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周维珍与蓬溪县航务管理所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纠纷抗诉案 |
| | ——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的认定 |
| |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
| |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
| | 受诉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基本案情] |
| |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维珍,女,汉族。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溪县航务管理所。 |
| | 法定代表人:陈国胜,所长。 |
| | 自1994年7月30日起,周维珍经蓬溪县航运管理站、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同意,以“蓬溪县赤城湖度假村”名义在蓬溪县赤城湖进行快艇营运。营运期间,周维珍依法取得了快艇营运所需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许可证》《小型运输船舶证书记录簿》《船员适任证书》等船舶经营证照(以下简称船舶经营六证)。 |
| | 2007年5月18日,周维珍向蓬溪县地方海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称因有事外出,申请报停在赤城湖水域的快艇经营。蓬溪县赤城湖管理所在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蓬溪县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航管所)同意了周维珍的报停。航管所200702号《营运船舶报停审批表》载明,周维珍报停的船舶的船名是“川遂宁游2001”及“川遂宁游2002”,航管所验收了周维珍送交的船舶经营六证共10本。 |
| | 2007年12月11日、25日、27日,周维珍先后3次向航管所提出复航申请。航管所收到周维珍申请后,向周维珍出示了一份2007年12月14日赤城湖管理所致航管所《关于赤城湖水库经营性船舶证照有关事项的函》,但未对周维珍的复航申请作出书面回复,也未发还周维珍送交的10本船舶经营六证。上述《关于赤城湖水库经营性船舶证照有关事项的函》主要内容是:凡未与赤城湖管理所签订水面利用合同,申请停航或签订到期的快艇,一律不再办理一切证照。如需要复航或新增的个体船舶,需要由赤城湖管理所、县水利局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一切证照。 |
| | 其间,周维珍又向赤城湖管理所提出复航申请。2008年1月8日,赤城湖管理所书面回复周维珍的丈夫邓中义,以其未与赤城湖管理所签订水面利用合同、未缴纳水面利用费为由,不允许复航。 |
| | 2009年12月2日,周维珍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赔偿两案,分别请求判令航管所批准恢复川遂宁游2001号游船在赤城湖的复航营运,航管所赔偿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劳动损失365000元和船舶费用14460元。 |
| | 另查明: |
| | 1.2002年10月16日,蓬溪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蓬编发(2002) 17号文件同意蓬溪县交通局不再保留原蓬溪县航运管理站,重新设立蓬溪县航务管理所,与四川省蓬溪县地方海事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
| | 2.周维珍的船舶经营六证中,编号为遂蓬GXK022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载明的水路运输起止日期是“从2003年4月30日到2008年4月30日止”。“川遂宁游2001”及“川遂宁游2002”号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使用期限均是“至2008年4月30日止”。 |
| | 3. 2008年1月11日,航管所以蓬航(2008) 1号复函的形式致函赤城湖管理所。航管所蓬航(2008) 1号复函的主要内容是:“你所‘关于在赤城湖水库营运的船舶凡未与你所签订水面利用合同,申请停航和签订到期的快艇,一律不再办理一切证照,如需要复航或新增的个体船舶,需由赤城湖管理所、县水利局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一切证照'缺乏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依据,为更好的支持县人民政府对赤城湖总体开发规划的实现,请贵所提供县人民政府对赤城湖总体开发的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以便向船舶业主、经营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赤城湖管理所未回复该函。 |
| | [原审裁判] |
| | 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09)蓬溪行初字第07、 08号行政判决。该院认为,周维珍在赤城湖进行快艇运营,未与赤城湖管理所签订水面利用合同,也未缴纳水面利用费,属于享受了水利资源却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法理、道理和情理的角度看都是不公平的。赤城湖管理所对该地区水域和有关路域有管理权,在该水域进行运营应当取得其批准或与之签订水面利用协议。目前无停航、复航是否必须经水路运输许可机关批准的法律法规规定。航管所的抗辩有其道理,应予以支持。周维珍虽取得水路运输资格,但其要进行水面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应当取得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因此其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起诉航管所不作为和要求航管所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周维珍的诉讼请求。 |
| | 宣判后,周维珍不服上述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
| |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遂中行终字第00034、 00035号行政判决。该院认为,周维珍向航管所提出复航申请,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水路运输机关批准。航管所无审批复航申请的法定职责,因此无不作为的事实。故周维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周维珍上诉,维持原判。 |
| | [抗诉理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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