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lcome visitor, haven't logged in. Login
Subscribe Now Contact us  
Font Size:  A A A Search “Fabao” Window English 中文 = 简体  繁体
  Favorite   DownLoad   Print
 
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the Avodi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Effective]
中·马(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现行有效]
【法宝引证码】
  • Signatory: Malaysia
  • Area: Taxation
  • Category of treaties: Procotol
  • The place of signing: Beijing
  • Signing Date: 11-23-1985

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the Avodi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中·马(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pdf

 一、协 定

PROTOCOL.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Exchange of Notes.pdf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来西亚:
 1.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
 2.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
 3.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来西亚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马来西亚”一语是指马来西亚联邦,并包括根据与国际法一致的马来西亚法律,马来西亚拥有和行使旨在于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邻近马来西亚领海及其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来西亚;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马来西亚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
 1.在中国是指所有根据中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根据中国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其它法人团体;
 2.在马来西亚是指任何拥有马来西亚公民身份的个人和按照马来西亚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来西亚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其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的场所;
 (七)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和其它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一个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第二款并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在确定该常设机构纳税义务方面实施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或核定该常设机构应纳税的利润的法律。但是,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允许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的原则实施上述法律。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将减为该项税额的50%。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马来西亚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马来西亚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民的股息,在马来西亚除对公司所得征税外,免除对该项股息征收任何税收。本款并不妨碍马来西亚对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已付或视同已付税款的有关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其税款可以按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马来西亚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宝英文库会员专区。
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您可通过网上支付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info@chinalawinfo.com
     
     
Scan QR Code and Read on Mobile
【法宝引证码】        北大法宝en.pkulaw.cn
Message: Please kindly comment on the present translation.
Confirmation Code:
Click image to reset code
 
  Translations are by lawinfochina.com, and we retain exclusive copyright over content found on our website except for content we publish as authorized by respective copyright owners or content that is publicly available from government sources.

Due to differences in language, legal systems, and culture, English translations of Chinese law are for reference purposes only. Please use the official Chinese-language versions as the final authority. Lawinfochina.com and its staff will not b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liable for use of materials found on this website.

We welcome your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which assist us in continuing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our materials as we dynamically expand content.
 
Home | About us | Disclaimer |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