 重复侵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本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与前诉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同一权利;二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与前诉中的侵权行为人为同一主体;三是本诉中的侵权产品与前诉中的侵权产品为(侵权构成上的)相同产品;四是本诉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且有合理的时间间隔。权利人就重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
Full-text Omitted. | |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
| |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
| | 被告: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宝华路。 |
| | 法定代表人:甘雪,该公司董事长。 |
| | 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派公司)发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原告基本生活公司诉称:被告思派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为重复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思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思派公司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思派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
| | 被告思派公司辩称:自己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基本生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
| | 2010年10月9日,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名片盒(A33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7929.9。2011年5月6日,专利权人陈实与基本生活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 |
| | 涉案专利由不同角度的七幅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主视图。从主视图看,整体呈长方形状,由盒身和盒盖组成,盒身中部有一类似长方形的镂空,靠近盒身开口即镂空顶部的部位有一圆形突出物,内置磁铁,为盒盖开合固定之物;盒盖是与盒身相连的矩形物体,盒盖向内侧折叠,形成封口,盒盖内侧与盒身相连的部分作锯齿状处理,盒盖内侧靠近顶端的部分有一个圆形的磁铁,盒盖折叠后与盒身的磁铁相吸引,形成闭合名片盒。 |
| | 2014年5月28日,原告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014年6月4日,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现场收取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白色硅胶卡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
| |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曾以被告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思派公司、深圳市维汶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汶旎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和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未经基本生活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思派公司、维汶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的经济损失。”遂判决:“一、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基本生活公司ZL201030547929.9号名片盒(S3308)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二、维汶旎公司、思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汶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生效。经对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
|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 |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名片夹”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片盒”,系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均有明显凸起条纹,而涉案专利没有该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开有长条形窗口,专利图片底部只有细小开口;除此之外其他设计均相同。两者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
| | 二、关于被告思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思派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官方网站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基本生活公司指控思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成立。因为基本生活公司该项指控实质是(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案的重复诉讼。首先,两案原告系同一人,均为基本生活公司;被告中均有思派公司,虽然第406号案件中被告还有维汶旎公司,但基本生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均针对思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思派公司。其次,两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两案均是基本生活公司基于认为思派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有所不同,但基本内容、所涉事实相同,在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并予以处理的前提下,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基本生活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
| |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思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本生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思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但基本生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思派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思派公司为此获得的利益,仅提供了人民币5587.86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故法院对该合理开支部分予以支持。基本生活公司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基本生活公司自行承担。 |
| |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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