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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eal Company v. Shanghai Meilianni Cosmetics Co., Ltd., Hangzhou L'Oreal Cosmetics Co., Ltd., and Nantong Tongrunfa Supermarket Co., Ltd. (appellate case of infringing upon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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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eal Company v. Shanghai Meilianni Cosmetics Co., Ltd., Hangzhou L'Oreal Cosmetics Co., Ltd., and Nantong Tongrunfa Supermarket Co., Ltd. (appellate case of infringing upon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appellate case of infringing upon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standing to sue ; valid judgment ; company name ; unfair competition
[核心术语]
诉讼主体资格;生效裁判;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
[Disputed Issues]
1. For parties who have already been affirmed to have standing to sue in a valid judgment of the people's court in other litigation, does evidence need to be presented to show standing? 2. Where the characters in the name of an enterprise are identical or similar to the characters in a trademark, have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 been committed?
[争议焦点]
1.已在其他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是否须要在本诉中举证证明其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Case Summary]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9 of Som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for facts affirmed in a valid judgment of a people's court parties need not present evidence except where there is sufficient contrary evidence to overrule the facts. Therefore...
[案例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已在其他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

Full-text omitted.

 [正文]@#

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聿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东竹,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香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培明,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雅公司(L’OREAL)。@#
  法定代表人林赛·欧文-约内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玲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建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莲妮公司)、上诉人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莱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雅公司(L’OREAL)(以下简称莱雅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发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知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莲妮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竹、杭州欧莱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培明、莱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泽、杨凤全、通润发超市委托代理人应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雅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化妆品集团,在中国有巨额投资,业务拓展至中国500多个城市。我公司生产的护肤品、美容化妆品、护发美发用品、香水、以及医药产品等一直深受消费者推崇。我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上注册了“L’ORAL”、“莱雅”、“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欧莱雅”等系列商标。“欧莱雅/ L’OREAL”系列商标已被列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2000年6月颁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指定商品为“化妆品、护肤用品”,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 L’OREAL” 系列商标在中国的主要城市几乎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为大众所青睐。在广大消费者的心里,“欧莱雅/ L’OREAL” 、“莱雅” 商标已经成为我公司的代名词。2008年3月,我公司通过公证在通润发超市购得由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生产的日化产品若干,该产品上突出使用的“L’OIYIR”、“OIYIR”、“莱雅”标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欧莱雅”相同文字的企业字号,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全部商标侵权行为;2、美莲妮公司与杭州欧莱雅公司停止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一审辩称,莱雅公司的“欧莱雅/ L’OREAL”商标是中文和法文字母的组合商标,采用法文书写方式,“L’ORéAL”中的“O”有加大书写的特征;我们在产品上使用的“LOIYIR”由英文字母组成,与“L’OREAL” 有一半以上字母不同,有根本区别,不构成近似。 “LOIYIR”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受理。杭州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欧莱雅”非商标使用,该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莱雅公司商标权的侵犯。请求驳回莱雅公司的诉请。@#
  美莲妮公司另辩称,1、莱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商标侵权行为和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明确,应予驳回。2、莱雅公司的诉状仅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莱雅公司公章,所谓莱雅公司的授权行为真实性也难以确定,因此起诉并非莱雅公司的真实意思。3、我公司“LOIYIR”商标是由“Let Our Impression Youthful,Ideal,Romantic(留住我们年轻、完美、浪漫的印象)”缩写而成,国家商标局已受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双方争议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程序处理,而不应直接进入民事诉讼。@#
  针对美莲妮公司关于莱雅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抗辩,莱雅公司明确其1、2两项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莱雅公司“L’ORéAL”、“莱雅”、“欧莱雅”、“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停止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莱雅”文字。@#
  通润发超市一审辩称,我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与南京韩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旭公司)签订了《专柜合同》,涉案产品由韩旭公司向在我公司设立的专柜供货,韩旭公司按合同约定与大润发公司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大润发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我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并能证明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莱雅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莱雅公司是1963年3月1日在法国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以“L’OREAL”为企业字号,中文译名为莱雅公司或欧莱雅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和卫生用品、染发剂的生产;各种家庭维护保养用品的生产和销售等。@#
  1981年7月30日,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647号“L’ORé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花露水、科隆香水、化妆乳剂、香滑石、香皂、洗发剂、香波。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29日。@#
  1991年10月30日,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69738号“莱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和美容剂、肥皂、化妆品、香精油、化妆用品、牙粉、染发剂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
  1998年2月2日,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2301号“L’OREAL欧莱雅”组合商标;1999年3月7日,莱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2128号“L’ORéAL 欧莱雅”组合商标;2001年7月14日,莱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00291号“欧莱雅”文字商标,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内容基本相同,包括香水、花露水、沐浴及淋浴凝胶、香皂、化妆品等。@#
  莱雅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生产和销售产品,销售机构和市场遍及一百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L’ORéAL”等系列商标。自1993年起,莱雅公司开始在中国上海、广州、北京等地设立化妆品专柜,1996年在中国苏州成立合资公司苏州尚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2000年9月,莱雅公司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了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并相继在北京、广州等城市设立办事处。2000年6月,“欧莱雅 L’OREAL”被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载明的2006年上半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的62个驰名商标中包括“欧莱雅 L’OREAL”。目前,莱雅公司在中国500多个城市设立了专柜销售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莱雅公司在《世界时装之苑》、《瑞丽》、《时尚》、《嘉人》等多家世界或中国的著名杂志、报刊以及新浪网、亚洲美容网、中华网、阿里巴巴网、搜狐网等各种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其企业及使用“L’ORéAL”、“欧莱雅”等系列商标的商品。据中国广告媒体网统计,2007年6月、8月、10月,莱雅公司的广告费用在全国化妆品平面媒体广告投放排行榜中均列首位。2006年、2007年莱雅公司均被美国《财富》杂志列入全球500强排名,2006年、2007年、2008年,莱雅公司均为该杂志公布的“全球50家最受赞赏公司”之一。在《南方周末》公布的2007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排行榜上,莱雅公司排名27位。“L’ORéAL”商标在《商业周刊》公布的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全球最佳品牌”中分别排名49位、52位、53位和51位,2007年的品牌价值超70亿美元。据莱雅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07年实现全球销售171亿欧元,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总额达5.23亿欧元。@#
  美莲妮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发用、护肤、美容类化妆品生产,化工原料(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除外)批发、零售。杭州欧莱雅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成立,美莲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聿忠系其控股股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化妆品(除分装),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05年1月,美莲妮公司生产销售的“L’OIYIR”系列化妆品包装上使用了“莱雅”文字,销售经营额达人民币874900余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认为该系列化妆品上的英文及中文组合标识“L’OIYIR莱雅”与莱雅公司的“莱雅”商标构成近似,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05)第0002005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美莲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34426支(瓶)、侵权包装材料64393张、侵权宣传品155168张(件),罚款人民币40万元。@#
  2008年3月7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骏在南通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通润发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4件系列化妆品,单价为人民币26元至68元不等,总价为1579元。该系列化妆品包装底部均标注“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及美莲妮公司的注册地址。其中4件(包括洁面乳、精华乳、两件套)包装上显著标注“LOIYIR”,20件(包括洁面乳、凝露、粉底液、亮肤液、保湿水、柔肤水、保湿乳、精华乳、精华霜、眼霜、补水霜、营养乳、养颜水、保湿霜、面膜、四件套)包装上除显著标注“LOIYIR”外,还标注有“莱雅 丽晶TM”,另10件(包括洁面乳、面膜、收缩水、眼霜、明眸液、精华霜、抗痘精华露、男士爽肤液)包装上显著标注“L’OIYIRTM”。此10件中有9件的包装底部标注“法国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香港)技术授权、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出品、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分装”。6件包装上贴有美莲妮公司的防伪标外,其余28件均贴有杭州欧莱雅公司的防伪标。@#
  另查明,通润发超市销售的“LOIYIR”系列化妆品,系由韩旭公司在该超市内设立的专柜售出,韩旭公司与大润发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售出商品由通润发超市收银和使用发票,韩旭公司向大润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大润发公司再向通润发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美莲妮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产品系由杭州欧莱雅公司委托其生产。@#
  还查明,2008年1月28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现场公证浏览了杭州欧莱雅公司域名为www.loiyir.com的网站,首页和“公司概况”中在“L’OIYIR”下方标注“杭州欧莱雅荣誉出品”。网站的“公司概况”栏中称“一段传奇,一个源自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针对亚洲女性皮肤特点为服务目标的世界级品牌”、“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在世界护肤品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更因其卓越的品质迅速成为世界护肤市场的主力军。为了更好的延续其优越性,让更多的人群认知,树立一个百年伟业的良好品牌,公司经过多年的酝酿、精心策划,决定在人间天堂名城-杭州设立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托法国欧莱雅公司技术研究所的研制、生产技术,凭借国际运作经验,公司隆重推出‘美丽方程式’品牌-L’OIYIR”。“产品世界”栏中称“LOIYIR是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运用全新科学知识、以肌肤运作功能为基础,精心研发的完整护肤精品”。网页宣传的产品有莱雅丽晶、莱雅极致、莱雅丹顿等,莱雅形象图片中则突出标注“莱雅世界”。其中“莱雅丽晶”系列又称为“LOIYIR丽晶”。“发展计划”栏中称“到2011年,五年发展5010家品牌形象网点,实现单年度市场销售额突破10亿元的经营目标。”该内容下方标注“2007年回款指标200万元的惊人之作”。@#
  美莲妮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LOIYIR”商标,2007年9月24日被受理。@#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莱雅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通润发超市有无实施侵犯莱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欧莱雅”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4、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通润发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莱雅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ORéAL”、“莱雅”、“L’ORéAL 欧莱雅”、“L’OREAL欧莱雅”、“欧莱雅”系列商标,被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莱雅公司即依法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杭州欧莱雅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莱雅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欧莱雅”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莱雅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授权他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抗辩莱雅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通润发超市销售不知道侵权的商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莱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首先,莱雅公司提供的法国巴黎商事法院档案室的企业登记材料,虽未经法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法国使、领馆的认证,但莱雅公司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期莱雅公司在中国大陆另有诉讼并确认莱雅公司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美莲妮公司虽对莱雅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就上述生效判决书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莱雅公司系合法民事主体,其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莱雅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莱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莱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莱雅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授权约瑟·蒙泰罗通过司法途径或其他途径履行各种手续、签署各种文书,包括在国外开展活动的委托管理书等,后约瑟·蒙泰罗又委托中国律师为莱雅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中明确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事项。美莲妮公司抗辩不能确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内系约瑟·蒙泰罗的亲笔签名,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认证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九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莱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起诉状已得到莱雅公司的授权,此时莱雅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在起诉状上签名盖章,已对起诉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故美莲妮公司关于提起本案诉讼不是莱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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