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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袁兵抢劫案 |
| | ——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 |
| | 关键词:抢劫罪;死刑;证据裁判;证明标准;证明对象 |
| | [裁判要点] |
| | 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
| | 证明对象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2009年3月31日) |
| | 复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一复字第59号(2010年8月2日) |
| | 重审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2010年12月17日) |
| |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7号(2012年11月19日) |
| |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五复12026466号(2013年2月22日) |
| | [基本案情] |
| |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
| | 被告人袁兵。2001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
| |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兵犯有以下罪行: |
| | 1.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兵伙同刘某(已判刑)及另一女性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采用“骗乘”的方法在潮州市枫溪区白塔村三岗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黄某进行抢劫。袁兵、刘某各持水果刀向黄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捅刺,致黄某死亡。袁兵从黄某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元和证件,刘某未能启动黄某的摩托车。因有路人经过,袁兵及同案人弃车逃离现场。 |
| | 2. 2006年9月20日23时许,袁兵租住潮安县浮洋镇乌洋陈某(独居老人)房屋期间,见陈某身上有很多钱,遂乘陈某熟睡之机,用小刀撬开门闩,进人陈某屋内搜寻财物。陈某被吵醒,袁兵遂在房内拿起一块砖头砸打陈某的头部,后拿陈某床上的塑料枕头按压陈某的嘴巴和鼻子,并用身体压住陈某的胸口,致陈某死亡。袁兵将陈某的尸体搬人屋内的一口大水缸里,用书籍、薄膜将水缸口封住,用一张方桌反盖水缸口。袁兵搜走陈某的870元,清理现场后逃离。陈某的尸骨于2007年9月1日被其亲属发现。 |
| | 3. 2007年5月,袁兵伙同马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工业区老人组台、槐山岗村新四通陶瓷厂附近,先后三次采用攀爬电线杆、用钳子剪电线的手段,将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所有的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盗剪,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
| | 被告人袁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致陈某、黄某死亡的事实,以及三次盗剪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关于其抢劫致黄某死亡的事实是其主动交代,其还揭发了同案犯刘某的犯罪事实。袁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袁兵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而被捕,公安机关不掌握袁兵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袁兵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袁兵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刘某的身份、住址和工作单位,为公安机关抓捕刘某起到一定作用,有立功表现;袁兵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
| | 诉讼过程中,袁兵辩称:其未抢劫杀害陈某。法庭对其2006年夏季的一个晚上,其潜人陈某的房间寻找财物时,在水缸内发现一具尸体,其恢复现场原样后离开。2007年被捕后,潮安县刑警对其逼供,要其承认抢劫杀害陈某一案,其不得已招供。随后,其主动供述了伙同刘某、陈某抢劫黄某的事实。 |
| | 潮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兵伙同刘某、陈某(另案处理),采用“骗乘”的方法在潮州市枫溪区白塔村三岗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黄某进行抢劫。袁兵、刘某各持水果刀向黄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捅刺,致黄某死亡。袁兵从黄某身上搜走现金70元和证件,刘某未能启动黄某的摩托车。因有路人经过,袁兵及同案人弃车逃离现场。 |
| | 2007年5月,袁兵伙同马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工业区老人组台、槐山岗村新四通陶瓷厂附近,先后三次将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所有的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盗剪,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
| | [裁判结果] |
|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潮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同案人刘某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 | 宣判后,被告人袁兵及同案人刘某均没有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袁兵的死刑判决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复字第59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袁兵抢劫杀害黄某事实中的关键证据,刀具上的血迹DNA鉴定结论,以及袁兵抢劫杀害陈某事实中相关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均未列为证据使用,可能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审判。故裁定撤销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 |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 | 宣判后,被告人袁兵提出上诉。 |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袁兵抢劫杀害黄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袁兵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抢劫杀害陈某事实不清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审判决对袁兵的量刑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 |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上诉人袁兵伙同刘某、陈某(另案处理),采用“骗乘”的方法在潮州市枫澳区白塔村三岗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黄某进行抢劫。袁兵、刘某各持水果刀向黄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捅刺,致黄某死亡。袁兵从黄某身上搜走现金70元和证件,刘某未能启动黄某的摩托车。因有路人经过,袁兵及同案人弃车逃离现场。 |
| | 2007年5月,袁兵伙同马某、蔡某(均另案处理)在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工业区老人组台、槐山岗村新四通陶瓷厂附近,先后三次将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所有的正常供电的总长470米的电线盗剪,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 |
|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刑五复12026466号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袁兵的死刑裁定。 |
| | [裁判理由] |
| |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袁兵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袁兵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袁兵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袁兵提起犯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兵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虽因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仍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惩处。对袁兵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袁兵的死刑裁定。 |
| | [案例注解] |
| | 一、一审判决认定袁兵抢劫致陈某死亡的证据,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
|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此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同,确立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此规定不仅确立了刑事案件证据裁判原则,而且明确了“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即没有证据为依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事实应以证据为基础。《规定》第五条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同时满足5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规定》第五条明确了死刑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影响死刑适用的量刑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与作用的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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