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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gzhou Datou Erzi Cultural Development Co., Ltd. v. CCTV Animation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the property right of other works)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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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gzhou Datou Erzi Cultural Development Co., Ltd. v. CCTV Animation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the property right of other works)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the property right of other works)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Key Terms]
derivative work ; commercialized use ; right of prohibition ; original author ; author of derivative works
[核心术语]
演绎作品;商品化使用;禁用权;原作者;演绎作者
[Disputed Issues]
An author of derivative works should restrict the right of prohibition of the original author upon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any derivative works.
[争议焦点]
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进行商品化使用时,需要对原作者的禁用权进行限制。
[Case Summary]

In pursuance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a copyright will have effect of prohibition once it is created. That is to say no one may use the works without permission. However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public cultural consumption for derivative works...
[案例要旨]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一旦产生便对后产生禁用效力即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对该作品予以利用。但是...

Full-text omitted.

 

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8601民初433号
 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步步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雪红。
 被告:杭州欧凯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燕平。
 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与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厦门步步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乐公司)、晋江市集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芳公司)、杭州欧凯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央视动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28日裁定驳回央视动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央视动画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期间,大头儿子公司申请撤回对集芳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头儿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林祖杰,央视动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子、蒋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步步乐公司、欧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头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央视动画公司、步步乐公司立即停止授权他人制造和销售侵犯“大头儿子”著作权的积木玩具,步步乐公司、欧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央视动画公司赔偿大头儿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合计5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央视动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由刘泽岱创作完成的“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15)杭知终字第358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对大头儿子公司的权利以及央视动画公司的侵权行为已予以确认。
 大头儿子公司发现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授权步步乐公司、集芳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大头儿子”著作权的积木玩具,欧凯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公开销售。
 央视动画公司、步步乐公司与欧凯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授权他人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系明知故犯,恶意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大头儿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包括如下两项:1.以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的三个人物形象为权利基础,主张央视动画公司通过授权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大头儿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制造和销售玩具,侵犯大头儿子公司著作权;
 2.主张步步乐公司经转授权许可,制造、销售侵权玩具;欧凯公司销售侵权玩具,侵犯大头儿子公司著作权。
 央视动画公司答辩称:
 (一)大头儿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由周一愚等人创作完成,和刘泽岱没有关系。刘泽岱亲笔签名的书证以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刘泽岱多次口头、书面确认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属于央视所有。刘泽岱根据口述要求勾画的草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案外人洪亮无法自刘泽岱处取得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亦不存在。
 (二)央视动画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央视动画公司不仅享有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著作权,还享有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以下简称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有权对外授权。大头儿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和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实质性相似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头儿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和本案无关联,本案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央视动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对该人物形象的复制、发行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大头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人物形象在涉案产品中仅起微弱的说明作用,其使用方式符合著作权法“权利的限制”之规定,无需取得大头儿子公司的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大头儿子公司没有作品原件无法进行复制开发,故央视动画公司行为没有给其造成损失。央视动画公司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产品销售周期短,销量极小、价格低廉,但设计、制造、销售成本极高,未能获得收益。95版、13版动画片是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央视动画公司花费巨力精心打造,使该动画片家喻户晓,从而产生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央视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在其中起关键作用。反之,刘泽岱本人没有知名度,其草图未单独公开发表,大头儿子公司亦没有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没有付出却凭先前诉讼获得超百万元的高额赔偿,不应当再助长这种不当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大头儿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步步乐公司、欧凯公司均未答辩。
 大头儿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大头儿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宣传册、步步乐公司网页内容、步步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央视动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获取巨额利益。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62号公证书,拟证明央视动画公司、步步乐公司与欧凯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4.(2016)浙杭证民字第12303号公证书,拟证明央视动画公司、步步乐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5.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泽岱2013年8月8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3补充协议)及附件,拟证明该附件图就是刘泽岱1994年用铅笔勾画的原创草图,也是大头儿子公司受让的三个人物形象的原始载体,对该三个人物形象原由刘泽岱享有著作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大头儿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央视动画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92年《看图说话》第一期至第十二期;
 2.《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绘本(1994年7月第1版印刷);
 证据1、2拟证明:在1995年之前,“大头儿子”人物形象就已公开发表,其人物形象已经初步具备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本特征。大头儿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刘泽岱所画人物形象草图具有独创性。
 3.刘泽岱签署的著作权归属确认书(书证载明的日期为1995年2月8日,实际签署于1998年),拟证明刘泽岱确认其设计的包含“大头儿子”在内的三个人物形象版权及使用权归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共同所有。央视动画公司为此申请对刘泽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4.刘泽岱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的说明,拟证明包含“大头儿子”在内的三个人物造型的著作权归央视所有,刘泽岱只享有署名权,无权再与第三人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
 5.(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5456号公证书(内容为刘泽岱签署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泽岱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即使所述属实,其亦无独创性贡献。
 6.有关崔世昱(95版动画片导演)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崔世昱明确告知过刘泽岱系受央视委托,创作包含“大头儿子”在内的三个人物形象草图,其还说明了人物形象的具体要求及该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央视所有。刘泽岱签署著作权归属确认书的根本原因是当时央视用书面形式固定著作权权属,不是因为维权所需。
 7.有关杨士安(中国福利会电视制作中心工作人员)的律师调查记录,拟证明刘泽岱系受误导而与案外人洪亮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著作权并非刘泽岱的真实意思表示。
 8.有关周一愚(曾任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的美术设计,负责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设计)的律师调查记录,拟证明95版动画片中包含“大头儿子”在内的人物形象系周一愚等创作人员花费时间和精力多次改稿独创形成,虽有参考刘泽岱的原稿,但刘泽岱未参与创作,不享有应归单位所有的著作权。
 9.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大头儿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以下简称13登记证书),拟证明95版动画片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著作权归央视享有。
 10.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头儿子公司和刘泽岱聘用相同律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故刘泽岱2014年以后的证人证言不能成为先前判决认定事实的单一证据。
 11.央视动画公司2014年9月向集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其只许可集芳公司在玩具产品上使用20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
 步步乐公司向本院提交集芳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其系集芳公司“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儿童积木玩具”品牌运营方及销售商。
 欧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大头儿子公司提交的证据
 央视动画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步步乐公司与欧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大头儿子公司与央视动画公司双方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权利范围进行了界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证明大头儿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步步乐公司的宣传册及网页内容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工商登记信息经审核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大头儿子公司从欧凯公司处购买了涉案积木玩具,至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和公证照片显示的门牌号码不一致,不影响涉案玩具来源于欧凯公司的基本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系经公证证明的步步乐公司网站中相关内容,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系本院依大头儿子公司申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调取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图,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该图是刘泽岱1994年的原创图,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真实、合法,证据效力可以确认,至于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予酌情考虑。
 (二)关于央视动画公司提交的证据
 大头儿子公司对证据1、2、5、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步步乐公司与欧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中的人物形象与95版、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差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证明刘泽岱创作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且央视动画公司已在(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案件中提交该证据,并被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否定证明效力,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效力。关于证据3,央视动画公司已在(2016)浙民申3074号案件中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刘泽岱本人在该案中否定了其真实性,该案生效民事裁定亦否定该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亦系出于央视维权所需,并不能由此认定央视、上海东方电视台就“大头儿子”等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与刘泽岱达成一致,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因而,“刘泽岱”的签名是否属实在本案中已无实际意义,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对央视动画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证据4,(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生效民事判决根据已查明的《说明》签署背景情况及刘泽岱的真实意思,作出了央视动画公司不能依据该《说明》的内容取得刘泽岱原创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在央视动画公司无新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效力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8均系证人证言,由于该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10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1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步步乐公司提交的证据
 大头儿子公司、央视动画公司对步步乐公司提交的该份授权确认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杭知终字第358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95版动画片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
 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与案外人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合同签订后,刘泽岱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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