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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诉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行再94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克劳德·戴格斯,该公司技术开发和保护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彭晓虹,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
|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再审申请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布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纺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 斯托布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理解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方面存在错误。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不能机械地从字面上理解其含义。而是需要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和附图的结合来判断说明书是否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不能因为只要说明书文字部分存在不清楚、不完整的内容,就断定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二审判决中提到三个概念“个别错误”“过度劳动”和“大量纠错行为”,这三个概念不属于专利法的概念。(二)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本案涉案专利为第97123476.0号“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所谓说明书不清楚的(a)(b)两点,这些都属于文字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全文和附图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理解相应的技术内容,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这些技术内容的过程中并未做“过度劳动”,也不需要“大量纠错行为”。对于(a)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放松”所做的解释并不是纠正性的解释,而是与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描述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差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参照说明书和附图完全能够理解其含义;对于(b)点,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描述本身不存在任何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的文字即可清楚地理解。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技术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斯托布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561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561号决定)。 |
| | 常熟纺织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最终标准仍然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标准,即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二审判决虽然提及“过度劳动”以及“多次纠错”,均是为了说明本专利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无法实现。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斯托布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专利说明书所存在的两处缺陷不属于明显笔误,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上下文及说明书附图即可理解并实现的。专利权人有义务将专利文件公开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否则以公开换保护将失去专利本身所肩负的推动技术创新与发展的意义与使命。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的记载不能够实现本发明。综上,常熟纺织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
| | 专利复审委员会述称,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发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175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
| |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123476.0,申请日为1997年12月30,优先权日为1996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斯托布利公司。在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对本专利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7561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情况的介绍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 |
| | 常熟纺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7561号决定。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97123476.0号“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 | “1.一个织机用旋转式多臂机构,包括在每个综片的水平位置,一个连接综框(6)和驱动元件(2)的摆动元件(4),驱动元件(2)间隙地安装于上述多臂机构的主轴(1)上,一个靠在与驱动元件横向固结在一起的盘片(3)上的可移动连接元件(8)、该移动机构受弹性装置(10)的作用,它可有效地将上述盘片(3)与固连于上述主轴(1)的驱动盘(7)角连接在一起,以及两个一方面受读取装置(16)的作用,另一方面受弹性装置(13)作用的绞支转臂(11),弹性装置(13)有助于上述绞支转臂的掣子(17)与上述盘片的两个结合面(18,19)的其中一个啮合在一起,其特征在于,上述各绞支转臂掣子给出的外支承结合面(20)和内支承结合面(21)具有不同的支承面角顶(α、β、α'及β')值。 |
| |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内支承结合面(21)包含在外支承结合面(20)的宽度内。 |
| | 3.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内支承结合面(21)的角顶(β)值大于上述外支承结合面(20)的角顶(α)值。 |
| |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内支承结合面(21)的角顶(β')值低于上述外支承结合面(20)的角顶(α')值。 |
| | 5.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盘片(3)的两个结合面(18,19)包括一个便于啮合上述绞支转臂(11)中的一个的掣子(17)的凹槽(19),及一个便于进入其他绞支转臂(11)掣子(17)内的齿牙(18a)。 |
| | 6.根据权利要求5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凹槽(19)和齿牙(18a)在上述盘片(3)的周边上正好完全相反。 |
| | 7.一个安装有权利要求1的旋转式多臂机构的织机。” |
| | 2010年8月27日,常熟纺织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
| | 2011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561号决定,该决定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认定如下: |
| | 常熟纺织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本发明技术内容未作出清楚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清楚之处具体有(a)(b)两点。根据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的论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
| | 对于常熟纺织公司指出的(a)点,从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行——第5页第1行的描述可知,绞支转臂11由于弹簧13的作用而停靠在相应的固定挡块14上,掣子8的控制由绞支转臂11来完成。结合图1的右侧可见,弹簧13为绞支转臂11提供一个大体竖直向上的拉力,由此使得绞支转臂11的掣子17能够与掣子8相互作用,致使掣子8的末端棘爪8a与凹槽7a分隔开一定距离。掣子8的末端棘爪8a还可与凹槽7a相啮合,这一啮合可通过本专利附图1得知,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4段“该操作过程类似于FR-A-2540524所述”的表述以及该法国专利文献的相关记载理解,上述啮合通过弹簧10的作用将掣子8的棘爪8a伸入凹槽7a中。因此,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并且结合附图1可以清楚地理解技术特征“弹簧10连续不断地作用于棘爪8a,使之从掣子8向主轴1放松”是描述上述啮合操作的过程,弹簧10向掣子8的棘爪8a提供拉力,使棘爪8a朝向轴1运动靠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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