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
现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2017年3月2日 |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节 目的与范围 |
第二节 模式与机制 |
第三节 基本要求 |
第二章 特殊检察制度 |
第一节 法律援助 |
第二节 社会调查 |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
第四节 亲情会见 |
第五节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
第六节 当事人和解 |
第七节 被害人救助 |
第八节 犯罪记录封存 |
第三章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讯问前准备 |
第三节 讯问 |
第四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询问前准备 |
第三节 询问 |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案件审查 |
第三节 作出决定 |
第六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不起诉 |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
第四节 提起公诉 |
第五节 出席法庭 |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节 目的与范围 |
第一条 【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
第二条 【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不宜分案办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以及开展相关诉讼监督、帮教救助、犯罪预防等工作,适用本指引。 |
第三条 【参照适用】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实际由未检部门受理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指引办理。 |
第四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指引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适用本指引。 |
第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本指引所称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是指由成年人实施、未成年人是被害人的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规定的犯罪以及其他章节规定的实际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危险驾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刑法第三百零一条)、非法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等犯罪案件。 |
第六条 【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学校、社会保护组织等单位及未成年人家庭的协调、配合,通过责令加以管教、政府收容教养、实施社会观护等措施,预防其再犯罪。 |
第二节 模式与机制 |
第七条 【工作模式】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同一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利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
第八条 【专用工作设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未检专用工作室,配备同步录音录像、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相关办案装备和设施,为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涉罪未成年人和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司法听证、宣布、训诫提供合适场所和环境。 |
第九条 【内部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协调做好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其他检察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涉案未成年人需要心理疏导、救助帮教等情况,应当及时移送未检部门处理或者通知未检部门介入协助干预。 |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疑难复杂等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案件督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
第十条 【异地协作机制】对于异地检察机关提出协助进行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观护帮教、社区矫正监督、犯罪记录封存、被害人救助等请求的,协作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
委托地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协作地检察机关就委托事项的办理进行充分沟通,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工作文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委托地和协作地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未检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
第十一条 【外部联动机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政法机关及教育、民政等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的联系,积极促进和完善合作机制,形成司法保护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的衔接一致。 |
第十二条 【借助专业力量】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专业人士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心理测评、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社工、心理专家等专业社会力量承担或者协助进行,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专业化水平,推动建立健全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 |
第三节 基本要求 |
第十三条 【特殊、优先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 |
第十四条 【平等对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所有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全面保护。不论未成年人性别、民族、种族、户籍、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有任何歧视或者忽视。 |
第十五条 【教育挽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落实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坚持教育和保护优先,为涉罪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创造机会,最大限度地减少羁押措施、刑罚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 |
第十六条 【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 |
第十七条 【区别对待】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区别于成年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认知水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情节把握等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 |
第十八条 【分案处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处理。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
对于被拘留、逮捕和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监督相关机关落实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 |
第十九条 【隐私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个人信息,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未成年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照片、图像等。 |
第二十条 【快速办理】在保证教育、挽救和保护救助效果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快速办理,不得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诉讼负累。 |
第二十一条 【双向保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和帮扶救助。 |
第二十二条 【综合施策】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组织的联系与配合,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采取经济、行政、刑事等各种手段,综合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权益保护等问题。 |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
第二章 特殊检察制度 |
第一节 法律援助 |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帮助,并加强与辩护人的沟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共同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制度、完善法律援助相互衔接机制、组建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等措施,确保强制辩护和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落实。 |
第二十五条 【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首先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及得到法律援助的情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第二十六条 【督促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
第二十七条 【另行指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次拒绝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 |
对于法律援助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泄露隐私和违规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法律援助律师,并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
第二节 社会调查 |
第二十八条 【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
第二十九条 【应当调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已经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可以不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 |
第三十条 【督促调查】对于卷宗中没有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材料或者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补充提供。 |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法进行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
第三十一条 【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及其附属材料,经发函督促七日内仍不补充移送的;或者随案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完整,需要补充调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进行调查或补充调查。 |
第三十二条 【知情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并在调查前将调查人员的组成、调查程序、调查内容及对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等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第三十三条 【隐私权保护】开展社会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驾驶警车、穿着检察制服,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人的涉罪信息。 |
第三十四条 【调查方式、程序】人民检察院自行开展社会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开展社会调查应当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亲友、邻居、老师、同学、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等相关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向身在外地的被害人或其他人员了解情况。 |
经被调查人同意,可以采取拍照、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调查内容。 |
第三十五条 【心理测评】社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进行心理测评。 |
第三十六条 【调查内容】社会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一)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
(二)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 |
(三)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
(四)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
第三十七条 【调查笔录】调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进行核对。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签名后捺手印。 |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材料出具人签名,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
第三十八条 【制作报告】社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调查主体、方式及简要经过; |
(二)调查内容; |
(三)综合评价,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认知、解决问题能力、可信度、自主性、与他人相处能力以及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综合分析; |
(四)意见建议,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和教育建议等。 |
社会调查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 |
调查笔录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
第三十九条 【委托调查】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当地有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等专业机构的,应当主动与其联系,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交由其承担。 |
委托调查的,应当向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发出社会调查委托函,载明被调查对象的基本信息、案由、基本案情、调查事项、调查时限等,并要求其在社会调查完成后,将社会调查报告、原始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调查问卷、社会调查表、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书面材料、心理评估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一并移送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
第四十条 【保密及回避原则】人民检察院委托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明确告知受委托组织或机构为每一个未成年人指派两名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指派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当出示社会调查委托函、介绍信和工作证,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信息、个人隐私等情况,并对社会调查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了解情况】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社会调查员可以查阅部分诉讼文书并向未检检察官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
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应当会见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面听取其陈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进行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到羁押场所进行会见。 |
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第四十二条 【审查认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到场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
第四十三条 【重新调查】对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进行社会调查: |
(一)调查材料有虚假成分的; |
(二)社会调查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 |
(三)调查人员系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 |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调查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文书表述】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在决定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罚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
人民检察院在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叙述通过社会调查或者随案调查查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内容。 |
第四十五条 【移送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庭审中宣读,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委托调查的,可以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
第四十六条 【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对于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要保证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
(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的; |
(二)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
(三)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
(四)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
(五)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
(六)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
(七)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
(八)到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真实陈述的; |
(九)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
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一般应当选择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 |
通知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一般为一名。 |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
第四十七条 【权利义务】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
(二)讯问或者询问前,可以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未成年人,了解其健康状况、是否告知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等情况; |
(三)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教育; |
(五)发现办案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笔录上载明自己的意见,并向办案机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
(六)阅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要求向其宣读讯问、询问笔录;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 |
(二)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
(三)在场发挥监督作用和见证整个讯问、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 |
(四)抚慰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 |
(五)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或者询问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办案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 |
(六)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
(七)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除了具有上述规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
第四十八条 【同一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同一名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的,一般应当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
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参照上述规定。 |
第四十九条 【人员变更】未成年人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 |
未成年人虽然没有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但表露出对合适成年人抗拒、不满等情形,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后,及时更换合适成年人。 |
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但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
第五十条 【人员选择】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 |
近亲属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 |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并开展相关培训,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
第五十一条 【选任限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 |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
(四)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
(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 |
第五十二条 【支持保障】由社会组织的代表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到场职责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
对上述合适成年人因履职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保障。 |
第五十三条 【加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履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笔录内容无法和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
发现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的,或者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
第四节 亲情会见 |
第五十四条 【会见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 |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 |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 |
(四)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
第五十五条 【审查答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要求进行亲情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会见。不符合条件的,要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
审查及答复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
第五十六条 【会见安排】安排会见应当提前告知看守所会见的时间、人员、地点和方式。 |
亲情会见可以通过进入羁押场所会见或者视频会见以及通电话等形式进行。 |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可以各安排一次会见,参加会见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限三人以下,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
第五十七条 【会见要求】会见前,应当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就会见的内容进行沟通交流,告知其会见不得有串供、谈论案情或者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了解其能否使用普通话或者办案当地通俗易懂的方言。对于不能通晓普通话或办案当地通俗易懂方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翻译人员在场,以便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
会见时,应当有检察人员在场进行引导、监督。确定使用电话方式进行亲情会见的,一般应当采用免提通话形式。 |
会见人员违反法律或者会见场所规定、影响案件办理的,在场检察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应当终止会见。 |
会见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
第五节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
第五十八条 【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
对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尤其应当做好心理安抚、疏导工作。 |
第五十九条 【心理危机干预】对于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相关行为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
第六十条 【流程步骤】开展心理测评前,应当告知被测评人员测评的原则、目的,消除其紧张情绪。 |
心理测评后,应当及时出具心理测评报告,由测评人员签字,为进一步开展心理干预、心理疏导、心理矫正工作提供依据,并可以根据需要以合适的方式向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反馈和解释。 |
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时应当记录工作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后续跟踪心理矫正工作。 |
对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心理测评报告、心理疏导、矫正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
第六十一条 【亲职教育】对因家庭成员沟通和相处方式存在明显问题,影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育的,经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开展家庭教育和相处方式的心理咨询,并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启动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帮助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模式。 |
第六十二条 【工作延伸】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审查逮捕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建议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自行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应当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
第六十三条 【资料管理】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记录,应当连同相关表格、报告等资料单独建档,妥善保存,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
第六十四条 【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未检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心理学专业知识培训以及考取心理咨询师专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解决相关费用。 |
第六节 当事人和解 |
第六十五条 【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
第六十六条 【目标把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关注被害人需要、促进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悟,从而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
第六十七条 【适用范围及告知】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意见,告知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并记入笔录附卷: |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
(三)过失犯罪。 |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
第六十八条 【促成和解】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促成和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和解。申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均应记录在案。 |
开展和解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案件信息。 |
第六十九条 【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
协议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 |
(二)有赔偿或补偿内容的,明确具体数额、履行方式和具体时间; |
(三)被害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表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明确意见。 |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涉案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附卷。 |
第七十条 【和解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者在人民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可其效力,并将和解协议书附卷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 |
人民检察院在和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意愿,尤其要维护和解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合法性。 |
第七十一条 【和解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自行变更强制措施。 |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
对案件审查终结前,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完毕,且需要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量刑建议中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将刑事和解协议及已履行部分的证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
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加害方有和解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
第七十二条 【加强监督】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不利于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
(一)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而撤销案件的; |
(二)和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
(三)和解内容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予以监督的其他情形。 |
第七十三条 【反悔应对】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故意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撤销相关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
对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认真审查,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相关决定进行评估,依法作出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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