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七: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梦懿。 |
| |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薛梦蛟。 |
| |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如生。 |
| |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云琦。 |
| | 委托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曾云,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汤荣龙,该公司职工。 |
| |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如生,该公司总经理。 |
| | 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王如生、薛云琦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及一审被告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薛梦懿、薛梦蛟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庆,上诉人王如生、薛云琦的委托代理人宗科涛,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荣龙、央金以及一审被告龙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国能公司一审诉称:薛梦懿单方终止与其签订的《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矿权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且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及探矿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故诉请判令:1、确认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薛梦懿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能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探矿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函)的行为无效;3、由被告履行《合作协议》(转让价款为:4583万元,已支付1500万元,按约定国能公司还应支付3083万元),并为国能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4、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探矿权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无效;5、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薛梦懿、薛梦蛟答辩称: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生效,国能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
| | 龙辉公司答辩称:龙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国能公司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依据,应当裁定驳回。 |
| | 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述称:王如生、薛云琦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同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国能公司无权申请王如生、薛云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且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
| | 薛梦懿、薛梦蛟反诉称:由于国能公司怠于履行申请探矿权转让合同批准的义务,故意阻碍合同生效要件的成就,应对合同未生效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返还已交付的物品。据此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赔偿因过错导致合同未生效给薛梦懿、薛梦蛟造成的经济损失1497113元;2、判令国能公司返还薛梦懿、薛梦蛟交付的物品;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能公司全部承担。 |
| | 国能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由于被告方未向国能公司提交相关地勘资料,致使国能公司无法办理后续的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方的反诉不能成立。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 2013年7月12日,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薛梦懿、薛梦蛟有意将持有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国能公司,双方同意展开一系列合作。龙辉公司注册资本5020万元,薛梦懿出资3012万元,持有龙辉公司60%的股权,以2749.8万元转让价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薛梦蛟出资2008万元,持有龙辉公司40%的股权,以1833.2万元转让价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国能公司,股权总转让价款为4583万元。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中约定:双方确认国能公司已向薛梦懿、薛梦蛟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对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200万元,国能公司有权委托特定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支付该款项。其中,国能公司应向薛梦懿支付720万元,应向薛梦蛟支付480万元。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国能公司支付1000万元,国能公司有权委托特定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支付该款项。其中,国能公司应向薛梦懿支付600万元,应向薛梦蛟支付40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应支付余款2083万元。其中,国能公司应向薛梦懿支付1249.8万元,应向薛梦蛟支付833.2万元。在该条4.4款中还约定:国能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083万元,2013年12月31日薛梦懿、薛梦蛟具有选择权,既可要求直接支付,也可以要求国能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龙辉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如果薛梦懿、薛梦蛟选择前者,国能公司仅需支付1666万元即可;如果薛梦懿、薛梦蛟选择后者,国能公司仅需将龙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薛梦懿、薛梦蛟。 |
| | 就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龙辉矿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第五条5.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之各方确认并同意,各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修改龙辉矿业章程,并由龙辉矿业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工商部门,申请股权转让之工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协议成立,并经各方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协议第六条6.6款约定:“薛梦懿、薛梦蛟保证共同配合完成国能公司收购龙辉公司全部股权的工商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第七条7.2款约定:“西藏国能保证配合薛梦懿、薛梦蛟办理其龙辉矿业股权变更的工商及其它相关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协议的解除条件,即:一方或各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等等。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即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及附件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及附件规定,造成龙辉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各方无法达到本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 |
| | 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合作协议后,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龙辉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各方设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 |
| | 国能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23日分别向薛梦懿、薛梦蛟各支付了375万元,8月15日向薛梦懿、薛梦蛟共支付450万元,加之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付的300万元,国能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5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未按协议第五条5.1款、第六条6.6款、第六条7.2款之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龙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探矿证等18份公司资质及财务证照进行了交接。对此,双方亦无异议。 |
| | 2013年10月24日,薛梦懿向国能公司发出终止协议函,内容为:“……根据《协议》,贵公司已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没有按照《协议》4.2.1条履行付款义务;2、没有筹集资金对目标矿权实施地质勘查;3、没有到矿产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审批;4、没有进行公司年度检查。由此确定,贵公司违背了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我无法再容忍贵公司在履行《协议》方面的不诚信行为。根据《协议》约定,特通知贵公司终止《协议》的履行。并在3日内退还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有关的材料、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品,迟延退还给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贵公司全部承担。终止《协议》之后的事宜,也请尽快约定时间协商处理”。当日,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向薛梦懿发出《关于薛梦懿女士来函的回复》,内容为:1、按照协议第4.2.1约定,西藏国能已经委托第三方履行了支付义务。2、西藏国能自从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为推进合作事宜做了大量工作。3、西藏国能及关联企业自合作协议签署之后,已经投入资金用于履行协议所需之事项。4、公司的年度检查工作已经开展,将按主管部门要求努力完成。因此,我认为不存在因国能公司及我的原因导致您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希望您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配合我们完成工商注册变更工作。“……鉴于上述,我真诚的提出如下想法:1、西藏国能以及我本人希望合作、希望将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整合好的态度没有变化,反而更加迫切的希望进一步推进相关工作,我们已经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2、您一直同意为矿权评估提供地质资料,我希望您提供,以便于我们工作的开展,不要造成不好影响。3、如果您本人对合作的工作有任何意见或者想法,我非常希望也愿意和您坐下来,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11月28日,受薛梦懿、薛梦蛟委托,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明波、杨娟向国能公司发出(2013)泰拉律函字第25号《律师函》,内容为:“……薛梦懿于2013年10月24日向你司发出了《关于终止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探矿权合作协议的函》(你公司工作人员孙俊签收),要求终止该股权协议,并要求你司交回其交接的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但你公司并未同意……”,“……薛梦懿、薛梦蛟依照股权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二项、第四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股权协议,请你司在接到此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与薛梦懿、薛梦蛟或者与本律师(协)商解除合同事宜……”。 |
| | (二)2013年11月28日,薛梦懿、薛梦蛟以龙辉公司股东名义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内容为:“……由于我公司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5400002001644)丢失,特向贵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请于(予)批准为谢!”当日,以龙辉公司名义在《西藏商报》刊登三份《声明》,内容分别为:“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不慎,将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5400002001644)、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薛梦懿私章丢失,声明作废”;“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不慎,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藏国税字:540102741926054)丢失,声明作废”;“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不慎,将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有效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丢失,现声明(组代管:540100-018052)作废”。次日,即10月29日,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给王如生、薛云琦。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就转让的龙辉公司所属三个探矿权即“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折坡铁矿普查”、“西藏日喀则昂仁县暗宗多金属矿普查”、“西藏阿里地区革吉县黄草东多金属矿普查”的股本结构为:薛梦懿占60%,薛梦蛟占40%。薛梦懿自愿将其持有的60%龙辉公司所属上述三个探矿权之股权分别转让给王如生30%、薛云琦30%。薛梦蛟自愿其将持有的40%龙辉公司所属上述三个探矿权之股权转让给王如生。转让后,龙辉公司所属上述三个探矿权的股本结构为:王如生占70%;薛云琦占30%。本次探矿权的转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王如生、薛云琦按受让的探矿权股份比例分别出资。王如生、薛云琦承诺探矿权转让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薛梦懿、薛梦蛟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余款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探矿权转让全部完成之日付清。 |
| | 2013年10月30日,西藏自治区土地矿权交易和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就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转让合同所涉矿权,在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官网政务公开界面发布了藏矿交字(2013)032号《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公告》。10月31日,王如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分别向薛梦懿和薛梦蛟账户打入转让款200万元、300万元。王如生、薛云琦就所受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能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请贵局出于保护我公司权益的考虑,停止办理龙辉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挂失及变更业务”。11月21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藏国土资复【2013】269号《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批复》,批准龙辉公司变更股权及法定代表人。12月5日,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能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于12月5日向我局提交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变更的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鉴于你公司2013年7月12日与该公司股东薛梦懿、薛梦蛟签订了《关于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矿权之合作协议》,2013年11月20日又向我局提出了‘停止办理龙辉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挂失及变更业务'的请求,是该项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第51条‘……变更及注销登记,自受理起3个工作日办结……'的规定,现将此情况告知你公司,请你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交陈述和申辩,将视为放弃权利。我局将依法办理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变更申请”。12月9日,薛梦懿、薛梦蛟与王如生、薛云琦就所转让龙辉公司股权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龙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如生、薛云琦,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如生。在一审庭审中,王如生、薛云琦亦承认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明知其所受让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的事实。 |
| | 另查明,薛梦懿与薛云琦系母子关系,薛梦蛟与薛云琦系舅甥关系。 |
|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解除了合作协议;(三)薛梦懿、薛梦蛟将其在龙辉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国能公司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的行为定性;(四)薛梦懿、薛梦蛟与第三人王如生、薛云琦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五)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六)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
| | (一)关于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国能公司与薛梦懿、薛梦蛟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看,虽包含股权转让和矿权合作两方面内容,但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故该协议属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系合法有效。国能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合作协议属探矿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如已查明事实所述,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合作协议的生效时间约定了不同的条件或期限,但因所附条件或期限相互矛盾而均不能作为生效依据,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合作协议自成立时生效。薛梦懿、薛梦蛟在庭审中提出的因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合作协议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 | (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解除了合作协议的问题。国能公司虽在履行付款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解除协议条件。因为,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的解除协议条件为:一方或各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可能;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等等。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国能公司首笔应付转让款1200万元中的450万元迟延履行近一个月虽属违约,但薛梦懿、薛梦蛟不仅接受了该转让款,而且此后薛梦懿、薛梦蛟还将龙辉公司的资质证件及探矿权证等全部证照移交给国能公司。这表明,薛梦懿、薛梦蛟对国能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国能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未达到协议约定“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保证与承诺,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之解除协议条件,即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薛梦懿对其在终止协议函中提出国能公司“没有筹集资金对目标矿权实施地质勘查”及“没有进行公司年度检查”等解除协议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另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证明,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云向薛梦懿所发《关于薛梦懿女士来函的回复》表明,国能公司未同意薛梦懿终止协议函中提出的协议解除理由及意见,《律师函》中所写内容“你公司并未同意”亦印证了这一点,因此亦不属于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之情形。故薛梦懿向国能公司发出的终止协议函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协议的效力,合作协议未依法解除。被告薛梦懿、薛梦蛟提出的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解除合作协议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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