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full text is omitted! | | 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等保函纠纷上诉案 |
| | ——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 |
| | 【裁判要旨】独立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表示只要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具有独立性、单据性、不可撤销性以及合同性的特点。欺诈性索赔由于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欺诈性索赔有两个认定标准:1.基础合同相对方已履约,但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況,或提供虚假单据材料;2.基础合同相对方违约,但该违约系索款人的故意不当行为导致。 |
| | 【案号】一审:(2009)二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 二审:(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
| | 【案情】 |
| | 原告: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装备公司)。 |
| | 被告: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布瓦尔公司)。 |
| |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天津分行)。 |
| | 2004年12月30日,原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水泥设计院)与格里布瓦尔公司在巴基斯坦签订了巴基斯坦境内水泥生产线(日产6700吨)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水泥设计院同意承接整条水泥生产线的工程设计和设备供货,并按本合同约定在中国提供特定培训服务;原告负责设计供货,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进行安装并单车试机,具备一定条件后由原告进行调试,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进展分期付款 |
| | 天津水泥设计院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合同附件3,其中(ii)条规定,与合同有效期有关/相关的所有时间期限/周期(第5.2.1款规定的以及补充条款提及的预付款除外)可延长5个月。2005年8月27日,格里布瓦尔公司根据土建合同及合同附件3的约定,申请开立受益人为天津水泥设计院的土建设计信用证,信用证号0401LC932105,金额35万美元。2006年9月1日,格里布瓦尔公司向天津水泥设计院出具详细设计交付收据。2007年3月18日,格里布瓦尔公司签收磨煤机详细设计文件接收单。 |
| | 根据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08年2月5日,天津水泥设计院以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为担保行,以格里布瓦尔公司为受益人,提供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主要内容为:金额为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有效期至2008年5月30日,自收到格里布瓦尔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根据此保函可能发出任何指明天津水泥设计院未能履行协议下义务的索赔请求通知后15天内,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向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总金额最大值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的金额,无需向天津水泥设计院取证,即使天津水泥设计院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或有争议。后经多次推延,履约保函的兑现期延期至2009年10月15日。 |
| | 格里布瓦尔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9月17日、9月27日、10月25日、12月17日、2009年1月24日、4月23日签发性能考核验收证书,分别证明辅助粉碎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生料料仓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堆垛和出料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1#水泥磨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2#水泥磨机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煤磨机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石灰石破碎系统所有性能测试成功完成。双方庭审中确认只有热处理系统(亦可称烧成系统)没有调试成功,对未能调试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 |
| | 2009年10月10日,天津水泥设计院以格里布瓦尔公司的索款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赔天津水泥设计院在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编号为LG121990800021和 LG121990800041的保函过程中存在欺诈;2.判令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终止向格里布瓦尔公司支付上述保函项下款项2689741.80美元和707600欧元;3.诉讼费由格里布瓦尔公司承担。 |
| | 被告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是保函纠纷,保函与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就基础合同,双方约定将根据巴基斯坦1940年仲裁法在迪拜进行仲裁。就保函问题,双方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举出新加坡法律,且格里布瓦尔公司索款材料既非虚假,亦非无索款理由,原告诉称的格里布瓦尔公司在索款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被告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辩称:该行开立保函程序合法,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该行开出的保函为独立性见索即付保函,该保函独立于原告与格里布瓦尔公司之间的主合同。如证明保函存在欺诈,必须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而该行开立的保函同主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原告以保函欺诈为由起诉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服从法院裁决。 |
| | 另,天津水泥设计院因上级集团公司内部整合需要,于2011年3月4日注册变更为中材装备公司,中材装备公司承担原天津水泥设计院的债权债务。 |
| | 【裁判】 |
|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 | 第一,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担保银行及保函项下款项支付地为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住所地,该住所地应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此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 |
| | 第二,关于本案准据法适用。原告主张本案是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格里布瓦尔公司则主张按照保函的约定,应适用新加坡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该保函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也仅对担保银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和受益人格里布瓦尔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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