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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miranda rose limited)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
| | 上海海事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 |
| | 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查良才,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miranda rose limited) |
| | 法定代表人苏尼尔·马利克·马和特拉(sunil malik malhotra ),该公司首席营运官。 |
| |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杨奕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律师和杨奕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所有的“炜伦06”轮装载9934吨铁矿石自北仑驶往马鞍山。当日约2342时,该轮行至长江口附近与被告所有的“mirandarose”轮发生碰撞,导致“炜伦06”轮严重受损,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8487.11元(其中救助费用人民币848000元、货物转运费用人民币307325元、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302039元、油料损失人民币318855元、营运损失人民币1886587.11元、检验费人民币85681元、事故处理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碰撞事实,应由“miranda rose”轮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作为该轮的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814789.6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 | 被告辩称,原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 |
| |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
| | 1.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炜伦06”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炜伦06”轮船舶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
| | 2.船舶检验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及船员证书,用以证明“炜伦06”轮在事故航次适航。 |
| | 3.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用以证明两轮碰撞经过以及“炜伦06”轮的操作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钟记录中6月3日23时34分停车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且认为证明内容要结合被告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 |
| | 4.水上安全技术服务合同、发票、付款通知单、电汇凭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海平水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安全服务费人民币48000元。 |
| | 5.清污结算账单、工程签收单、施救费用确认书、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明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舱内油污水处理费人民币254000元。 |
| | 6.施救费用清单、吴捞5号与吴捞9号工作日报表、水上水下工程合同、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沪淞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救助费人民币260000元。 |
| | 7.函件、上海港拖轮作业单、协议书、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振翔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轮费用人民币221000元。 |
| | 8.“炜伦06”轮溢油清污结算单、应急清污作业确认单、发票、费用确认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海东安海上溢油应急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清污费人民币65000元。 |
| | 9.付款通知单、银行水单、担保金申请书和给付通知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险费共计人民币848000元。 |
| | 10.拖轮作业单、港口作业合同、发票、付款通知单、电汇凭证、运单、航次运输合同、运费发票、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转运费用人民币307325元。 |
| | 11.船舶修理合同、海损修理费预估单、结算单、付款通知、电汇凭证、收据、汇票及协议,用以证明船舶修理费为人民币1302039元。被告对于“炜伦06”轮因涉案事故实际产生海损修理费人民币1302039元无异议,但认为船舶无须入坞修理,修理费应以被告检验报告中确认的修理费人民币1132300元为准。 |
| | 12.船舶油料航次消耗表、加油发票、总布置图、事故发生后的照片、油料损失说明、装载手册、油料供应审批表和油品提货单,用以证明油料损失人民币318855元。 |
| | 13.运输合同、关于调整国内航运价格通知和附件、碰撞前后两个航次的运单和运费发票、船舶油料消耗表、港口使费发票、航海日志和摘要表格,用以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886587.11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存在不合理部分。 |
| | 14.两轮的检验报告和检验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检验费人民币8568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人民币540元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他验费人民币85141元过高,应以人民币34000元较为合理。 |
| | 15.宁波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公司信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是“miranda rose”轮的船舶所有人。 |
| | 被告对证据1、2、4~10、12、15均无异议。 |
| |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
| | 1.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炜伦06”轮的预计维修费用为164101美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
| | 2.海事声明,用以证明两轮碰撞的经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应当结合原告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 |
| |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吴淞海事处(以下简称吴淞海事处)调取了涉案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引航事故报告、航海日志、车钟日志等材料。原告对事故调查报告、引航事故报告和“miranda rose”轮事故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对碰撞过程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车钟记录中关于6月3日23时34分停车的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向吴淞海事处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的经过,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
| | 2011年8月31日,悦之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原告合理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1643245.57元。原告对评估的营运损失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营运损失中包含4天等泊时间以及未扣减所得税仍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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