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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Yang v. Chengdu State-Run Jinjiang Robots Factory, et al. (case regarding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caused by products)
陈洋诉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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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Yang v. Chengdu State-Run Jinjiang Robots Factory, et al. (case regarding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caused by products)
(case regarding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ies caused by products)
陈洋诉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
[Key Terms]
defects ; consumers ; business service providers ; producers ; premises contributor
[核心术语]
缺陷;消费者;经营服务者;产品生产者;场地出资者
[Disputed Issues]
Where a recreational facility has defects and causes an injury to consumers, should the business service provider, producer and premises lessor assume the liability?
[争议焦点]
娱乐设施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经营服务者、产品生产者、经营场地出租者是否应当担责?
[Case Summary]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1 of the Product Quality Law producer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ompensating for damage done to the person or property apart from the defective products themselves due to the defects of products. If a recreational facility has defects and causes an injury to consumers the producer should assume product liabilities. As set forth in Article 18 of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案例要旨]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娱乐设施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Full-text omitted.

 

陈洋诉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等产品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民一初字第33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洋,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
 法定代理人:陈从义,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
 法定代理人:钟志兰,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马棚街。系原告陈洋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文闻,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梁力,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樊向群、陈池,四川成都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世亮、王春城,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塞新,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何敏、王玉彬,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怀宇,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浣花北路水利电力部成都勘测设计院12幢3单元35号,“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业主。
 诉讼代理人(一审):戴罡,四川成都天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戴罡、周志宇,四川成都天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勇;代理审判员:戴维东、王晓雪。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孝忠;审判员:赵英文;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1日。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与其父母及亲友一行9人购票进入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成都世界乐园”内游玩。同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张怀宇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当原告驾驶卡丁车在车道上行驶至第二圈时,原告的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传动轮轴中,原告父母闻讯后即刻将原告送往邻近的郫县泰山新城医院,该医院经初步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并建议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随即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附属一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2002年11月,原告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继续进行治疗至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致残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所生产的卡丁车在设计上存在严重失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怀宇在向原告提供有偿服务时疏于监督管理,没有相应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尽到保证原告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判决生效日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216万元,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16 000元、营养费48 000元。(3)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自助具费184 720元。(4)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耗材尿不湿费用187 930元。(5)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3 520元及残疾赔偿金10万元。(6)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429 000元、交通费7 117元、法医学鉴定费950元。(7)要求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门票费45元以及要求被告张怀宇退还原告购票费30元。(8)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教育费69 120元。上述八项(原告均以20年计算赔偿年限)共计赔偿总额为3 506 432元。(9)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受到伤害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与原告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而被告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也证实被告生产的卡丁车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缺陷,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致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怀宇违反装备安全规定,没有配备安全头盔,在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准许其驾驶卡丁车,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理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高达3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其请求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张怀宇是卡丁车的实际经营者。而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怀宇之间存在的只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存在产品缺陷所致。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无视原告受伤与卡丁车缺陷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回避问题并超越鉴定范围错误认为卡丁车场不合格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怀宇辩称:(1)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后传动轮轴未有效覆盖所致,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产品的重大缺陷与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应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相关标准,而在该鉴定中适用了国际卡丁车相关规则,属于适用不合法。该鉴定未能明确回答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同时鉴定报告认定卡丁车场不合格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卡丁车场是否合格与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无关。被告张怀宇认为该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3)原告提出高达3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重新确认。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与其父母及亲友一行9人购票进入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成都世界乐园”内游玩。同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一同游玩的张亚玲到被告张怀宇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当原告陈洋驾驶卡丁车在车道上行驶至第二圈时,原告陈洋的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及链条中,原告父母闻讯后即刻将原告送往邻近的郫县泰山新城医院,该医院经初步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并建议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随即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附属一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2002年11月,原告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继续进行治疗至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继续康复治疗费及护理费为每年人民币108 000元。
 另查明:(1)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工厂”,原告陈洋驾驶的卡丁车是其生产的产品。被告张怀宇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购买卡丁车后,在成都世界乐园内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科于200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痊愈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可能痊愈也需要20年左右的康复治疗及护理。(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医生于2003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反映出原告需使用残疾用具(包括截瘫矫形器、轮椅、防褥疮坐垫)和尿不湿。(4)被告张怀宇已向原告垫支医药费共计168 000元。(5)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为7 117元、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费为950元、原告在被告张怀宇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的购票费为30元。(6)被告张怀宇在原告陈洋接受服务时未向原告陈洋履行安全告知义务。(7)诉讼中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对其生产的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但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发现该鉴定报告未对本院委托事项(即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作出明确答复,鉴定报告无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证明。鉴定报告所引用的相关技术规范未向法院提供。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卡丁车国际规则”有人为涂改的痕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成都世界乐园门票9张。
 现场目击者章钟伦、张亚玲和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工作人员胥万丽、李少林、陈彬、施维兵的证人证言。
 成都泰山新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科刘敏医生出具的证明和病情证明。
 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报告。
 被告张怀宇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签订的购买12台卡丁车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货款发票和卡丁车出厂合格证、宣传资料。
 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游乐设施整改意见通知书”。
 显示肇事12号卡丁车后传动部分未覆盖的照片,原告长发缠绕在未覆盖的传动轴及链轮上的照片和卡丁车场的场景照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生产者与经营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本案原告陈洋在被告张怀宇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时,原告陈洋因其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中而受伤。在诉讼中,卡丁车生产厂家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报告并未答复需要鉴定的事项,同时鉴定报告也未出具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证明,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卡丁车国际规则”有人为涂改的痕迹。根据本案的性质,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作为肇事卡丁车的生产厂家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司法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但由于该鉴定报告自身存在矛盾和缺陷,该鉴定报告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有鉴于此,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未能向本院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本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将卡丁车出售给被告张怀宇作为公众游艺设施,应预见到裸露卡丁车后传动轮轴及链条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和链条与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对其生产的卡丁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提出所生产的卡丁车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卡丁车游乐业经营者的被告张怀宇本应积极履行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张怀宇在原告陈洋接受其服务时疏于监督管理,未向原告陈洋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且未采取人身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陈洋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张怀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洋进人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成都世界乐园后,在被告张怀宇经营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时发生事故,因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怀宇是场地租赁关系,故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门票费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作为肇事卡丁车的生产厂家,在其设计、制造卡丁车的过程中首先应将满足安全需要作为第一要素,在本案中,其生产的卡丁车后裸露部分直接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卡丁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本案被告张怀宇向原告提供服务时未向原告履行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但本院认为卡丁车自身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产品在生产、设计、制造上满足使用时的安全性要求,是生产者较之于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更重要的义务。为此,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怀宇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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