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诉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2016)最高法民申2653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SN16ORP,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ishandNorthemIreland)。 |
| | 授权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雁,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 |
| | 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怡凯公司)、科沃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科技公司)以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 | 戴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解释错误。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ZL200780027328.0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制空间位置使得风扇和马达必须处于主体的基部表面的正上方。(二)二审法院关于“等同侵权”的认定错误。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其虽将马达和风扇单元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正上方移至斜上方(旋风分离器的正上方),但这种改变对设备稳定存放在平表面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造成任何破坏。换言之,两者完全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简单的结构调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二审判决无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错误地从马达和风扇单元的位置变化对使用者操纵设备的舒适性角度进行评析,从而得出了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的结论。综上,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戴森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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