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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Animation Film Studio v. Publishing House of Electronics Industry and Qu Jianfang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 and infringement)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IPR-->IPR Ownership & Infringement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11-30-2015
  • Procedural status: Trial at Second Instance

Shanghai Animation Film Studio v. Publishing House of Electronics Industry and Qu Jianfang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 and infringement)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 and infringement)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Shanghai Animation Film Studio v. Publishing House of Electronics Industry and Qu Jianfang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make a determination on the ownership of the service work created in a specific historical period by directly applying the judgment criteria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work create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as prescribed in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In this case, when the Shanghai Animation Film Studio and Qu Jianfang make a claim for 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 of the character modeling at issue by litigation, 30 years have passed since the completion of the work involved in this case, and during this period, it is an objective fact that their respective use of the work coexists, and both sides have contributed to the improvement of social influence and brand value of the character modeling.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if the property right in the work is attributed to one party, it not only leads to the imbalance of rights, but also violates the fairness principle.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Full-text Omitted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厂长。
 被告(反诉原告):曲建方,男,80岁,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敖然,社长。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因与被告曲建方、电子工业出版社 (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发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美影厂诉称,原告系木偶动画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的著作权人,该系列动画影片拍摄于1979年至1989年期间,故事根据流传于新疆民间的《阿凡提的故事》改编。影片曾获1980年第三届中国电影“百花奖”最佳美术片奖、1994年全国少数民族题材电影“腾龙奖”美术片一等奖。原告购得由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被告曲建方绘制的《阿凡提经典漫画》和《阿凡提故事精选》图书两册,上述图书封面及内容上使用了木偶动画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中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的人物形象。原告认为,包括木偶立体造型和静态平面造型的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木偶动画《阿凡提的故事》中的人物形象用于盈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
 被告电子出版社辩称,1.1978年由被告曲建方创作了阿凡提等三个美术形象,1980年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注明阿凡提美术作品的作者是曲建方,1996年曲建方就涉案美术形象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一直以来,曲建方积极行使涉案美术形象著作权,对涉案美术形象进行了大量的和有艺术深度的宣传推广工作,并积极进行了多次维权行动,相关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曲建方的著作权人地位给予了确认,涉案美术形象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原创作者曲建方享有;2.被告在涉案图书出版前与曲建方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对著作权的权利瑕疵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从前述公开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法院判决及媒体报道等情况看,足以让社会公众相信曲建方对涉案美术形象享有著作权,被告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单位,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3.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是在2010年5月,原告美影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建方答辩暨反诉称:1978年曲建方在担任木偶片《阿凡提一种金子》的美术设计期间创作完成了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等平面人物美术形象,是该等美术形象的创作者。根据该等美术形象制作的立体偶,仅是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1979年6月20日,曲建方在木偶片《阿凡提一种金子》公开发行之前首次将阿凡提等美术形象在《新少年》期刊上发表。当时原告美影厂对创作人员没有实行酬金制,为拍出优秀的美术片作品,鼓励艺术家创作出优秀的美术人物形象,美影厂是认可创作人员对外投稿并获得稿酬。之后,曲建方不断以阿凡提等美术形象对外投稿,在期刊杂志上公开发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署名作者为曲建方,并担任导演和美术设计拍摄《阿凡提的故事》十三集木偶动画片,直到1989年1月离职。曲建方离职后,一直致力于推广阿凡提等人物形象,并积极主张和行使阿凡提等美术形象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主要包括:1990年曲建方在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拍摄了《阿可凡提新传之不听话的狗》;2004年至2012年期间,曲建方与被告电子出版社合作出版了众多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系列图书;自2004年起,曲建方将阿凡提美术形象许可给众多企业使用,并授权他方制作三维动画的阿凡提形象;2005年和2007年曲建方针对侵权行为积极进行维权,相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均确认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曲建方;2010年左右曲建方授权上海阿凡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拍摄了六集《老小阿凡提》。在著作权法颁布前,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自然权利均由曲建方行使,美影厂仅在电影领域使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从未单独主张和行使过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颁布后,曲建方于1996年办理了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登记,积极行使阿凡提等美术形象著作权,美影厂继续在其美术电影业务范围内行使对阿凡提系列美术片的著作权,维权领域也限于动画电影的整体著作权,曲建方与美影厂正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各自行使权利。美影厂明知曲建方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大量发行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系列图书、对外广泛授权使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并且相关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阿凡提等美术形象著作权归属于曲建方,却没有采取任何要求确权或维权的法律行动,也没有单独行使过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说明美影厂认可涉案美术形象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曲建方。法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法人,而1980年由美影厂编辑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明确阿凡提美术作品作者是曲建方,且阿凡提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体现的是高度个人化的艺术创作行为,创作过程反映的是曲建方的个人意志,故涉案美术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与成功主要取决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活动及艺术造诣,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法律、法规及曲建方与美影厂之间也没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美影厂的规定或约定,故涉案美术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曲建方享有,美影厂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1986年起美影厂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给予创作者远高于工资数额的酬金,而曲建方创作阿凡提等美术作品在此之前,在此之后曲建方也没有因创作涉案美术作品获得任何额外的奖励、酬金或补偿;1989年1月曲建方被迫从美影厂辞职,脱离体制,未享受到体制内的职工分房,也未享受到作为1988年第一批高级职称美术设计师退休后本可享受的老干部医保等福利待遇;阿凡提等人物形象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喻户晓、深受观众喜爱的美术形象,其整体形象及知名度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三十年来曲建方不断地对外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等人物形象;综合上述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也应当由曲建方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美影厂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确认曲建方享有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美术形象著作权。
 原告美影厂辩称,美影厂于1978年决定根据已有的新疆民间故事改编摄制《阿凡提的故事》系列木偶片,由导演靳夕、刘蕙仪负责整体创作,由编剧凌纾完成故事剧本,美术造型设计被告曲建方、孙大衡,上述人员会同其他创作人员组成摄制组,多次去新疆当地采风;由曲建方完成“阿凡提”动画的主题平面设计,孙大衡将该平面设计创作成木偶造型,最终于1979年共同配合完成了雕刻、化妆、服装等加工工序、木偶动作及背景制作,拍摄成木偶片《阿凡提一种金子》。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角色造型的形成是在美影厂立项之后,在导演的总体构思和总体任务风格确定后,在剧本的故事框架和人物性格塑造的基础上,结合摄制组前往新疆采风的相关素材,由曲建方负责主笔创作的,所有创作摄制过程和人员安排均是由美影厂决定,所有经费也均是由美影厂提供,最终造型的确定和采纳也是由美影厂决定。涉案影片的摄制是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曲建方作为美影厂从事美术设计的职工完成相关的工作任务正是其职责所在,曲建方完成交付的工作任务才能取得工资、奖金并享受医疗等福利待遇,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法人,在当时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也是行业惯例。因此,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角色造型系在美影厂主持和领导下,由摄制组主创人员共同创作完成,应属法人作品,著作权属美影厂所有。在影片拍摄过程中,美影厂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投稿,曲建方以实际行为遵守这一规定,说明双方均认可美影厂有权对涉案角色造型进行支配,从诚信角度出发,曲建方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美影厂在动画电影拍摄完成后,对曲建方将涉案造型对外投稿并出版的行为未加干涉,以及在相关侵权诉讼中未主张权利,不能看作是对权属问题的表态,此并不表明美影厂放弃了权利,而只是放弃行使权利,因为在此过程中美影厂的著作权并未受到质疑。即使涉案角色造型属于职务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曲建方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属美影厂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曲建方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被告曲建方在原告美影厂的履历概况
 1957年被告曲建方进入原告美影厂工作,历任美术设计、导演等职,1988年3月曲建方晋升为一级美术设计师。1988年12月美影厂对曲建方担任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一事作出处理决定:1.对曲建方的一级美术设计专业职务实施解聘,不兑现一级美术设计专业职务的工资;2.曲建方必须在1988年12月底前办妥辞职手续,如过期不办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1989年1月26日,曲建方以“自1988年11月21日起担任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职务,因工作繁忙无法再兼任厂内工作”为由向美影厂提交辞职报告。同月美影厂出具辞职证明书,同意曲建方辞职,自1989年2月1日起曲建方与美影厂正式脱离关系。
 二、“阿凡提”木偶片的创作、发行、署名、获奖
 1978年原告美影厂编剧凌纾根据新疆民间故事创作了《阿凡提一种金子》美术电影文学剧本,美影厂认可后成立了摄制组,指派靳夕、刘蕙仪担任导演,被告曲建方担任美术设计。摄制组数次赴新疆采风,充实影片的形象素材。其后,曲建方绘制了阿凡提、巴依及小毛驴角色造型,通过美影厂审核后,制成木偶投入拍摄。1979年,美影厂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一种金子》的摄制(即涉案影片)。其时,美影厂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阿凡提造型的主要特征是:狭长的头形,高额头,叶片状的眉毛,黑豆眼,弯曲很翘的鼻子,小嘴巴,小耳朵,卷曲上翘的山羊胡,细头颈,体形上细下粗,上身长,头裹白头巾,身着白色长外衣,脚穿靴尖高翘的黑皮靴。巴依造型的主要特征是:圆形的脸,头戴小圆帽,刺猬眼,蒜头鼻,大嘴巴,缺牙齿,风耳,八字眉,八字胡,大肚子,体形肥胖。小毛驴的主要特征是:大圆眼,眼白多,长耳,脸上半部为深色、下半部为浅色,头大身体小,脖颈细长,腿瘦。
 1982年上海市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木偶片《阿凡提一种金子》于1979年9月17日在国内外发行。
 1981年至1987年,原告美影厂使用《种金子》中的阿凡提、小毛驴等人物形象由被告曲建方担任导演也为美术设计续拍了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十三集。
 本案审理中,原告美影厂表示《阿凡提》木偶片摄制完成后,先在影院放映,后在电视台播放,90年代初制作VCD发行,2000年后制作DVD发行,发行还包括图书。被告曲建方表示不清楚美影厂以制作光盘、图书方式发行。
 1980年12月出版的《电影文化》丛刊发表了被告曲建方撰写的“阿凡提造型设计初探”一文,曲建方在文中提到:“最初我用的是汉族传统的装饰变形手法,但设计出来的形象总觉得不像维族,没有维族的特点,形式上也同阿凡提幽默犀利的风格不统一。后来就从新疆壁画和出土文物中,寻求和借鉴适合塑造阿凡提形象的表现手法。……在吸收和借鉴维族文化艺术传统的基础上,我们找到了一条探索民族风格的正确途径”,“在设计造型时……,处处注意用富有幽默的变形夸张来突出人物的性格”,“设计阿凡提服饰及所用道具时,也要从刻画人物性格出发。……,处处表现出阿凡提幽默的性格”,“在加工制作木偶时,采用什么材料来进行工艺加工,也是发挥和体现‘偶味'的重要手段。……我们决定采用丝料包制木偶,来增强木偶的工艺性和美感”。
 1984年3月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的《美术电影创作研究》书中收录了靳夕、刘蕙仪撰写的“《阿凡提》导演札记”一文,两位导演在文章中提到:“文学剧本提供了影片拍摄的第一个形象化基础,深人生活则对这个形象化基础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充和修改,于是开始进入了影片拍摄蓝图的设计工程”,“漫画的手法,粗犷的笔致,是这部影片造型、背景、人物动作乃至镜头组接赖以统一于总风格的必要阐释。有了这个阐释,使综合艺术各组成部分有了统一的创作方向。例如阿凡提虽是正面人物,但为了统一于总风格和漫画手法,美术设计同志摒除了一般对正面人物不敢大幅度夸张的观念,……”。
 《种金子》完成台本及由原告美影厂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系列影片DVD中《种金子》片首显示的工作人员名单均为,改编:凌纾,导演:靳夕、刘蕙仪,美术设计:曲建方,造型:孙大衡,布景:程中岳、陈绍元,摄影:朱丁元,动作设计:吕衡、郭琰、孔繁春、蔡渊澜、金芳玲、靳尚侠、李国芬,作曲:吴应炬,录音:陆仲伯,剪辑:莫普忠、卢保国,特技:吕敬棠,制片:管爱如,独唱:马国光,演奏:中央民族学院艺术系乐队,指挥:金正平。
 1980年10月由原告美影厂编、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收录了阿凡提、巴依、小毛驴等人物造型,署名“曲建方”。
 1987年7月原告美影厂编的建厂卅周年纪念册中,对被告曲建方作了如下介绍:“1957年于鲁迅美术学院油画系毕业后,进‘美影'工作,参加了动画片……等三部影片的绘景,后转向木偶片,在……等二十余部影片中担任美术设计工作。1979年他塑造设计的阿凡提形象最为成功。之后,他导演了《阿凡提》的多集片,赢得人们的赞扬。……现在,他仍在继续拍摄《阿凡提》,预计将拍成十三集”。
 1988年2月被告曲建方在晋升一级美术设计师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关于工作主要成就和主要著作(论文)中填写:1979年担任木偶片《阿凡提一种金子》的美术设计,1981年-1987年担任十三集木偶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的导演和美术设计,1983年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种金子》彩色单本连环画,1986年为上海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小阿凡提的故事》书籍的装帧插图绘画。原告美影厂首任厂长特伟在《同行专家评价意见表》中填写:在美影厂,曲建方是最有创作能力的美术设计之一,能适应各类题材和艺术风格,创造出生动的人物形象,代表作有《阿凡提》等等,《阿凡提》造型在美术界得到普遍好评。
 1980年,《阿凡提一种金子》获第三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美术片奖”。1980年 4月,原告美影厂拍摄的包括《阿凡提一种金子》在内的三部美术片获得文化部1979年“优秀影片奖”。1980年5月,文化部电影局发给美影厂关于“颁发1979年优秀影片奖的通知”中,表示美影厂三部获奖影片奖金4300元,并在附件2“关于‘优秀影片奖'奖金分配办法”中,要求美术片以奖金的 60%发给主创人员(包括编剧、导演、美术设计、动画设计、绘景、摄影、作曲、录音、剪辑)。本案审理中,被告曲建方表示没有收到过该笔奖金,即便发了,按奖金分配办法,每人不到51元,不足以影响涉案美术形象著作权的归属。
 1986年1月1日起,原告美影厂改进奖金发放办法,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
 三、被告曲建方进行著作权登记、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美术形象
 1979年6月20日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12期刊登的连环画“影子的故事”,1980年3月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5期刊登的连环画“拆我的那一层”,1980年4月出版的《小朋友》期刊第4期刊登的连环画“种树一阿凡提故事新编”,1980年6月出版的《孙悟空》第1期刊登的连环画“阿凡提种金记”,1980年6月出版的《青春》文学月刊刊登的“新疆人物”变形画,1980年12月出版的小小连环画《阿凡提种金记》,1981年2月5日出版的《文汇报》刊登的漫画故事“阿凡提画鸡”,1982年12月出版的小小连环画《仙兔》、《请衣裳吃饭》、《半个咳嗽》、《到坟墓里睡觉》、《会飞的马》、《四条腿的国王》、《毛驴念经》,均使用了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绘画署名均为曲建方。
 1979年8月出版的《边塞》文艺丛刊第 2期刊登的美术电影剧本“种金子-阿凡提的故事”、1980年12月出版的《美术片剧本选》刊登的剧本“阿凡提与国王”,均配有阿凡提等美术形象插图,插图署名均为曲建方。
 被告曲建方提交的光盘和优酷网网页显示,动画片《阿凡提新传-不听话的狗》于1990年上映,曲建方任该片导演和美术设计,片首显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辽宁电影制片厂”,片尾显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协助拍摄”,该片使用了阿凡提、小毛驴美术形象。2000年10月12日长影集团美术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春电影制片厂美术片厂)出具证明:“动画片《不听话的狗》系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投资制作拍摄,……经国家电影局同意,占长春电影制片厂美术片厂当年生产指标,动画片《不听话的狗》的版权应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所有”。2002年4月,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与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包括该片在内的动画片的播映权,曲建方作为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2011年11月,由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选送参加第11届四川电视节的《不听话的狗》获“金熊猫”奖国际动画作品评选活动“动画短片类”入围奖。
 1996年7月,被告曲建方就曾在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中使用的阿凡提美术形象申请作品登记。上海市版权局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于1996年7月12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96-F-009号”,作品名称为“阿凡提”,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曲建方”。
 2003年6月1日,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发行了一套印有涉案美术形象的纪念车票,车票背面标注“绘画:曲建方”,并有被告曲建方的签名。
 2003年第11期《CG杂志》上刊登了“NASREDDIN EFCNDI(纳斯尔丁.阿凡提)”人物景物三维效果图,其中使用了阿凡提、小毛驴美术形象。被告曲建方称系其授权他人制作三维卡通形象在《CG杂志》上发表。
 2004年7月,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丙方)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甲方)等签订合作协议,就阿凡提美术形象授权事宜载明:“丙方董事长、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人曲建方先生授权甲方产品‘为消'牌乳酸菌素片在包装、广告中使用其设计的阿凡提美术造型及相关形象”,甲方向丙方支付使用酬金15万元(标注的丙方户名为被告曲建方个人银行账户)。曲建方作为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04年由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编著、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8册《新阿凡提漫画》系列图书,使用了阿凡提、小毛驴等美术形象。
 2005年2月由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编著、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老小阿凡提故事精选》,配有阿凡提、小毛驴等美术形象插图,书中对被告曲建方的工作经历 (其中1989年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艺术总监)及担任的相关职务作了介绍,并介绍曲建方为“阿凡提形象创作者”。
 2006年11月,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 (乙方)签订版权授权使用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干鲜食品包装及宣传上独家使用阿凡提人物造型形象版权,为期三年。被告曲建方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08年8月,被告曲建方与福建天狼星动漫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曲建方授权该公司独家开发“阿凡提”系列手机动漫项目,以“阿凡提”卡通形象著作权投入该项目,并按约定获取收益,协议有效期五年。
 2010年5月由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故事精选(美绘版)》和《阿凡提经典漫画(珍藏版)》两本图书,均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前一本书上署名“王娅改编,曲建方绘”,后一本书上署名“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编著”,书中介绍被告曲建方为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和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艺术总监和创始人,并称之为“阿凡提形象创作者”。
 2011年8月由王娅改编、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儿童读物《阿凡提的智慧》、《阿凡提的幽默》,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书中介绍被告曲建方为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创办人,并称之为“阿凡提之父”。
 2012年6月由被告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经典故事(彩绘珍藏版)》系列图书《智趣篇》、《妙计篇》、《断案篇》,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图书上署名“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编绘”或“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曲建方、蔡渊澜编文,曲建方绘图”,书中介绍被告曲建方为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和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创始人。
 2014年1月,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颁发(沪)动审字(2013)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片名:老小阿凡提(1-6集),制作机构:上海阿凡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作机构: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被告曲建方提交的动画片《老小阿凡提》光盘显示,该片有6集,分别是“低碳驴”、“宠物驴”、“双龙宝珠”、“火星人大酒店”、“巧分遗产”、“烟消尘散”,曲建方、蔡渊澜(曲建方之妻)任该片艺术顾问,每集片首标明“本片根据曲建方先生设计的老小阿凡提、小毛驴摄制”,每集片尾标明“本片版权归属上海阿凡提卡通艺术有限公司所有”、“上海阿凡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品”。该片获第17届上海电视节“动漫大场-2011亚洲动画创投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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