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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与梅西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
|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8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炳忠,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黄忠顺,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重阳,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B.V.)。 |
| | 法定代表人玛格丽特·玛利亚·克考夫(MargarethaAnnaMariaKerkhof),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张梅兰。 |
| | 委托代理人王超。 |
| | 上诉人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米菲公司)、上诉人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米菲公司)、上诉人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爽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米菲公司、上诉人南安米菲公司以及上诉人上海捷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诉人深圳米菲公司以及上诉人南安米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之洲,被上诉人梅西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西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梅兰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在荷兰注册成立的企业。 |
| | 1955年,迪克·布鲁纳发表了其所创作的米菲兔形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登记文件等证据,原告在1974年到2001年期间,将以下米菲兔卡通形象图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版权国际注册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原告提供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文件显示:“米菲兔手指胸口”形象图案、“米菲兔走路”形象图案,分别于1986年11月26日、1988年10月28日进行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保存编号分别为DM/007838、DM/01205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分别于1987年2月10日、1989年1月13日出具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国际保存证;原告提供的版权国际注册文件显示:“雨伞下坐着两米菲兔”形象图案,“图:迪克·布鲁纳(DickBruna)?Mercisbv版权所有,1981。日期:1982年4月16日,代号:KA.10”。“米菲兔走路”形象图案,“图:迪克·布鲁纳(DickBruna)?Mercisbv版权所有,1988。日期:1988年10月28日,代号:DB.8”。 |
| |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下列商标:1.“米菲”商标,注册号为G818723,核准注册时间2003年12月17日,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米菲兔”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650564,核准注册时间2006年2月7日,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3.“MIFFY”商标,注册号为G657655,核准注册时间2006年4月10日,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品。 |
| | 自2002年起,原告的“米菲兔”图书、音像制品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媒体长期播放与米菲兔相关的动画片。 |
| | 2004年12月15日,原告(许可方)与佛山市多亿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多亿来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一份“标准许可协议”,主要内容为:许可方在许可区域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拥有排他性的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由DickBruna绘制、制作、发明和创作的插图中所包含的设计、绘图和文字的权利。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在上述许可地域在制造、推销、分销和销售合同约定产品时复制插图的独家许可,插图只可以在合同约定产品上以及与合同约定产品相关的包装材料、包装容器、陈列品和促销材料(包括产品目录、广告、海报、电视和商业影片)和其他广告材料上使用。协议约定产品为0-16岁儿童用鞋。许可期间为签约当日至2007年2月14日。后双方订立一份“合同期限延长补充文件”将协议终止日期修改为2007年6月14日。该协议附有许可使用的插图列表,其中包括编号为1/95、10/1981、17/1986的插图以及编号为12/1997的插图。2007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标准许可协议”,原告继续授权佛山多亿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使用前述米菲兔插图,许可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 |
| | 原告提供的报刊、杂志、广告宣传册、视频信息、互联网信息、照片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相关企业在服装、鞋帽、文具、家居用品、玩具等商品和经营中使用上述米菲兔(miffy)形象和名称。以上海为例,2005年以来,上海多家商场经销“米菲”童鞋商品。原告及其授权商对使用“米菲”、“MIFFY”商标及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
| | 原告提供的正品米菲童鞋包装显示,其装潢除鞋盒底部颜色为白色外,其余部分均以蓝色底色装饰;鞋盒上盖以白色虚线构成网格状,网格内配以6瓣花朵图案,并配以相对较小的米菲兔站立的形象图案以及相对较大的米菲兔行走的形象图案;鞋盒下部其中一个侧面有一黑色两耳上竖的兔子头图案。 |
| | 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网页材料,中国皮革网www.chinaleather.org登载的相关信息,2009年、2010年童鞋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品牌,米菲童鞋均列其中;中国消费者协会信息网www.cca.org.cn登载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儿童鞋比较试验报告,该报告以3周岁至14周岁儿童穿着的儿童鞋为主要对象,对购买于2010年9-11月期间、由18家企业生产包括“miffy米菲”品牌在内的儿童鞋样品进行检测,未检测出该些品牌童鞋存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问题。2010年中国上海世博会期间,荷兰国家馆将米菲兔作为宣传荷兰文化风情的重要对象,在馆内设立了“米菲兔之家”,在馆外设置了米菲兔像。 |
| | 经过原告及其授权商的使用和宣传,原告的“米菲”商标及品牌在童鞋类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
| | 被告南安米菲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销售服装、帽、体育用品、鞋服材料等。被告深圳米菲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服装、鞋帽的购销等。 |
| | 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显示,案外人陈保中为第1124595号(“双兔手持横幅”图形商标)、第7459396号(“兔头与字母‘m'”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和第7459395号(Gdn.mife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3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鞋类商品,目前均在有效期内。2010年8月23日,案外人陈保中出具“商标使用委托书”,将上述3个注册商标许可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在运动鞋、休闲鞋商品上使用,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此后,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向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出具“生产加工授权书”,授权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在加工生产运动鞋、休闲鞋、童鞋系列中使用第1124595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 |
| | 被告上海捷爽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鞋类、服饰等。被告张梅兰系字号为上海市黄浦区盈盈鞋业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鞋类、服装的销售。 |
| | 2010年9月16日,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阎兴乐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登录淘宝网www.taobao.com,进入该网上名为“天使宝宝的小屋”店铺网页,其中设有“米菲”品牌专区,并显示有标记为“正品米菲”、“正品米菲minify”、“正品米菲童鞋minify”的童鞋图片,这些童鞋商品上显示有“minify”标识。相关童鞋图片显示,其鞋身、吊牌、包装盒使用了两耳笔直上竖的兔子头形象商标标识(第7459396号注册商标),童鞋的销售价格区间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到80元之间。此外,该店铺登载的广告信息显示,其所展示的“minify”品牌童鞋由深圳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福建省南安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阎兴乐在该店铺订购了宝贝名称为正品米菲童鞋minify/小童新款运动鞋休闲鞋一双,购买信息为粉红色、28码,单价为68元,邮费5元。阎兴乐通过支付宝付款73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过程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8213号公证书。 |
| | 2010年9月19日,上海博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阎兴乐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到达上海市北翟路和北沈路路口,阎兴乐自该处弄口进入到达一处门口有“圆通速递”和“2号门”字样标识的办公区,阎兴乐在该处向该处一名接待人员提出领取运单编号为“1401033573”的快件,该接待人员交阎兴乐一袋物品,阎兴乐同时自该处取得一张名片。阎兴乐将取得的一袋物品开启查看并对袋内的一双鞋子拍照后,再将上述物品装箱并加贴封条密封,然后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过程出具了(2010)沪东证经字第8340号公证书。 |
| | 庭审中,经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拆封查验,箱内物品为一双童鞋及其包装袋、包装盒,以及速递公司业务员的一张名片。童鞋的鞋内底、鞋舌正反面、鞋带上,吊牌、合格证以及包装纸、包装袋、包装盒上,均有“miniFY”、“minify”商标标识等。合格证、包装盒均标注制造商: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包装袋上标注有南安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NANANCITYMINIFYSPORTSGOODS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和联系电话。合格证、包装盒上还均标注了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SHENZHENMINIFYSPORTGOODS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其联系地址、电话。 |
| | 包装盒显示,除该鞋盒底部颜色为白色外,其余部分均以蓝色底色装饰;鞋盒上盖以白色虚线构成网格状,虚线交叉处配以白色的两耳上竖兔子头形象图案;上盖另配以“兔子挎篮子”图案以及“miniFY”商标标识;鞋盒下部侧面标有第7459396号“兔头与字母‘m'”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及“minify”商标标识。 |
| | 2010年11月17日,上海博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阎兴乐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273号上海鞋都132店铺,由阎兴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品牌为“GDN.MIFEI”的鞋子两双,并取得由该店铺开具的编号为059418的“送货单”、“张晓静”的名片各一张。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过程出具了(2010)沪闵证经字第326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内张贴了包含兔子形象图案和“miniFY”商标的广告招贴画。 |
| | 庭审中,经对该封存物品拆封查验,两双鞋子均为童鞋,两双童鞋在鞋后帮、外侧鞋帮、鞋带上分别标有“miniFY”、“MF”和“minify”标识。合格证、包装袋、包装盒上均标有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SHENZHENMINIFYSPORTGOODSCO.,LTD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其联系地址、电话,包装袋上注明制造商为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为059418,注明品名及规格分别为“5066宝蓝28#”、“5062梅粉28#”,价款均为110元。“张晓静”名片显示其所属公司为“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 |
| | 包装盒显示,两个鞋盒装潢完全相同:除底部颜色为白色外,其余部分均以蓝色底色装饰;鞋盒上盖以白色虚线构成网格状,虚线交叉处配以白色的两耳上竖兔子头形象图案;上盖正中印有“双兔手持横幅”的第1124595号注册商标标识,横幅内标有“GDN.MIFEI”标识。鞋盒下部侧面标有第7459396号“兔头与字母‘m'”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及“GDN.MIFEI”标识。 |
| |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博邦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上海博邦公司作为原告的全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事项中包括在中国的各级公证部门申请办理知识产权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事宜,陪同并协助公证人员执行公证所需各项事宜。 |
| | 原告另提供一本“MINIFY秋季产品手册”,该手册封面还标有“MINIFYFALL2010PRODUCTCATALOG”(2010年秋季MINIFY产品目录)英文字样,封底有“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制造商: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联系地址、电话等标注。手册内页载有使用了“miniFY”、“minify”、“MINIFY”商标标识的童鞋图片,涉及宝宝系列、小童系列、中童系列共三个系列8类产品。 |
| | 原审法院认为: |
| |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
| |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公证在被告张梅兰处购买了童鞋产品,对此节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张梅兰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经公证又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童鞋产品,无论是上述购买取得的童鞋产品实物及包装显示的信息,还是网上店铺对涉案童鞋产品的介绍,均表明被告南安米菲公司系涉案童鞋产品的制造商,被告深圳米菲公司系总经销商。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但未提供相关依据。鉴于被告辩称被告深圳米菲公司授权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加工童鞋等产品,综合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关于虽制造过“minify”童鞋产品但未销售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上海捷爽公司人员张晓静在被告张梅兰经营的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发放表明经营企业为被告上海捷爽公司的名片,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梅兰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张贴含有“miniFY”商标标识广告招贴画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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