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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等 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
|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486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杨旭恩,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 |
| | 负责人李达。 |
| | 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 |
| |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容梅,系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员工。 |
| | 上诉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彩田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彩田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高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华强动漫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幅。 |
| |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华强动漫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熊大》(各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熊二》、《熊大》美术作品各12幅,该作品与前述《熊二》、《熊大》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 |
| | 美术作品《熊大》(1幅)及《熊大》(12幅)、《熊二》(1幅)及《熊二》(12幅)均为《熊出没》等动画片中的卡通人物造型。根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华强动漫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
| | 2013年4月5日,华强动漫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分销等)带有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盟世奇公司可以进行再授权及有转委托权。鉴于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上存在侵犯上述版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华强动漫公司授权盟世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版权/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者向盟世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全部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
| | 2013年12月16日,盟世奇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蔡某丹、工作人员张某宇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艳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29号的华润万家彩田店,邓某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三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购物袋一个,银联单、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三人共同将所购物品、购物袋、银联单、购物小票、发票带回至公证处,并由该处保管。公证员蔡某丹及公证人员张某宇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发票为华润万家公司开具,银联单、购物小票、发票均显示实际支付购买费200.3元,购物小票显示GOLDLOK毛绒熊单价75元,两个共计150元。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1941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
| |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共有两件,第一件封存物(外包装上注明“华润彩田店熊大公仔1件2013、12、16”)内有深褐色狗熊形象毛绒公仔一件,公仔后下方的标签上有“公司名: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占陇工业区振如大厦”、“电话:0663-2348056传真:0663-2348055”、“产品型号:S9000-44”、“产品名称:毛绒熊”字样;第二件封存物(外包装上注明“华润彩田店熊二公仔1件2013、12、16”)内有土黄色狗熊形象毛绒公仔一个,公仔后下方标签上的信息与第一件封存物一致。华润万家彩田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
| |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盟世奇公司主张权利的《熊大》(1幅)及《熊大》(12幅)、《熊二》(1幅)及《熊二》(12幅)个别部位、表情有细微差别,但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基本一致。 |
| | 2014年3月2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用EMS分别向华润万家公司及华润万家彩田店的工商注册地址发出《律师函》,称其受《熊出没》、《光头强》、《熊大》、《熊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强动漫公司、盟世奇公司的委托,致函告知华润万家彩田店销售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应立即停止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并在收到3日内与其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2014年4月5日,寄给华润万家公司的邮件被退回,华润万家彩田店于2014年3月21日签收。 |
| | 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高乐公司生产,盟世奇公司提交了华润万家公司(甲方)与高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v0812401)、发票、《验收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以购销形式销售乙方提供的玩具,乙方保证所提供商品没有侵犯甲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及企业名称。《验收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商品名称处均列明有“多多堡熊大”和“多多堡熊二”。庭审中,高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并提供给华润万家公司销售,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彩田店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华润万家公司购买后,再配送给各门店。 |
| | 盟世奇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4000元,但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为7000元,《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深圳本地的案件每件6000元。 |
| | 另查,为证明华润万家公司侵权范围广泛、侵权情节恶劣,盟世奇公司提交了其在华润万家公司旗下深圳15家门店、广州5家门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公证书。 |
| | 又查,业已生效的(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04-606号民事判决载明(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01、602、609、610、613、614、616、617、619号案件中由华润万家公司统一购买配送、由涉案各门店销售的毛绒玩具同时有正品和侵权商品,且二者销售价格相差较大。华润万家公司作为专业卖场,在采购时没有对外形基本一致,但价格不一、生产厂家不一的毛绒玩具的知识产权情况尽到审慎的审查和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益田店如审慎审查应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故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益田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益田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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