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重机公司诉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专利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5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1185号。 |
| | 法定代表人:陈满雄,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陈劫,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机公司(JUKI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多摩市鹤牧二丁目11番地1。 |
| | 法定代表人:清原晃,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因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劫,被上诉人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重机公司“链式线迹扭结成形方法及链式线迹缝纫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21017.6,上述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
| | 2008年11月26日,原告重机公司委托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徐申民、帅科律师出具律师函。该律师函称,原告发现被告启翔公司生产、销售的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侵犯了原告重机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故要求被告启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告知启翔公司过去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数据。2008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启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双方对侵权事宜进行协商。 |
| | 2009年2月5日,被告启翔公司函复原告重机公司称,CSB-7130/T型号产品系其在“2007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研发试制,其中一台被重机公司购买,另一台至今在其公司样品室。由于该机型市场适用面较小,加之2008年行业经济不好,故一直未投入生产。在收到重机公司律师函后,在电话中一再申明,其以前未投入生产,现在也未投入生产,将来也不会生产。为避免同行之间的争议和冲突,将停止销售CSB-7130/T型号产品。关于重机公司购买CSB-7130/T型产品及相关费用的问题,愿意进一步进行洽谈并承担合理的费用。 |
| | 2009年,双方就启翔公司生产的CSB-7130/T型号产品涉及重机公司发明专利权事宜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启翔公司)确认曾试制了两台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涉及了甲方(重机公司)ZL96121017. 6‘链式线迹扭结成形方法及链式线迹缝纫机'的发明专利。为解决甲乙双方就该产品的侵权争议,乙方决定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款涉及甲方专利权的产品。2.乙方确认其仅在2007年试制了2台CSB-7130/T型号的缝纫机(其中一台由甲方购买,另一台存放于乙方样品室),在2007年之前及之后都未曾生产和销售该款型号的缝纫机产品。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因调查CSB-7130/T型号缝纫机产品致甲方发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30 000元。……5.乙方保证其在本协议中的陈述真实,如果乙方的陈述不实,或者乙方违反在本协议中的保证,继续实施侵犯甲方ZL96121017. 6专利权的行为,则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人民币300 000元。6.在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的约定后,甲方将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有关生产CSB-7130/T型号缝纫机产品涉及甲方ZL96121017. 6专利的侵权责任。”重机公司签署该协议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启翔公司签署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见证了该和解协议的签订。 |
| | 2009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人阎兴乐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云桥路1185号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由阎兴乐向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购得缝纫机二台,并取得工作人员马建名片一张和《金轮工业缝纫机服装类目录》一份。上述阎兴乐取得的马建名片、《金轮工业缝纫机服装类目录》原件及其中一台缝纫机由公证处作了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存,另一台缝纫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带回。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
| | 2010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启翔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称其发现启翔公司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仍在继续实施CSB-7130/T型号缝纫机的销售行为,故要求启翔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 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 000元等。并要求启翔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一周内予以书面答复。 |
| |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场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启封,涉案缝纫机产品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合格证上记载了缝纫机型号为CSB-7130/T。缝纫机机身上有铭牌,铭牌上也记载了该缝纫机型号。被告对涉案产品由其生产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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