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的通知 |
(深证上〔2015〕413号) |
各创业板上市公司: |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视频及电子商务领域相关业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
特此通知。 |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 |
2.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 |
3.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 |
4.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7号--上市公司从事电子商务业务》的起草说明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2015年9月2日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5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
第二条 上市公司互联网游戏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上市公司互联网游戏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游戏业务的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经营情况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一)披露游戏业务经营情况时,披露报告期内主要游戏(指开发及运营收入占游戏业务总收入30%以上的游戏,下同)的详细信息,包括主要游戏的名称、所属游戏类型(端游、页游、手游等)、运营模式(自主运营、联合运营等)、收费方式(时间收费、道具收费、技能收费、剧情收费、客户端服务收费等),报告期内主要游戏收入及其占公司游戏业务收入的比例; |
(二)按季度统计并披露主要游戏的运营数据,包括主要游戏的用户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量、ARPU值、充值流水等; |
(三)公司从事游戏平台运营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游戏平台新增运营的游戏数量、报告期末运营的游戏数量; |
(四)披露报告期内主要游戏投入的推广营销费用总额,占公司游戏推广营销费用总额、主要游戏收入总额的比例。 |
上市公司在披露上述业务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数据口径、数据来源(第三方机构、公司自身统计均可)及所反映的公司运营状况,公司应保证各期报告中相关数据口径和来源的一致性。 |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结合游戏行业发展情况、公司游戏业务和产品运营情况,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包括知识产权风险、单一游戏依赖风险、游戏产品生命周期风险、新游戏开发和运营失败风险、游戏平台吸引力下降风险等。 |
第五条 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一)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根据游戏业务和产品特点,结合不同的收费方式以及公司承担的义务和风险,详细披露公司游戏开发和运营业务的收入确认、成本结转的具体方法; |
(二)详细披露报告期末存货及无形资产余额前五名游戏的合计账面余额及其占公司全部存货、无形资产余额的比例,以及存货结转和无形资产摊销的方法。 |
第六条 上市公司开发或者运营的新游戏上线后的12个月内,累计已实现收入首次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该产品的运营情况,包括用户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ARPU值、充值流水、已确认收入、统计收入与经审计营业收入可能存在差异的风险提示等。 |
第七条 上市公司开发或者运营的主要游戏月度充值流水较前三个月的月均值下降首次达到50%以上时,应当及时披露该产品该月度的运营情况,包括用户数量、活跃用户数、付费用户数、ARPU值、充值流水等,并分析月度充值流水大幅下降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的影响及相应的风险。 |
第八条 上市公司在进行各类市场宣传活动前,应当审慎评估活动中拟发布信息的重要性,如信息内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应当通过指定媒体披露且时间不得晚于市场宣传活动的时间。 因市场宣传活动需要,上市公司在非指定媒体上发布信息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相应澄清或者说明公告。 |
本条所称“市场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开活动,以及通过网络(包括微信、微博、博客、论坛、跨平台通讯软件等)媒介发布相关信息等。 |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核心人员相关网络信息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其等通过上述非正式渠道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
第十条 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
第二条 上市公司互联网视频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
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视频业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目前和即将从事业务的商业模式进行充分、易读、可理解的披露,包括商业模式说明、可能面临的风险等。 |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按互联网行业通用指标披露互联网视频业务的运营情况,包括日均页面浏览量、日均独立访问者数量、日均视频播放量、点击转化率、注册用户数、用户平均停留时长、付费用户数、ARPU值等。 |
公司应当按照不同终端类型(如PC客户端、网页端、移动端、其他终端等)分别披露前述通用指标,及其与主要竞争对手相应指标的对比(如能获得相关数据),说明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 |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结合互联网视频业务的盈利模式和经营特点,充分披露各项业务的经营情况: |
(一)对于面向个人、采用包月(年)等方式付费的业务,公司应当对付费客户进行归类,披露分类的标准以及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付费用户数量、平均付费金额及续费率等; |
(二)对于付费点播业务,应当披露付费点播总次数、平均付费金额,并说明付费点播业务占收入的比例和变化情况; |
(三)对于广告业务,应当披露广告主数量和平均广告收入,并说明广告业务占收入的比例和变化情况。 |
第六条 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披露相关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数据口径、数据来源(第三方机构、公司自身统计均可)及所反映的公司运营状况,公司应保证各期报告中相关数据口径和来源的一致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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