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黎淦琼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27号 |
| |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 |
| |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子瑾,系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黎淦琼。 |
| | 委托代理人:邓尧,系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闵磊,系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广州康威集团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黎伟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邓尧,系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闵磊,系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黎淦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邓尧,系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闵磊,系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与被告黎淦琼、广州康威集团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第三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王曌鋆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除了“ADIDAS”商标外,还在中国获得了G730835号“三条杠”等第 25类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运动鞋、足球鞋等。相关公众见到“三条杠”标识,就会联想到阿迪达斯的品牌。尤其原告成为2008年奥运会的赞助商后,阿迪达斯品牌更是家喻户晓。现原告发现,第一被告销售了带有“四条杠”标识的运动鞋,该运动鞋标签及包装盒上均显示第二被告为生产商,同时使用了联系网址www.kangwei,com.cn,该网址为第三被告设立。上述鞋上的“四条杠”与原告的“三条杠”商标极为近似。此外,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运动鞋包装盒上使用的白色锯齿状平行斜纹也与原告的特有包装极为相似。三被告使用“四条杠”标识的目的是借用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吸引公众注意力,使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条杠”注册商标行为;2、第三被告删除侵权网页,三被告销毁带有“四条杠”标识的侵权商品及带有“四条杠”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3、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沈阳晚报》、《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第一被告黎淦琼辩称:作为销售商,合法取得产品,对于商品是否侵权不清楚,不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被告广州康威集团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三条杠”为主要元素的商标,均属于显著性非常弱的商标,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核准的范围给予相应的保护,他人可以正当使用。原告在长期的管理和使用中并没有将“三条杠”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被淡化,丧失了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2、被告使用“四条杠”设计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使用目的是加固鞋帮的支撑和鞋带孔的耐用,同时体现鞋子的运动元素,主观上没有借助原告名声的意图。被告并未将四条杠设计作为商标使用。3、被告人鞋帮的四条杠设计与原告“三条杠”图形商标既不相同,也不可能使公众对双方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第三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网站上出现第二被告的产品,并不是违反商标法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 |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s Salomon AG),2006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原告于2000年3月17日,在我国获得了 G730835号注册商标,(略)系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该商标在商标法保护的有效期限内。 |
| | 原告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通过《新体育》、《体育世界》、《体育博览》、《体育画报》等杂志在中国宣传阿迪达斯品牌及其所有的商标。2005年,原告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之一,使其知名度提升到更高的层次。近年来,原告的注册商标遭到一些企业的假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对这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判。 |
| | 2009年8月8日,原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行为及物证的公证。原告对第一被告销售的康威综训鞋(型号:479528,颜色:白/宝蓝,鞋号:43/265 (3))和康威运动休闲鞋(型号:399503;颜色:白/金,鞋号: 42/260(3))各一双进行了证据保全(略)。鞋价为23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销售发票三张,原告对物证及发票进行了拍照。 |
| |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勘验,鞋上的吊签及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注:“出品:广州康威集团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康威运动城,电话 (020)38796638,82683138;传真:(020)38796080,82683838,网址:http://www.kangwei.com.cn”。白色综训鞋两侧鞋帮使用了四条蓝色斜杠标识,白色的运动休闲鞋两侧鞋帮使用了四条金色斜杠标识,鞋舌、鞋跟等处印有“康威”商标。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运动鞋蓝色包装盒上使用了白色锯齿状平行斜纹。 |
| | 另查,第二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注册号为 4401012047054。第三被告工商档案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注册号为 4401012018739,法定代表人黎淦琼。 |
| |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公告查询结果、《新体育》、《体育世界》、《体育博览》、《体育画报》等杂志的复印件、从www.adidas.com网页下载的文件、《奥林比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号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2009)辽证民字第9982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销售发票、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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