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
(2015年2月2日) |
目录 |
一、裁判结果监督类 |
1. 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 |
2. 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
3. 张某与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
4. 夏某某等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 |
二、虚假诉讼监督类 |
5. 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
6. 刘某等诉广州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
7. 芜湖某投资公司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
8. 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
9. 吴某等申请支付令虚假诉讼监督案 |
三、执行监督类 |
10. 毛某挪用执行款物执行监督案 |
11. 冯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
12. 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
13. 某医院申请执行监督案 |
典型案例1 |
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 |
一、基本案情 |
1998年12月11日,唐某以12万元的总价购买房屋一套。2000年11月7日,房管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给程某。过户依据包括以唐某名义与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购房款收条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后经查证,上述合同、书表均由程某的丈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但无唐某签名,购房款收条上唐某签名系向某代签。 |
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部门颁发给程某的房产证。经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房地产管理局向程某颁发的房产证。唐某申请再审后,法院再审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权他人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但该裁定书在“经再审查明”部分认定了唐某与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事实。2007年3月,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诉争房屋返还。 |
重庆市三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四次民事判决。除二审判决支持唐某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外,一审及两次再审均认为出卖房屋是唐某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
1.经查证,本案实际上的买卖双方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唐某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唐某以12万元购买房屋,事隔两年后以8万元转让,明显不合常理。房屋出卖并非唐某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 |
2.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某、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终审直接采信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不当。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是错误的。行政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某与程某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应该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及两次再审判决,程某将房屋返还给唐某。 |
典型案例2 |
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
一、基本案情 |
2002年7月8日,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术后发生角膜损伤等,右眼视力丧失。患方复印了全部病历,医院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依据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患者发现了医院提交的病历有修改现象,省医学会也确认病历有涂改,但认为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儿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许某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万元,许某保证不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事宜。2009年4月,许某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又开始接受排斥反应治疗。2009年5月11日,经许某申请,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2009年7月8日,许某起诉,请求判令眼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公室认为,经过修改和添加的病历属于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鉴定书不再重新鉴定,应按相关文件处理,并附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41万余元。医院提出上诉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仍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将赔偿费用增加到48万余元。双方均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修改的病历资料作出,结论不客观,无法确定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因此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适用相关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损失。许某在进行眼部手术前为9级伤残,手术失败后其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故其因手术失败而加重了伤残等级与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眼科医院只应对其加重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将赔偿费调整为31万余元。许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医院修改和添加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不当,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一、二审的差别在于二审改变了继续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对于继续治疗费,相关法律法规对计算多少年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根据司法实践定为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最长年限为30年,二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计算为20年,并无不妥。原二审虽定性错误,但处理适当,判决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
1.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按照20年时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二审保护20年是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非如再审所说是“酌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二审和再审不应无故予以变更。 |
2.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没有根据。许某在术前是先天性白内障,通过手术治疗是有可能治愈的,其术前的病情和所谓伤残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术前的情况也只是给出了“相当于”九级的意见,判决据此认定许某术前就是九级伤残并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是错误的。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医院修改病历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致使纠纷产生后无法查明事实。且《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医患纠纷推定为医疗事故并无不妥。各项费用的迹象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因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30年的最长年限计算,给予比较充分的保护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认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许某在手术前只是相当于九级伤残,这与已经确定的九级伤残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许某的眼部疾病是完全可以治愈的,治愈后不存在任何残疾,本案恰恰是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许某的六级伤残。因此,二审和再审改变一审,削减去九级伤残的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核定了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后,再审改判医院赔偿许某44万余元。 |
典型案例3 |
张某与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 |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
一、基本案情 |
2005年9月30日,肖某驾驶的捷达车与同方向的大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残,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残后需二人护理。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捷达车档案登记所有人为吴某。2004年10月,吴某的女婿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2005年2月,吴某将该车出卖给肖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肖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其姨张某荣。2005年10月31日,徐某起诉,要求肖某、吴某、张某、张某荣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910994元。 |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乘坐肖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徐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张某、肖某在保险公司的陈述及说明,应当认定张某是捷达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吴某为车籍档案所有权人,肖某为车辆驾驶人。判决:张某给付徐某医疗费、徐某父母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732254.12元。肖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肖某为驾驶人员。张某认为车辆已实际出卖给肖某,肖某应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判由张某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肖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肖某给付徐某各项费用共计732254.12元。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
张某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
1.判决认定张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是吴某,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是肖某。吴某、张某和肖某在诉讼中均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出卖并实际交付给肖某,肖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再审时,张某提供了肖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财产分配部分记载:房屋及一辆捷达轿车归男方所有。经查该车即肇事车辆。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05年7月,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可以证实当时肖某已经实际占有肇事车辆并将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处分。 |
2.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肖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判决以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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