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国)维拉股份公司(WELLA AKTIENGESELLSCHAFT)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高民终字第292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靳丽岩,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关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维拉股份公司(WELLA AKTIENGESELLSCHAFT)。 |
| | 授权代表人乌韦·希尔什,授权签字人。 |
| | 授权代表人布里吉特·格拉普,授权签字人。 |
| | 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北京金色倾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色倾城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色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关曼,被上诉人(德国)维拉股份公司(简称维拉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色倾城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2005年9月5日金色倾城公司注册了wella555.com(简称争议域名)。金色倾城公司使用争议域名建立了网站,从事销售“威娜”牌化妆品。维拉股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成立于1880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1978年4月15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390号,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头发用化妆品(洗头剂除外),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8年4月14日。1998年9月7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威娜”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41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肥皂、洗涤剂、擦亮用品、洗发剂,其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1995年2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文字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811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和公共关系服务、有关企业组织及管理的咨询及顾问服务、工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商业信息服务、统计服务、商业调查、商业指导、推销(代理他人)、市场调查、广告出版,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日。2003年8月21日,维拉股份公司的“WELLA威娜及图”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1795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发服务、美容院、理发店,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 |
| | 2010年6月18日,维拉股份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简称北京秘书处)提交投诉书,北京秘书处经过审理认为“WELLA”是维拉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色倾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和利益,且金色倾城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构成恶意,故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维拉股份公司。 |
| | 金色倾城公司表示对于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拥有“WEL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为化妆品零售商,不是维拉股份公司在中国的授权经销商或授权代理商,其已在争议域名网站的网页最下部注明由金色倾城公司享有版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与维拉股份公司有关,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民事权利。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域名由“wella555.com”构成,其中“555”为阿拉伯数字,与英文字母连用没有任何含义,故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wella”,而“wella”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778112号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与维拉股份公司的第76390号、第1204152号、第2017951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WELLA”相同,故争议域名构成了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域名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为维拉股份公司的“威娜”系列商品,该网站中的“威娜历史”为维拉股份公司历史及其在中国发展的介绍,且该网站在其显著部分标有“威娜专卖”的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为维拉股份公司或其授权经销商所创立。虽然金色倾城公司为销售维拉股份公司“威娜”系列产品的零售商,但是这不能作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合法理由。虽在该网站的网页下部注明有该公司享有版权的声明,但该声明位于最下方,不易引人注意,且即使有人看到,一般也易误认为金色倾城公司是获得维拉股份公司的授权。金色倾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WELLA”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相关公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由此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性。 |
| |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色倾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
| | 金色倾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维拉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占争议域名八分之三的555部分去掉后再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进行近似性比较,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域名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对网站中“威娜历史”栏目和“威娜专卖”的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对“网站版权声明”信息标注定性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域名在纠纷发生前已经获得足以与维拉股份公司“WELLA”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相关公众难以区别争议域名与维拉股份公司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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