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小爱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
|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
| |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路易威登马利蒂知识产权总监。 |
| |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 |
| | 负责人金辉,该酒店执行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酒店董事。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顾才新,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吴斌,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董事。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爱。 |
| | 委托代理人龚承意。 |
| |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以下简称宝宏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潘小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上诉人宝宏酒店和宝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潘小爱的委托代理人龚承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其享有的商标包括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以及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商标由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分别在第9类、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七个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亦在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宝宏酒店经营的四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是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2011年12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宝宏酒店在其酒店内向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权的背包、钱包、衣服、鞋、腰带、眼镜等商品。宝宏酒店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马利蒂按侵犯的商标以及侵犯商标的具体商品分类,以13个案件起诉,后经释明追加潘小爱为共同被告。请求:1、宝宏酒店、潘小爱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衣服商品;2、宝宏酒店、潘小爱就其在四星级酒店内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以在《三亚晨报》上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向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宝宏酒店、潘小爱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宝宏酒店、潘小爱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5、宝宏公司对宝宏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费用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宝宏酒店、宝宏公司和潘小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
| | 宝宏酒店辩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吴琼所购假冒商品均购自独立经营的服装店。该服装店是依法登记且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与宝宏酒店之间是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明宝宏酒店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场的经营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宝宏酒店对该商场的经营管理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监督管理义务,更没有举证证明宝宏酒店和三亚丽宝服装店之间存在合伙或者合作经营的关系。因此,发生在该商场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商场的经营者即潘小爱承担。 |
| | 宝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宝宏酒店一致。 |
| | 潘小爱辩称:潘小爱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潘小爱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品牌认知不足,只在2011年10月底找供应商进过少量的类似该品牌商品销售。销售所得共计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2012年1月,当被告知商品与路易威登品牌高度相似后,潘小爱立即对所有商品做了撤柜下架处理,未再对外销售,因此销售相似产品属无心之过,也未造成不良后果。宝宏酒店不应该对潘小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潘小爱与宝宏酒店仅是租赁场地的关系,服装店完全自主经营,宝宏酒店对服装店的具体经营项目无权干涉。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
| |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其享有的商标包括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以及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上述商标由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己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其中,“LOUISVUITTON”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标包括“光学仪器和用具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取得的商标注册号为第G749540号;在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小钱袋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19号;在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鞋、衬衫、外衣、背带、服装带、裤子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17号。以“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29号;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G749782号。以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14号;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上取得的注册号为第241012号。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现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路易威登马利蒂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2011年7月25日,张学谦接受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取得代理权及转委托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和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2012年3月26日,张学谦委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黎孟龙、王厚盛等人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2011年12月2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吴琼和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欧文辉、邓兴中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大东海海韵路宝宏酒店一楼商场(一楼餐厅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场购买了标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图案的皮带3条、皮包2个、钱包2个、鞋2双、眼镜1副、外套1条、T恤3条、长裤1条,并当场取得《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发票号码:04942066)一张,《特约客户签购单》二张、宝宏酒店前厅部出具的《客户账单》(客人姓名:吴琼,账号:F112210160)一张。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80张为公证员邓兴中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照片底片保存在公证处,吴琼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在吴琼的面前密封好后存放在公证处。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5日对上述行为作出(2011)三证内字第4488号公证书,公证费为人民币3000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载明:付款人为吴琼,收款人为宝宏酒店,开票项目为住宿费,金额为人民币13553元。参考号为110841702180的《特约客户签购单》记载消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参考号为111326704875的《特约客户签购单》记载消费金额为人民币8553元,均由吴琼通过刷卡消费。《客户账单》记载:吴琼2011年12月21日到店,2011年12月22日离店,房费为人民币1042元,政府基金为人民币11元,小爱商场挂账人民币12500元,总额为人民币13553元。2011年12月2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对在宝宏酒店一楼商场内购买的商品进行真假对比,确认前述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证实其与宝宏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宝宏酒店或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及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包括在中国各省市合共三十九家“路易威登”专卖店。目前在三亚市内设有一家“路易威登”专卖店,地址是三亚市丽思卡尔顿酒店R1-1商铺。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现场开封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密封的公证箱,公证箱内涉案商品为衬衫、外衣和裤子,在衬衫、外衣和裤子正、背面,衣领,标签上,标有“LOUISVUITTON”标识。 |
| | 另查明:涉案三亚丽宝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经营者为潘小爱,经营场所在宝宏酒店海峡咖啡厅[即(2011)三证内字第4488号公证书注明的一楼餐厅]旁商场,经营方式为服装、皮具、零售。该服装店在经营过程中被称为小爱商场或小艾商场,其员工有二至三个,由服装店自行招录和发放工资。2011年3月20日,潘小爱与宝宏酒店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宝宏酒店将酒店底层店铺约40平方米出租给潘小爱,租期为1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租赁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生效。2011年6月7日,双方就租赁房屋到海南省三亚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宝宏酒店向海南省三亚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支付了登记手续费用。同日,潘小爱在宝宏酒店作出的《承租商铺诚信经营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第4条约定:(承租人)不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在诉讼过程中,将公证书照片与现场情况对照,潘小爱在经营服装店时,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放置在商铺入门左侧小服务台后面的墙壁上。2012年7月20日,一审法院追加潘小爱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一次庭审后,经一审法院释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增加潘小爱为本案被告,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同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通知潘小爱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宝宏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旅游、娱乐、建筑装潢、建材、日用百货、酒店管理、房屋租赁代理等。宝宏酒店是宝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与宝宏公司相同。 |
| | 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系第24101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潘小爱应否承担侵权行为成立后的民事责任,三是宝宏酒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明的商标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且本案宝宏公司、宝宏酒店以及潘小爱均无证据证明其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零售商或批发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衬衫、外衣和裤子商品系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宝宏酒店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契约》、《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相互印证了潘小爱经营服装店的事实,结合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公证书及《客户账单》的内容,足以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购买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从潘小爱处直接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潘小爱在宝宏酒店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专用权的行为,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求潘小爱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小爱辩称因其对品牌认知不足,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本案诉求潘小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和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潘小爱因侵权而获利数额,依据前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潘小爱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一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真品市场价格较高,但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购买者基于二者价差很大的情况应当知道所购商品为侵权商品;二是潘小爱销售侵权商品,主观过错和市场影响相对较小;三是潘小爱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采取零售方式销售商品,经营时间较短,且店面只有40平方米,聘用人员有两三个,经营规模小;四是潘小爱同时还销售其他多个品牌的衣服、包箱等,由此决定侵权商品销售量不会大;五是潘小爱经营的服装店在宝宏酒店,侵权商品的购买人是居住酒店的旅客,但目前到三亚入住档次较高酒店的游客多是以旅游、商业接待或会议为目的,而非以购物为目的;六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对相同被告销售不同侵权商品分别提起13宗诉讼案件,且支付的公证费用共为人民币3000元,应当统筹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七是路易威登马利蒂经过多年维权应当较为了解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有较大的关联性,其对维权支出的费用也应掌握其合理程度和必要程度;八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提出本系列案起诉共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182250元,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且律师费属人民法院可支持的费用而非必须支持的费用。据此,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过高,每案酌定赔偿人民币8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问题,由于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利案件,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证实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潘小爱的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可考虑到潘小爱经营的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且店面在海南省三亚市大东海海韵路的宝宏酒店,消费群体相对集中,影响范围较小,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求潘小爱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宝宏酒店共同侵权的问题。出售侵权商品的服装店是潘小爱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地是潘小爱从宝宏酒店处承租,潘小爱与宝宏酒店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潘小爱对服装店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潘小爱与宝宏酒店之间存在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事实。宝宏酒店在酒店总台向客户提供酒店内全部消费挂账结算服务,是创建高星级旅游饭店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方便酒店客户的举措。而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宝宏酒店出具的《客户账单》也明确注明房费人民币1042元、政府基金人民币11元和小爱商场挂账人民币12500元,已表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购侵权商品来自潘小爱经营的服装店,经潘小爱挂账后代为开具发票,明确反映了潘小爱的身份和所进行的销售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举出宝宏酒店根据潘小爱出售商品的挂账所开具发票以证实宝宏酒店与潘小爱共同经营服装店,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潘小爱与宝宏酒店之间不存在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在出租房屋后,宝宏酒店要求潘小爱签署诚信经营承诺书,已明确规定潘小爱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更重要的是在宝宏酒店管理下,潘小爱在服装店内明显的位置悬挂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容易看到,并将潘小爱销售行为与宝宏酒店进行区分。宝宏酒店并非专业的市场管理企业,其采取措施促进潘小爱合法经营,并将其与潘小爱经营的服装店明确地区分,又未参与潘小爱的经营活动,已尽到了一般房屋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其对潘小爱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并不具有过错,路易威登马利蒂也无证据证明宝宏酒店有为潘小爱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故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宝宏酒店与潘小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样,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宝宏公司对宝宏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费用的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潘小爱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求潘小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求宝宏酒店及宝宏公司也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小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潘小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800元,潘小爱负担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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