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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hler Co., Ltd. v. Zhao Guixiang,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ing upon exclusive rights to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科勒公司诉赵桂香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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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hler Co., Ltd. v. Zhao Guixiang, et al. (cas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ing upon exclusive rights to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cas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ing upon exclusive rights to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科勒公司诉赵桂香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Key Terms]
similar trademark ; level of recognition ; exclusive right to use registered trademark ; unfair competition
[核心术语]
近似商标;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
[Disputed Issues]
1. How is a determination to be made on whether two trademarks are identical or similar? 2. Is the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an enterprise trade name that has a definite level of recognition in the market and is known to the relevant public, unfair competition?
[争议焦点]
1.如何判断两个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2.擅自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及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Case Summary]
The term “trademark similarity” means that the trademark alleged to be infringing and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are similar in font style pronunciation or word meaning so that the general public is easily confused about the origin of products or believes that there exist definite connections between the origin of the allegedly infringing products and the products under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plaintiff.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rademarks are identical or similar the court is to use as a standard the general level of attention of the relevant public; and under circumstances of isolation...
[案例要旨]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

Full-text omitted.

 [正文]@#

科勒公司诉赵桂香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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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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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97号@#
  原告:KOHLER CO.(科勒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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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Natalie A.Black(纳塔莉.A.布莱克),该公司董事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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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汪玉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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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朱颖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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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赵桂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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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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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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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罗永杨,该公司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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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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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伍玉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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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KOHLER CO.(科勒公司)与被告赵桂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科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顺德科乐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本院民事裁定的裁定。2007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玉璇、朱颖莹,被告赵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饶德和,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德和、伍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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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科勒公司创建于130多年前,主要生产高档厨房卫浴设备,为世界最著名的厨卫产品制造商,是世界公认的厨卫经典,“科勒”品牌己成为全球最为消费者熟悉的厨卫品牌之一。科勒公司的注册商标“KOHLER”于2000年5月22日被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为驰名注册商标。早在20世纪20年代,标有“科勒”品牌的产品就己进入中国。目前,科勒公司把中国总部设在上海,在佛山、北京、上海、常州和南昌等地设有8家子公司,在广州、北京、成都、武汉和香港设有5个办事处,在上海、北京设有2个代表处。2002年,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组织的评比中,其产品销量就以人民币7亿元而居于全国第一,其后销售额每年都以惊人的速度增长,2003年在中国销售额人民币7.8亿元,2004年在中国销售额人民币14.2亿元,2006年在中国销售额人民币20.8亿元。科勒公司成为在中国市场名副其实的龙头企业。“科勒”、“KOHLER”注册商标在中国是驰名商标,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科勒”是科勒公司给“KOHLER”的正式中文译名,无任何中文原始意义和引申意义,也不是中文中的一个固有词组,因此具有显著性,新颖性和一定的创造性。科勒公司为销售其产品,对“科勒”、“KOHLER”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其广告遍及电视台、广播电台、户外广告、其他平面广告等各种各样的主流媒体。为此,科勒公司支付了巨大的广告费用。2005年、2006年,仅在部分平面媒体的广告费支出就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此外,原告科勒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众多经营机构以及遍布中国大陆的指定零售商在推广宣传“科勒”系列品牌时,都将“科勒”二字突出使用,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得“科勒”、“KOHLER”商标成为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中国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己经生效的(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中认定“科勒”、“KOHLER”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科勒公司早在1979年5月4日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KOHLER”商标。1990年、1997年,科勒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批准“科勒”商标,商品范围包括供水器具、自来水龙头等。原告就“科勒”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获得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和办事处皆以“科勒”作为企业字号或办事处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其商号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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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原名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成立于1994年,生产不锈钢洗涤槽、水龙头,2001年1月11日改成现名。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乐”作为其字号,在其生产销售的不锈钢洗涤槽和水龙头上使用与“科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科乐”标识,同时在宣传时称其公司为“科乐厨具有限公司”,将其产品称为“科乐厨具”、“科乐水槽”。被告顺德科乐公司的产品标识“科乐”与科勒公司的注册商标“科勒”的中文发音完全相同,字数相同,且首位字相同都是“科”字,都是对美国驰名商标“KOHLER”的中文音译,两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构成中国商标法所禁止的混淆性近似。第二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在相同类别商品上,意在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两个品牌同为音译“KOHLER”的不同中文翻译名,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科乐”标识所代表的产品为科勒公司的另一系列产品或与科勒公司有一定关系的产品。第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早在1991年就在第二被告顺德科乐公司所在地的佛山市设立了“佛山科勒有限公司”,从事厨卫产品的生产经营。佛山科勒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最大的生产基地,在业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第二被告作为同一城市、同一行业的企业对原告的品牌和影响十分清楚。第二被告在成立之初的1994年到2001年间均使用“伟豪”作为企业字号,生产其自有品牌的产品;后至2001年,第二被告恶意搭车将其企业字号由原来的“伟豪”变更为“科乐”,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第二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第一被告在沈阳中国家具城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科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请求认定“科勒”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给予特别的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科乐”、“kele”字样的商品;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科乐”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3.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科乐”、“kele”字样;4.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5.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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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赵桂香辩称:1、被告赵桂香销售的是合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顺德科乐公司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并未实施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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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2、顺德科乐公司成立于1994年,原名为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于2001年 1 月 11 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厨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厨房设备产品开发、生产,并具有一定规模专业化生产企业,已通过ISO9001:2000认证。3、顺德科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科乐”、“KELE”商标有合法依据,受法律保护。4、“科乐”与“科勒”和“KOHLER”商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误购。5、即使“KOHLER”与“科勒”是驰名商标,原告也无权排斥他人使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商标“科乐”。6、顺德科乐公司使用的第21类“科乐”商标是顺德科乐公司申请的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而使用的第11类“科乐”商标是顺德科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7、顺德科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顺德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是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同样受法律保护,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两种不同且可以并存的权利。8、顺德科乐公司是合法使用“科乐”商标和字号,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9、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委托了一个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指定具体的律师。法定代表人、具体的诉讼对象均是空白,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
  1.原告“科勒”、“KOHLER”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证明科勒公司对“科勒”、“KOHLER”商标享有商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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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被告将“科乐”用作企业字号,侵犯了科勒公司的商号权和商标权。(2)第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第二被告的《产品说明书》,证明第二被告将与“科勒”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科乐”、“kele”、“科乐及KL”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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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第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部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部分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科勒公司的商号权和商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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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06)京海民证字第3791号《公证书》,证明第二被告将与“科勒”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科乐”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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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1)本案的管辖依据。(2)第一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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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007)沈一证民字第347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第一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带有与“科勒”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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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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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3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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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第二被告与其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的销售额和原告的索赔依据。 证据11-38均证明“科勒”及“KOHLER”驰名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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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科勒”、“KOHLER”作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使用、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事实已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2)原告商标“科勒” 、“KOHLER”曾被中国司法机构的生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科勒”商标应受中国法律的特别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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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美国国家仲裁法庭2000年5月22日仲裁裁决书。 证明(1)“KOHLER”商标在国际上的知名度;(2)根据中国、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对“KOHLER”商标翻译的中文译名应给予特别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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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科勒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办事处及代表处列表以及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1)科勒公司在中国的投资和生产经营规模巨大。(2)科勒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居于绝对领先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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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科勒产品经销商列表。证明(1)科勒产品在中国销售范围很广。(2)科勒公司及其产品在中国居于绝对领先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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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在中国销售额列表(2002-2006)。证明(1)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年销售额巨大,而且增长速度快。(2)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及其在业界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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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9.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科勒公司在中国的投资额巨大,年销售额极大,而且增长速度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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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佛山科勒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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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北京科勒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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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上海科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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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常州科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问题同证据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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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上海商情》,证明(1)“科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科勒”产品在同行业中居于绝对龙头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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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媒体监控报告,证明(1)科勒公司在各类媒体上所做的强大的广告宣传情况。(2)“科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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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9.七份荣誉证书,证明(1)科勒公司及其产品在同行业的地位。(2)科勒产品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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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35.《上海商报地产周刊》、《新闻晨报》、《建材买卖》、《房地产时报》、《时代报》、《新民晚报》,证明同证据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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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38.科勒公司2005至2007年在中国发布的部分户外广告、广告费用发票及发布的广告样品,证明(1)科勒公司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大、资金投入大、宣传面广。(2)科勒商标在中国家喻户晓,成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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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福建省晋江科乐精细化工研究所(简称“研究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研究所已于2000年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获得许可使用的第988108号 商标已没有权利基础。研究所与被告和饶德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不真实,被告及被告律师饶德和有伪造证据、欺骗法庭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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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被告的两份答辩书和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原名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成立于1994年,为搭原告驰名商标的便车,于2001年1月11日改成现名。证明被告更名和在产品上使用“科乐”商标皆出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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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2005]潮民二字第25号认定“科勒”和“KOHLER”驰名商标的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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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原告产品目录,证明原告的产品包括卫浴制品、水槽、水龙头等,原告在这些产品上使用的商标都是“Kohler”和“科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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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原告在各地的广告宣传牌,证明原告都是将“Kohler”和“科勒”一起使用,原告对“Kohler”和“科勒”做了大量广告宣传,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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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英汉大词典》,证明“Kohler”的发音是['k :l ],即“科勒”,而不是如被告所述的“克哈勒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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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现代汉语词典》,证明 “盆”和“容器”是不同类别的商品,被告的1688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涉案产品“水槽,水龙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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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顺德科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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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多个商标应该分案处理,第11类注册号为966685科勒商标、第6类注册号为966843的科勒商标有效期均为1997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0日,已过保护期。第11类注册号为3301464科勒商标、第6类注册号为3311569科勒商标有效期均为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该商标取得时间晚于被告二使用科乐商标字号的时间。第6类注册号为959204“KOHLER”商标是英文商标,该商标与被告二使用的商标及字号完全不同,并晚于被告二使用商标字号的时间,而且以上5个商标都没有在中国许可任何的中国公司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己使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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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二已构成侵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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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二使用的“科乐”“KELE”“科乐KL及图”与原告“科勒”构成相近似的内容,而只证明被告二除使用了“科乐”“科乐KL及图”、“KELE” 商标之外、还使用了世纪星、金海森、威尔特、欧枫、沸莱得、威斯顿等商标,其他的均与本案原告的商标无关,只有在说明书第13页有“科乐水槽”字样的四个字,在第13页和15页有“kele”标识,其他的都没有被控侵权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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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却只能证明被告二不具有仿冒原告商标的主观愿望。2000—2001年被告二对自己的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进行宣传,没有搭原告商标的便车,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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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二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科乐”商标,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而使用的“KELE”和“KL科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科勒”或“KOHLER”不相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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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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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而且水槽和水龙头是配套的,不进行单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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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没有委托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收取16万元人民币违反了北京市司法律师管理部门规定的《北京律师收费标准》,根据该规定按争议标的计算收费一般为17000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代理费按3倍收取也只能依法收取44000元。对于关联性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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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因为被告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费不应由被告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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