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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ProductionsCo)等与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Saengduenchai)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
| | 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2011)民申字第259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ProductionsCo,Ltd)。 |
| | 法定代表人:大冈新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
| |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森岛恒行,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燕,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Saengduenchai)。 |
| | 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耀版权有限公司(ChaiyoProductionsCo,Ltd)。 |
| | 法定代表人:彼特·桑登猜(PerasitSaengduenchai),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沈育明,该公司董事长。 |
|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 |
| | 法定代表人:韦芝,该社社长。 |
| |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因与辛波特·桑登猜(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简称采耀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 |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认定外国当事人英文名称时,没有以所在国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错误;2.《1976年合同》的格式、签名和公章与其他事实不符。在该合同中圆谷皋的签名与其在其他合同中的签名字体、笔迹风格不同,有双方认可的圆谷皋签名可供比对,泰国警察总署的鉴定报告亦作出不是同一人签名的结论。辛波特提供的《1976年合同》上,只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而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公章,该公章与合同签订时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在日本政府登记的公章存在差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辛波特均在本案庭审时同意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评述;3.《1976年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了无法确定的企业名称,当该企业名称与落款和签章不一致时,应以落款和签章为准,不能因合同中出现了一个“Prod”文字,就把并未签字盖章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当成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将“TSUBURAYAPRO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简称错误,将其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缺乏依据;4.《1976年合同》缺乏合同生效的条件。其中,部分作品的名称和集数与实际不符。圆谷皋虽在合同中声称已收到款项,但没有明确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凭证,不具备对价条款的效力;5.二审法院仅根据日期判定《致歉信》所指合同等同于诉争的《1976年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致歉信》所指的作品是两部,而《1976年合同》包含的作品是九部。《致歉信》在开头处就说明所涉合同系由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所订,表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明确表示《致歉信》中所涉合同与己无关,无法判定《致歉信》是针对《1976年合同》所发,不能直接证明《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6.泰国警察总署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理应受到重视,二审法院不采信泰国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7.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锐视公司)系辛波特、采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中,明确了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不具有奥特曼相关作品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基本合议书》不足以否定《1976年合同》的效力错误;8.根据中国与泰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提请对涉案泰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承认;9.根据新证据,即2011年2月1日泰国法院刑事判决辛波特因伪造合同进行授权活动,侵害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已被判刑,并处罚款,该事实对本案有重要意义,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加以采用;10.在泰国刑事案件中,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为减轻其罪责作出声明:辛波特已将根据《1976年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在2008年2月泰国最高法院判决《1976年合同》为伪造文件后不久,全部转让给了UM公司(该公司系日本公司)。辛波特已失去了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也失去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10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和翻译的辛波特在泰国法院的上述证言,二审法院此后还送达二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
| | 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1976年合同》底部有圆谷企业公司的印章、圆谷皋的汉字印章以及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其真实性有《致歉信》予以印证;2.圆谷皋于1974年10月14日、1975年2月19日将属于辛波特的两部电影分别卖给台湾虎龙电影公司和香港南方公司,并分别收取3万美金和12万美金的许可费,这是签订《1976年合同》的原因;3.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诉北京长安商场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称其署名方式为“TSUBURAYAPORD”,日本国法院也查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使用该简称;4.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的泰国刑事诉讼目前仅作出一审判决,且辛波特已提起上诉并在审理之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声称泰国刑事诉讼与本案存在事实方面的关联,但未说明与本案存在哪些方面的关联性,故其要求推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理据不充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 |
| | 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购书中心停止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销售“奥特曼”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在中国许可任何人出版、发行涉案作品;2.四被告不得侵害辛波特在中国享有的《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奥特曼1》;《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詹伯格艾斯》九部作品以及延伸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3.上述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各自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庭审中,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均确认《1976年合同》中所涉影片《巨人对詹伯A》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均在泰国首次发行、放映,其中第一部的制作时间是1973-1974年,第二部的制作时间是1974年11月;另外七部为电视剧,首次发行、放映时间分别为1966年、1966年、1967年、1971年、1972年、1973年、1973年。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确认合同所涉及的七部电视剧的原著作权人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
| | (一)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 |
| | 1.1976年3月4日的合同(即《1976年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Co,Ltd.)向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就下列条款、期限和条件进行授权。条款一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1.巨人对詹伯A(GIANTVS.JAMBO“A”)(参见HuLongFilmCo,Ltd台湾虎龙电影有限公司日期为1974年10月14日合同);2.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ANDTHESEVENULTRAMAN)(参见SouthernCo,Ltd,Hongkong香港南方有限公司日期为1975年2月19日合同);3.奥特曼1“奥特曼Q”ULTRAMAN1“ULTRAQ”(28×30分);4.奥特曼2ULTRAMAN2(39×30分);5.奥特曼赛文ULTRAMANSEVEN(50×30分);6.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ULTRAMAN(51×30分);7.奥特曼艾斯ULTRAMANACE(51×30分);8.奥特曼泰罗ULTRAMANTARO(54×30分);9.詹伯格艾斯JAMBORGACE(50×30分)。条款二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条款三授权范围: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在诸如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上的播映权和在任何报纸上的广告权;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条款一所提影片中所使用的模型和角色形象。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合同的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我,圆谷皋(NoboruTsuburaya),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在此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公章以及圆谷皋的汉字印章。 |
| | 2.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该信系圆谷皋之子圆谷一夫向辛波特发出。内容是:“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1976年3月4日圆谷皋和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签订的《授权合约》,您在无限期内,在授权区域包括泰国,独家拥有在所有媒介包括家庭录像,利用特定财产包括咸蛋超人系列和詹伯格艾斯系列的权利。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认识到其实施1989年9月与UM公司签署的在世界范围内的分销和授权代理合同时,没有将上述已授予采耀公司的权利排除在外,这完全是无意识的错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此对于其犯的,尽管是无心的错误,带来的麻烦和对您在泰国企业界的诚信和信誉的损害表示遗憾。我们希望这封澄清信能有助于恢复您在泰国的诚信和信誉。我们还对您声明我方已与UM公司及在泰国的一些被授权方间达成的合同在期满前有效,而不控诉我方在泰国的被授权方、UM公司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感到感激。本着诚意,为了与您保持业务关系,我们希望与您保持紧密而全面的交往。” |
| | 辛波特曾经与圆谷皋的父亲圆谷英二共同工作。圆谷英二于1970去世,其创办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由其子圆谷皋接任。1995年圆谷皋去世后,其子圆谷一夫为上述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 | (二)讼争影片著作权在泰国及日本国的诉讼情况 |
| | 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2003年2月28日,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1.确认辛波特在日本国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2.确认辛波特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3.辛波特在日本国内不得告知第三方:辛波特对于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享有在日本国外的著作权,而且,就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在日本国以外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交易将侵害辛波特享有的著作权;4.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0日,日本国东京高等裁判所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上诉,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继续申诉。2004年4月27日,日本国最高裁判所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不予立案。 |
| |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2000年4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撤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诉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侵犯辛波特根据带有争议的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并停止再做出对辛波特的侵权行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的律师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中采信了泰国一审法院的证据鉴定报告。该鉴定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对《1976年合同》原件以及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认可的由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赛文奥特曼》电影许可协议中的圆谷皋的签名(原件)作为检材,结合有圆谷皋签名的8份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样本文件进行对比。鉴定结果和专家意见如下:经鉴定,1.把争议文件的打印纸上的蓝黑墨水的英文签名,共2处,与上面提供的样本文件中的皋圆谷(即本案中提到的圆谷皋)先生的英文签名对比后发现,写字的风格、字体的样式和字迹有差别,意见:不是同一人签名。2.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对比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3.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对比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4.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争议文件中的其他打印字体予以对比后发现,字形和规格类似,但由于没有足够明显的差异,不给予任何可以作为证据的意见。5.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的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所使用的墨水,与同份争议件中其他打印字体的墨水对比后发现,物力品质同一,意见:可能为同一墨水。 |
| | (三)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
| | 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签署《授权书》,将咸蛋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的版权,授予采耀公司从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上述片子,可出于任何商业目的以任何形式,进行授权和商品化的权利及转分权和/或安排任何和所有与咸蛋超人人物相关的商务交易,以及可以根据需要注册版权和/或商标。上述作品分别与《1976年合同》中《奥特曼》、《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以及在中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登记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作品相吻合。2002年8月23日,采耀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了《播片授权合同》、《商品权授权合约》、《音像授权合约》等三份合约,表明授权方对授权节目拥有特定的合法权利并希望授予被授权方在各合约中规定的独家权利和利益。 |
| | (四)被诉侵权行为 |
| | 2005年8月22日,锐视公司就其于广州购书中心处购买VCD《泰罗奥特曼》(1-7、9、11共九盒)及支付人民币90元的行为进行公证。锐视公司系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中国授予的唯一被许可人。一审时,锐视公司与辛波特、采耀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后锐视公司撤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05年11月25日向辛波特、采耀公司、锐视公司提起反诉,并于2008年6月10日撤回其反诉。 |
| |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的VCD中《泰罗奥特曼》的内容与《1976年合同》中名称为《奥特曼泰罗》电视剧相同。上述VCD碟上记载: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公司制作,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
| | (五)当事人一审答辩情况 |
| | 针对辛波特、采耀公司的指控,广州购书中心答辩,其有合法来源。2005年1月1日,广州购书中心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上海音像出版社提供。上海音像出版社答辩,其有合法来源。2000年3月9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载:本公司确实拥有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泰罗奥特曼》的版权,现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进行VCD的出版、发行、销售。之后,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圆谷公司事先录好并提供《泰罗奥特曼》,由上海音像出版社制作VCD;版权期限共二年,发行销售日期不超过三年;版权地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港、澳、台地区除外)等内容。2002年4月22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达成补充协议,授权日期自原合同生产期限截至日起延长至2005年3月22日,其中最后一年仅可以销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答辩,涉案《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伪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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