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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tter of 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tion for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in the Case of Zhaoyuan Linglong Battery Co., Ltd. v. Yantai Jiyang Container Freight Co., Ltd.(Title Only) [Effectiv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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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9日 [2002]民四他字第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49号《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申请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诉讼中或诉讼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虽是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但不是船舶经营人,不具有申请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同意你院关于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对集洋公司的申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
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
(鲁高法函[200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前由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程序、适用主体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特请示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河东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云,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环海路6号。
法定代理人:刘遵和,该司经理。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要点
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所属“静水泉”轮装载集装箱货物(包括玲珑公司所有的价值1401600元的货物),在由大连驶往黄埔港,途经厦门附近海域时,机舱大量进水,于1998年11月18日0720时沉没,随船货物全部灭失。2000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出具的《关于“静水泉”轮沉没事故调查结论的函》中称:“静水泉”轮沉没是由于船底大量进水,最终丧失浮力而造成;该轮该航次装载状态符合船舶技术要求;“静水泉”轮船底破损,可能原因仍不能排除,即“静水泉”轮在航行中发生过触底或碰撞过不明漂流物导致船底破损;由于载货和大风浪或综合多个原因造成船底开裂。
玲珑公司因其货物随同“静水泉”轮沉没,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集洋公司与海运公司赔偿143.88万元(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 140.16万元、运杂费损失人民币3.72万元)及利息。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6号一审判决,认为: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之间构成水路联运合同,集洋公司作为水路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赔偿玲珑公司货物灭失损失;海运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
一、集洋公司偿付玲珑公司货物损失1438400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11月 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集洋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集洋公司与玲珑公司建立了‘门到门'的运输合同关系,集洋公司为该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在接到玲珑公司的提货通知后,集洋公司就不同的运输区间委托相应的陆路和水路承运人(海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运输任务”;“一审判决认定玲珑公司与集洋公司之间为运输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玲珑公司已交付本次运输的海运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判决: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集洋公司偿付玲珑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401600元及该款项自199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海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静水泉”轮沉没事故,船舶所有人海运公司于1999年3月1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及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海事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以[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准许海运公司的责任限制申请,令其在5日内在青岛海事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4331551.58元。1999年10月10日,海运公司再次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海事法院受理了其申请,发出通知及公告,于1999年12月7日以[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裁定准许海运公司提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2001年6月27日,集洋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就被申请人的货损索赔请求,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享受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海事法院于同日对该申请予以立案。开庭后,申请人又将其申请事项变更为: (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海运公司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视为申请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3)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玲珑公司的索赔应参加上述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4).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玲珑公司执行申请人财产,并裁定玲珑公司退付已执行的申请人的存款103678.70元人民币;(5)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被申请人玲珑公司承担一切申请费用。
玲珑公司于同年7月2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鲁经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亦予以立案执行。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特殊赔偿制度,诉的要素完全齐备,可以构成一独立确认之诉。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在诉讼程序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裁决结果应当以民事判决的形式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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