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
(法[2008]129号) |
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院领导指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立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充分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努力做到科学、严谨,为我国建立统一的证据制度作了有益经验,为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统一证据规范提供了基础性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范本。 |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需要,特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四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经研究,确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城区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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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
证据是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比较原则,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健全完善。开展试点工作,修改制定好《规定》,有利于从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和基础领域着手,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人民法院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也可为我国今后的证据立法提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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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得力措施,努力做好试点工作 |
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试点法院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切实加以指导,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试点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配备精干力量,采取得力措施,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
(一)严格依法办案 |
开展试点工作,是为了让《规定》的内容在审判工作中得到充分的实践检验,充分发现问题,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定》。在审判工作中,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要充分参照适用《规定》的相关内容。但是,《规定》毕竟不属于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宜将《规定》作为依据。必要时,可以将《规定》的内容转化为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解释而加以应用。 |
(二)积极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 |
试点工作头绪繁多,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内容敏感,有关法院要结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主动争取政府等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特别是有关方面在协调、资金方面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
(三)妥善处理与公、检、司之间的关系 |
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共同服从于依法惩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的需要。为此,试点法院要从大局出发,主动与有关机关沟通,协调好与上述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规定》的内容在试点工作中得到全面检验。 |
(四)妥善处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
在审判工作中,上级法院承担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职能。为搞好试点工作,上级法院要了解、掌握《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支持并指导下级法院准确理解并试点执行好《规定》的基本要求,工作中要相互通气,确保《规定》的内容得到正确试点适用。下级法院要及时就适用《规定》的情况向上级法院请示和汇报,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适用《规定》裁判的案件,要全面审查,有争议的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或者与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协商,避免简单生硬地处理,既影响有关案件依法裁判,也影响对《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
(五)边试边改,不断完善 |
《规定》的内容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各试点法院要注意发现、积累问题,及时加以分析总结,正确有效的妥善适用,对不当、疏漏、不足的方面要提出增补完善的建议。总之,要通过试点进一步修改完善好《规定》的基本内容,努力增强《规定》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为促进审判工作更加公正高效奠定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 |
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与试点法院协商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试点指导工作联系人: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祝二军 010-85257232 |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王进喜 010-589080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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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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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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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宗旨) |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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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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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证据裁判原则) |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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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证据程序法定原则) |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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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直接言词原则) |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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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证据裁判主体) |
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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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审判人员的释明) |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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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证据裁判的效力) |
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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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错误认证的后果) |
审判人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明显差别; |
(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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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 |
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 |
第二节 相关性与可采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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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证据的相关性) |
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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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证据的可采性) |
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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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 |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 |
(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
(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规格 第一节 证据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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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证据及其种类) |
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
(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
(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 |
(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
(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 |
(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
(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 |
(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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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示意证据) |
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 |
(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
(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
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 |
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
3、珍贵文物、物品等。 |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
第二节 证据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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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原始证据优先) |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是原物、原件、原始载体,提取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
(一)原物、原件已经灭失、毁损的; |
(二)原物、原件难以获得的; |
(三)原物、原件不宜搬运、保存的; |
(四)原物、原件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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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鉴定意见的规格) |
鉴定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
(二)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 |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
(五)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 |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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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书面陈述的规格) |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
(二)有证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 |
(三)有证人签署的如实作证的保证书; |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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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书证的规格) |
每件书证,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完整性。 |
如无正当理由而残缺不全,应当要求证据提出者补充齐全,行政诉讼的勘验、现场笔录除外。 |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中文译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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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音像、电子证据的规格) |
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注明作者或者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者收集时间、地点、过程; |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
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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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证据登记) |
诉讼各方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
人民法院收到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件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物、原件等,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三章 证据排除及其例外 第一节 非法证据的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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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刑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 |
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
(一)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
(二)服用药物、催眠; |
(三)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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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对排除) |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证据而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实物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待证事项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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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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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 |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
行政诉讼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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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 |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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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 |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
第二节 传闻证据的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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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定义) |
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
传闻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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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 |
存在下列证人不能到庭情形的,可以提供其书面陈述: |
(一)证人已经死亡的; |
(二)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 |
(三)证人下落不明的; |
(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 |
(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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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 |
具有下列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 |
(一)陈述人在记忆清新时制作的记录,该记录正确反映了陈述人的知识,而该陈述人在法庭上不能充分回忆该记录的内容; |
(二)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根据日常业务活动惯例,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并保存的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等记录; |
(三)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 |
(四)已保存二十年以上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传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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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传闻,也可以采纳: |
(一)庭审前在对人身、物品进行感知辨认后,当即作出的陈述; |
(二)为反驳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提供的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先前陈述; |
(三)经开庭前证据开示,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的传闻; |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自认: |
1、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作出的陈述; |
2、当事人已明确表示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
3、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 |
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代理或者雇佣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 |
5、共同犯罪人对其他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所作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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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传闻排除的自由裁量权) |
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下列全部因素后,可予以采纳: |
(一)该传闻是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 |
(二)该传闻是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
(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
第三节 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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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 |
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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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 |
有关犯罪前科或者类似行为的倾向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但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为证明犯罪预备的倾向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
(一)证明被告人所从事的其他犯罪手法,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在特征上相同或者高度相似; |
(二)以类似行为证明争议中的行为系明知或者并非偶然。 |
第四节 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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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事后补救措施) |
在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降低该伤害或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措施,这些事后补救措施不得采纳作为证明过错、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或者未尽警示义务的证据。 |
当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旨在为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经营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或者为了弹劾证人可信性等其他目的而提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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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和解和要求和解) |
在赔偿责任或者数额问题上,当事人先前为达成和解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诉讼中采纳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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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
有关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不得采纳作为支付者或者承诺支付者对该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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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自认) |
在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被采纳,但当事人主动放弃该权利的除外。 |
第四章 证据开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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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证据开示的主持) |
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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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证据开示的时间) |
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由诉讼各方协商一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及时通知诉讼各方。 |
举证时限不计入办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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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不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 |
事实清楚的简单轻微案件或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须进行证据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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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证据开示笔录) |
证据开示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详细记明案由、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开示证据的种类和内容、有争议的证据及理由,并制作《无争议证据清单》,由参加证据开示的诉讼各方签字确认。 |
《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庭审时经简要说明后,可不经过举证和质证程序,直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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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证据开示的效力) |
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审理时也不得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或者属于“新的证据”的除外。 |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和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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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新证据的提出) |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作出合理的说明;需要组织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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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新证据的效力) |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导致改判的,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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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阅卷与证据开示) |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前通知辩护人阅卷,并组织证据开示。 |
对于经过证据开示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仍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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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证据开示的范围) |
公诉人应当向辩护人开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全部证据。 |
辩护人应当向公诉人开示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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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对证据清单的确认) |
辩护人应当将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制作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交予被告人阅读,由被告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人民法院。 |
第四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 |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 |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参照公诉案件证据开示的程序进行。 |
第三节 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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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举证通知) |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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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举证时限) |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庭前证据开示之日或者开庭前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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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证据开示的权利和次数) |
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举行证据开示。 |
证据开示的次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开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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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异议) |
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如果对证据开示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法庭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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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逾期举证的后果) |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
行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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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诉求变更的提出期限) |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人民法院没有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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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延长) |
民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民事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有关证据;但当事人能向法庭说明迟延提交证据不是故意或不致于严重导致诉讼拖延的除外。 |
行政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提交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交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举行证据开示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
第五章 证据的提出 第一节 当事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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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 |
当事人进行陈述之前,应当在如实陈述保证书上签字并朗读,但刑事被告人除外。 |
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其他事项,参照证人作证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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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自认) |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
(一)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 |
(二)当事人的自认,受到暴力、威胁、不人道或者有损人的尊严行为的影响; |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
(四)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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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自认的效力) |
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仅对本人产生自认效力,对不予认可上述自认的其他共同被告不产生自认效力。 |
除刑事被告人外,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对指控或者起诉的事实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解释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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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撤销自认) |
下列撤销自认的证据不得用来反对做过该自认的当事人: |
(一)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自认,但在审判中又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
(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
(三)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供了推翻其自认的充分的相反证据; |
(四)当事人自认与事实明显不合,或者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节 证人作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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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证人资格) |
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的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 |
在对证人辨别是非或者正确表达的能力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审判人员听取该证人证言不受该审查或者鉴定结果的制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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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作证义务) |
凡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者,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其出庭作证。 |
经依法传唤,侦查人员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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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的作证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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