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王莘诉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 |
| | 原告王莘。 |
| | 委托代理人孙景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杨浩涌,总经理。 |
| | 被告谷歌公司(Google Inc.)。 |
| | 法定代表人Matthew Sucherman。 |
| |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王莘诉被告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谷翔公司)、谷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莘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坡,被告北京谷翔公司及谷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安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王莘诉称:原告笔名棉棉,原告的文学作品已被翻译成13种语言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版。2000年3月,原告授权上海三联书店出版文集《盐酸情人》。该书收录了原告《香港情人》、《九个目标的欲望》、《白色飘渺》、《黑烟袅袅》、《啦啦啦》、《盐酸情人》等十篇随笔。因该书中除葛红兵撰写的序言外的其他部分均为原告创作,因此,原告对该书中除序言以外的其他部分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谷歌中国网站(网址http://www.google.cn)的“图书搜索”栏目中收录了该书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行为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该网站的经营者为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且上述行为并未经过原告许可,故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因第二被告谷歌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全文数字化扫描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复制行为,而该行为亦未经过原告许可,故第二被告谷歌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此外,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在涉案图书数字化扫描后将其拆分为片段提供给第一被告并进行传播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另外,因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与第二被告谷歌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均并非仅由其中任一被告单独所为,而系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对上述全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媒体为《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日报》及涉案网站);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762 462元(约合26万美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67 787元(约合1万美元)。若无法认定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判令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2 462元,精神损害人民币7787元;第二被告谷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000 000元,精神损害人民币60 0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 |
| | 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原告名称为“王莘”,但涉案图书的作者为“棉棉”,二者名称不同,因此,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二、涉案网站实施的系对涉案图书的搜索、链接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我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在知晓本案诉讼后即已删除涉案图书,因此,虽然我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许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此外,我公司亦不存在与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形。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
| | 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我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公司对涉案图书进行数字化扫描的行为发生在美国,该行为虽然并未经过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并未违反美国法律,因此,中国法院对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并无管辖权,且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来评价我公司的行为庭审中,在法官的多次询问下,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均未明确其上述答辩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
| |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
| | 一、与涉案作品著作权有关的事实 |
| | 2000年3月,上海三联书店出版了《盐酸情人》一书,该书总字数为130千字,其中包含十一篇文章,分别为:《序:棉棉的意义》、《香港情人》、《九个目标的欲望》、《白色飘渺》、《黑烟袅袅》、《啦啦啦》、《盐酸情人》、《看在上海的老外男人》、《我会暴怒在音乐里》、《上海是我的情人》、《把魔鬼放在你面前》。该书著者署名为“棉棉”,但其中的《序:棉棉的意义》一文署名为葛红兵。 |
| | 两被告认可上述图书中除序言外的其他部分的作者为棉棉,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王莘与棉棉系同一民事主体。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其户口登记簿的原件,其中在“曾用名”一栏中显示有“棉棉”字样。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与涉案图书作者的名称相同,却依然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图书的作者“棉棉”系同一主体。 |
| |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图书《盐酸情人》、户口登记簿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
| | 二、与涉案网站有关的事实 |
| | 为证明涉案网站上提供了涉案图书《盐酸情人》,原告提交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828号公证书,由该公证书中可以看出: |
| | 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代理人登录“Google谷歌”网站(网址为http://www.google.cn),进行了如下步骤的搜索: |
| | 1、进入其中图书搜索栏目页面,在搜索框中键入“棉棉”关键词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位于第一位的即为《盐酸情人》。(见附图一) |
| | 2、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下一层次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盐酸情人》的图书概述、作品的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的版权信息等内容,上述页面均在google.cn网站页面下,未显示其他网站网址。(见附图二、附图三) |
| | 3、在该页面下,选择前一页面中常用术语和短语中所列明的相应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看到相关的作品片段,但整个过程仍均在google.cn网站页面下,未显示其他网站网址。(见附图四) |
| | 庭审中,原告指出,因上述过程中始终处于涉案网站google.cn页面下,并未跳转到其他网站页面,故应认定涉案作品系由涉案网站所提供,该网站经营者(即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系搜索行为。对于为何整个搜索过程中均未脱离涉案网站google.cn页面这一问题,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称该情形系由其新型的图书搜索这一模式所决定的,在这一图书搜索模式下,网页不会跳转到其他网站中。但其同时指出,因这一事实属于客观上难以证明的事实,故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
| | 为证明涉案网站已不再提供涉案作品,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圆内经字第26193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在涉案网站中搜索涉案图书已无搜索结果。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
| | 上述事实有(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828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字第2619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
| | 三、与涉案扫描行为有关的事实 |
| | 原告用以证明涉案扫描行为的证据为第二被告谷歌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被告谷歌公司针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扫描行为作了如下陈述,“涉案图书《盐酸情人》由Google.Inc于2008年3月14日在美国进行了扫描。Google.Inc根据与位于美国的斯坦福大学的协议获得了涉案图书的纸件版本,并根据美国法律对该图书合法地进行了数字化扫描,涉案图书的数字化扫描的电子版本仅保存于Google.Inc在美国的服务器中”。但其同时指出“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从未获得、持有该书的扫描后的复制品,其服务器中未以任何形式保存该书的扫描后的版本……,亦未以任何形式参与扫描事务。” |
| | 对于涉案作品向社会公众以何种形式提供,第二被告谷歌公司称“Google.Inc通过其图书搜索计划将所扫描的图书的很少部分内容(亦即‘片段')开放给google.cn搜索引擎,从而使其搜索结果中出现少量的‘片段'……用户可以通过搜索结果中出现的‘片段'来判断该书是否是自己正在找的书,并可决定是否购买该书等事项。用户在没有购买或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无法通过www.google.cn图书搜索下载或阅读受著作权保护的整部作品。” |
| | 庭审中,对于第二被告谷歌公司称其扫描行为发生在美国这一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此外,第二被告谷歌公司明确认可其对涉案作品进行的是“全文扫描”,但认为这一扫描行为在美国具有合法性。对于为何该行为在美国具有合法性,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并未给出具体的美国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
| | 上述事实有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
| | 四、与原告损失有关的事实 |
| |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两被告认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指出公证书并非民事诉讼中必需的证据形式,因此,该费用并非本案“合理”的支出。同时,两被告认为因两被告实施的行为均未构成侵权,因此,两被告无需支付该项费用。 |
| | 此外,原告表示其提出的1 762 462元经济损失是按照每字1美元的稿酬标准计算而得,但并无证据佐证。精神损害67787元亦仅是估算而得。 |
| | 上述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
| | 五、其他相关事实 |
| | 本案原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中的第一被告即为本案第一被告北京谷翔公司,第二被告为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作品从谷歌网站上删除,并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原告预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1325元。 |
| | 后,原告撤回对该案第二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谷歌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因追加被告后,该案已属于涉外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再具有管辖权,故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
| | 原告在追加第二被告谷歌公司的同时,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了赔偿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补交相应案件受理费。但经本院多次催告,原告迟迟未向本院交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012年9月10日,本院向原告王莘送达了《限期交费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仍未交纳相应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未补交相应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本院仅按原告已交纳诉讼费部分的标的数额(即变更前的诉讼标的额)进行审理。 |
| | 另,庭审后,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将原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的杨安进律师和安微律师变更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叶渌律师和祁娟律师。 |
| | 上述事实有变更前后的起诉状、《限期交费通知》及谷歌公司庭后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 |
|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
| | 一、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 | 由上述规定可知,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以依据多种联结因素,“侵权行为地”即为其中之一。因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单一的侵权行为,亦可能是多个侵权行为,而多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可能并不相同,因此,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案件中所涉侵权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即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同时,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包括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故只要案件中上述任一地点位于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即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 |
| | 具体到本案,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了如下两个被控侵权行为:将原告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即复制)的行为;涉案网站将原告作品向公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
| | 对于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鉴于涉案网站是在中国登记注册的网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网站中的相关行为均应认定发生在中国境内,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国是被控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依据这一联结点,中国法院即可对本案全部涉案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
| | 对于涉案复制行为,两被告虽主张该行为发生于美国,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这一主张无法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认为,即便扫描行为确实发生在美国,但鉴于第二被告认可其扫描的目的在于最终为用户提供相关作品,在结合考虑中文书籍的受众多数位于中国,且两被告均认可第一被告网站中所提供的原告作品确系来源于第二被告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为作为关联公司的两被告所实施的复制行为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系列行为(即第二被告在复制原告作品后将其传输给第一被告并由第一被告向中国公众提供),据此,涉案扫描(复制)行为的结果已及于中国,中国法院对该扫描(复制)行为亦具有管辖权。 |
| | 综上,中国对本案全部被控侵权行为均具有管辖权。在此基础上,鉴于第一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北京市海淀区),而第二被告属于涉外民事主体,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
| | 第二被告谷歌公司主张,因谷歌公司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扫描行为的发生地亦在美国,其所实施的将图书电子化扫描的行为并未违反美国法律,故中国法院对该行为不具有管辖权。 |
| | 对第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
| |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二百四十三条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明确进行了规定。基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涉及“外国民事主体”的民事案件,只要其符合该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因此,第二被告谷歌公司认为因其属于美国公司故中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
| | 其次,第二被告谷歌公司虽主张其扫描地系位于美国境内,但鉴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在此基础上,鉴于本院前文中已认定即便扫描行为确实发生在美国,本院对该复制行为亦具有管辖权,故第二被告仅以扫描地并非位于中国为由而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
| | 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被控侵权行为在其他国家是否属于合法行为并非确定中国法院管辖权的考虑因素。因此,无论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在美国是否属于合法行为,其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第二被告谷歌公司虽主张被控扫描行为在美国属于合法行为,但因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交美国法律的相关依据时,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其显然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在美国属于合法行为。在此基础上,本院进一步认为,虽然本院无需对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其他国家法律作出判断,但在第二被告谷歌公司已明确认可其扫描行为并未经过作者棉棉同意的情况下,对于该行为在美国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持怀疑态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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