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杜伟诉王正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4)罗民初字第1368号 |
| | 原告:杜伟,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务工,住贵州省思南县。 |
| | 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关张泉,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王正洪,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司机,住四川省荣县。 |
|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
| | 负责人:方武,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福州市。 |
| | 原告杜伟与被告王正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榕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张泉,被告王正洪,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杜伟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杜伟驾驶闽C1MV31号二轮摩托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驶来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后,被被告王正洪驾驶的闽AB2868重型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正洪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宁德市医院治疗,共住院220天。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被告王正洪所驾驶车辆闽AB2868在被告阳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洪赔偿原告医疗费431216.63元、误工费29731.9元、护理费1016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952元、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1762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阳关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20000元及原告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合计1043129.9元;2、被告阳关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保留向被告追诉其他未尽事宜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 |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对本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已经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12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3、对医疗费,认可406256.63元,其它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90943.09元,该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定残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误工时间为34天,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按88.74元计算,误工费为3017.16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8.74元计算,共计19522.8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所作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在其未安装假肢前提下,待原告安装完假肢之后,其依赖程度必定不同,原告在主张器具费用的前提下再行主张完全依赖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与原告之后的生存状态不相符,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待原告安装完假肢之后再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6000元认定;交通费按5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罗源县办理了暂住证,租住在罗源县松山镇岐后村,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暂住在长乐市,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01315.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告可承担1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至今并未安装假肢,每幅装配实际费用,无法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而对器具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福建省人社厅相关的文件,其中对于大腿假肢的费用应当是36000元,更换周期也应按该文件的数据进行;对于假肢所需要更换的周期,先行酌定两到三个周期,之后再行主张;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中护理依赖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用。 |
| | 被告王正洪辩称:已先行垫付87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一致。 |
| |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晚,原告杜伟醉酒后驾驶闽C1MV31号二轮摩托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松山镇江滨南路岐头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正洪驾驶的闽AB2868号重型货车时,与对向驶来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导致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向前右滑移后被闽AB2868号重型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杜伟和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应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正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宁德市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0天,用去医疗费431216.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0943.09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大腿自上段以远缺失构成二级伤残。 |
| | 闽AB2868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正洪所有,向被告阳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案发后阳光保险先行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费120000元,被告王正洪支付医疗费87000元。原告杜伟于2012年11月起暂住于罗源县松山镇岐后村,事发时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务工。 |
| |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核定如下: |
| | 1、原告诉请医疗费431216.63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治疗需要替加环素32支,因医院无该药,同意原告外购,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医保费用为90943.09元,该数额依法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阳光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
| | 2、原告诉请误工费29731.9元(49328元/年÷365天×220天),被告提出异议,因事发时原告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标准可以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日期,原告诉请计算为住院期间,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
| | 3、原告诉请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016291.9元,被告抗辩住院期间以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为19522.8元,该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被告抗辩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原告未安装假肢情况下做出,而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必定不同,应待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再行鉴定,被告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应为1952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应另行主张。 |
| | 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被告抗辩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费用数额应为6600元(30元/天×220天)。 |
| | 5、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原告诉请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元。 |
| | 6、原告诉请交通费952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对应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但考虑交通费用确有必要,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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