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北京乔海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赵兰生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案 |
|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京03民终4319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乔海航空设备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裴敏,经理。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乔治海茵茨飞机制造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裴敏,经理。 |
| |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生。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亦系赵某1之法定代理人)。 |
| |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陈伟(WEICHEN)。 |
| | 原审原告:陈晓峰。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北京乔海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海茵茨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乔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兰生、李玉、赵某1、原审原告陈晓峰、原审被告陈伟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乔海公司及河南乔治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被上诉人赵兰生、李玉(被上诉人赵某1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审原告陈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王斯涵、原审原告陈晓峰、原审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赔偿赵兰生、李玉、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718934.5元。事实与理由:死者赵某2生前系专业飞行员,其明知此次飞行为非法飞行仍旧乘坐涉案飞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未划分责任,而直接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
| | 赵兰生、李玉、赵某1辨称:不同意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赵某2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赵某2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不存在免除或者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且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
| | 陈晓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
| | 陈伟述称:赵某2是自行登机,没有人强迫他。我同意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的上诉意见。 |
| | 赵兰生、陈晓峰、李玉、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陈伟连带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殡仪馆停尸费44720元,以上共计1820762元。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生前系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员,其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商用飞行执照。2015年4月27日,赵某2向鄂尔多斯市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请假,申请休假回老家过“五一”假期并得到批准。4月29日,赵某2到达河南省周口市,河南乔治公司工作人员接待了赵某2并为其安排了住宿。4月30日,河南乔治公司工作人员接到杰某,赵某2与杰某开始认识交流。5月2日,杰某接到通知:将MY-002飞机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飞回河南省周口市,随后杰某带赵某2在河南乔治公司体验飞行。5月3日,杰某、赵某2及河南乔治公司工作人员一起驾车到达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MY-002飞机的停放地。为飞机加油后,杰某和赵某2一起进入飞机,飞机起飞后,向南飞行约500米,飞行高度约20米,飞机发生左侧倾斜,随即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金桂西路中段坠地起火,杰某及赵某2均当场死亡。 |
| | 事发飞机型号为CH750HD的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其零部件系由陈伟委托北京祥丰和盛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进口,于2013年7月至2014年初在北京乔海公司完成装配。2014年初,该飞机被运至江苏乔治海茵茨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乔治公司)完成地面测试及飞行试验。2015年4月,飞机由江苏乔治公司运至河南乔治公司。因淮北市九天城建测绘有限公司有意向购买此型飞机,2015年4月20日,河南乔治公司受陈伟指令,安排人员驾驶该飞机飞到安徽省淮北市,并停放在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安徽省立坤重型钢材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供淮北方面考察。 |
| | 另查,涉事航空器属于北京乔海公司所有,该航空器未取得中国民航的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此次事故坠毁的航空器未取得中国民航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该次飞行活动未向军、民航空管部门申报,系一起非法飞行的通用航空一般飞行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对北京乔海公司处以1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5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对赵兰生关于“5·3”通航事故处理问题的信访进行回复,内容为:1.关于北京乔海公司涉嫌无适航证书进行飞行的行为,正在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依法处理。该公司涉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活动的行为,正在由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依法处理。2.关于河南乔治公司涉嫌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无适航证书进行飞行的行为,正在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依法处理。3.关于对陈伟进行处罚问题,民航行政机关没有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
| | 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江苏乔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伟。杰某系美国国籍,其受江苏乔治公司邀请,于2015年4月15日进入中国境内,4月16日到达河南省从事商务活动,为陈伟所控制的上述公司提供飞行工作,但其未持有中国民航飞行执照或执照认可函。 |
| | 再查,赵某2系1979年2月13日出生。赵兰生系赵某2之父,赵某2之母胡某于2004年已去世,赵某2系独生子。2006年5月26日,赵兰生与陈晓峰登记结婚。李玉系赵某2之妻,赵某1系赵某2与李玉之女。赵某1于2009年7月7日出生,系赵某2的被抚养人。赵某2的遗体现未火化,仍存放于殡仪馆。 |
| | 一审法院认为: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事航空器未取得中国民航的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未取得中国民航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且涉事飞行活动未向军、民航空管部门申报,系一起非法飞行,涉事航空器的驾驶员杰某亦未取得中国民航飞行执照或执照认可函,现乘坐该航空器的赵某2在飞行事故中死亡,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乔海公司作为该航空器的所有者,河南乔治公司作为此次飞行活动的参与实施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伟虽然系北京乔海公司及河南乔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代表的公司承受。陈晓峰与赵兰生结婚时,赵某2已27岁,早已成年,陈晓峰与赵某2之间并未形成继母子的抚养关系,陈晓峰不成为民法上的赵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晓峰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赵某2在涉案飞行事故中死亡,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作为赵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于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要求北京乔海公司及河南乔治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数额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北京市2015年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859元乘以20年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642元乘以赵某1需要抚养的13年再除以2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因赵某2的死亡产生精神痛苦,结合本案赵某2死亡情况及为独生子等事实,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万元。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赵某2死亡所发生的合理停尸费已包含在法院认定的丧葬费之中,故对于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另行要求殡仪馆停尸费4472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乔海公司、河南乔治公司及陈伟辩称赵某2及杰某均具有过错,要求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北京乔海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及河南乔治海茵茨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丧葬费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死亡赔偿金一百二十九万五千三百五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以上共计一百四十三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二、驳回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赵兰生、赵某1及李玉负担1723元(已交纳),由北京乔海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及河南乔治海茵茨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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