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与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 |
| |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厂厂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狄,该公司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吴家陆,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以下简称致远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府公司)、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询问了本案。致远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芬、张馨允,久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武江涛,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致远化工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民初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久府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久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致远化工厂提供了出质人卫运公司付款给久府公司的付款凭证,其中30笔共计87520万元,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均认可存在该付款,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案外人向卫运公司付款的凭证及一份未载明日期的账目清单,就认为久府公司向卫运公司偿还了部分约6亿余元的款项、该部分应收账款不存在。如在首次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时点(2014年9月),卫运公司对久府公司的应收账款存在,则质押就应当是成立且生效的。庭审过程中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均不能说明账目清单形成的时间,且对卫运公司付款的主体均为案外人而非久府公司,前述证据无法证明久府公司偿还款项、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通过2012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认定卫运公司付给久府公司中的2.4839亿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应收账款债权。但《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上没有卫运公司参会,且没有卫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完全不能认定为是卫运公司签订的,以该证据认定2.4839亿元为投资款而不是应收账款债权存在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错误。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和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的主营业务判断,二者之间属于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属于合法的应收账款。即便不是登记系统中所记载的借款,存在卫运公司付款给久府公司的事实,该款项从法律及会计角度均是应收账款,一审法院认为只要不是登记的借款则就不是应收账款的逻辑错误。(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远化工厂一审时提供了卫运公司向久府公司付款的证据,卫运公司及久府公司均认可存在该87520万元,致远化工厂已经完成了应收账款存在的举证义务。久府公司作为原告如认为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无效,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致远化工厂再次对存在应收账款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或进行通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致远化工厂没有核实应收账款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久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应收账款质押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 |
| | 久府公司辩称,对于其提交的30份总金额为8.75亿元的付款凭证,致远化工厂不能明确哪几笔用于质押,也不能合理解释质押财产价值与付款凭证金额差异的原因,所谓应收账款并未特定化。针对致远化工厂提交的30笔付款凭证,久府公司提供了2011年至2012年久府公司向卫运公司及其指定收款人的12份付款凭证、对账单及卫运公司与久府公司投资合意的会议纪要,说明双方往来账款的抵销,所谓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卫运公司认可久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承认其与久府公司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属于形式登记,对应收账款特定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效力,案涉质押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卫运公司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主观存在恶意;致远化工厂受让巨额债权,在未对所谓应收账款真实性核实和确认情况下进行质押登记,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久府公司权益。 |
| | 卫运公司辩称,签订质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均是卫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悦私自利用公章所为。久府公司和卫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基于借款的债权债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致远化工厂作为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其对应的质押物不明确,质押不能成立。 |
| | 久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在02004355000243360某某某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无效,且对久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被告致远化工厂依法注销该登记或判令二被告依法要求征信中心撤销该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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