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吉美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美投资有限公司(GeMeiInvestmentLimited)。 |
| | 代表人:杨储明,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冯翔,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田中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李喜来,该公司副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顺义,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
| | 委托代理人:盛宇囡,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磊,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 | 委托代理人:盛宇囡,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吉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张顺义、张磊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翔,鹰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来、郑宪顺,张顺义与张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宇囡以及张顺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吉美公司向河南高院起诉称,2012年7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集团),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山鹰城商务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房地产公司),吉美公司共投入鹰城房地产公司1.5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3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鹰城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美公司出资转让款1亿元,张顺义、张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鹰城集团至今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张顺义、张磊亦未履行连带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鹰城集团、张顺义、张磊连带支付吉美公司股权转让款1亿元。 |
| | 河南高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吉美公司与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鹰城房地产公司,批准证书载明了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类型、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等内容,其中鹰城集团出资1.3亿元,占55%的权益,吉美公司出资1.5亿元,占40%的权益,华丰集团出资2000万元,占5%的权益。 |
| | 2016年3月,转让方吉美公司与受让方鹰城集团、保证人张顺义、张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1.5亿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鹰城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美公司,股款金额可延期支付,但需加计利息计算,利息以股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鹰城集团应自2016年3月份起按期支付利息,若按期每月5号支付利息,则利息以1%计算,若不按期支付,利息以2%支付,鹰城集团应以现金支付利息。如果鹰城集团各月应付股息均能够在合同约定的各月期限内按时足额支付,则吉美公司将减免鹰城集团于股款期限届满时应支付吉美公司的剩余1%利息。股款金额延期支付日期不得晚于2017年7月15日。二、协议各方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手续由鹰城集团办理,吉美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鹰城集团承担办理相关申请批准的报批义务,如未能在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则应承担吉美公司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吉美公司为主张代为行使报批手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此产生的以股权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月息2%的利息损失。鹰城集团承诺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吉美公司股权转让款项,如有拖欠,则按照应付股权转让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四、张顺义、张磊就鹰城集团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及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其它任何金钱给付义务向吉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本金、利息及其吉美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自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七、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九、各方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作为本合同的准据法。 |
| | 2016年4月6日,鹰城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吉美公司在鹰城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鹰城集团,同意修改过的章程和合同,张顺义、张磊、杨储明等人在决议上签名。张磊系华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张顺义系鹰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 2016年4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平商审[2016]8号“关于对平顶山鹰城商务中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载明:“同意吉美公司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的40%的股权(15000万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转让后鹰城集团占注册资本的95%,华丰集团占5%,同意鹰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经董事会决议的《合同》《章程》,请凭此文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平顶山商务局对鹰城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该局于同日收到鹰城房地产公司递交的不再申办股权转让的申请,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决定吉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鹰城集团的事宜不再继续受理,退回一切申办资料。 |
| | 2016年7月29日,鹰城集团在河南高院询问其“是否愿意配合吉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报批手续”时,答复“暂不再上报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同年8月3日,鹰城集团向该院提交《说明》,重申“暂不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审批”手续。各方均认可股权转让的备案主体是鹰城房地产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8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办理备案手续。 |
| | 鉴于吉美公司2016年8月3日在一审笔录中即声称要办理平商审[2016]8号批复文件的确认手续,2016年8月30日平顶山商务局王斐称,在资料齐全情况下1-3个工作日即可办理完毕股权变更延期确认手续,2016年9月1日,该院指令吉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2016年9月13日,吉美公司向鹰城集团和鹰城房地产公司寄出函件要求协助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致“鹰城集团总经理张顺义”的函件显示要求于9月14日到“平顶山审批服务中心”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截至该期限届满,吉美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手续。 |
| | 2016年10月11日,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该院询问时,明确表述称,虽通知鹰城房地产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协助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10月18日一审庭审中,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表述称,己方没有河南省商务厅网站上公布的办理股权转让备案手续所需的材料,且备案主体是鹰城房地产公司;鹰城集团则明确表示不申请备案。 |
| |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吉美公司注册登记地在萨摩亚,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吉美公司与鹰城公司、张顺义、张磊在合同中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作为本案合同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
| |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该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如生效其效力应如何确认;鹰城集团应否向吉美公司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2.张顺义、张磊应否对1亿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
| |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的“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规定的“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均规定中外合作企业中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虽然平顶山商务局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已作出批复予以同意,但根据2006年4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第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平顶山商务局作出的案涉批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批准文件而非批准证书,各方当事人自审批机关作出批复之日起30日未申请变更已逾期,至2016年10月1日前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河南高院提交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批准证书。同时,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吉美公司亦未在该院指令期限内提交审批机关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证书,也认可其不是申请报批、备案的主体,现鹰城集团也明确表示暂不申请、不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审批、备案手续。综上,截至2016年9月30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吉美公司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鹰城集团提交华丰集团证明,主张本案股权转让未征得华丰集团的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鹰城集团及张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张磊系华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张磊不仅作为保证人已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且在董事会决议上也签名,故鹰城集团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因未征得华丰集团的同意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但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该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修改为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该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由行政审批事项转为适用备案管理,虽《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备案,且相关方当事人声明不申请、不协助办理备案手续,但备案与否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合同因当事人达成合意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待定情形已消灭而生效,故该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鹰城集团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
| |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无效的问题。鹰城集团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鹰城集团,就会造成中方企业鹰城集团占合作公司95%的股权,外资华丰集团仅占合作公司5%的股权,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外国合作者最低的投资比例标准,《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于2014年2月19日发布第648号令修订的,属于行政法规,但其第十八条规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因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对上述规定的违反,不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也没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认定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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