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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Request for Instructions Re Whether Business Operations in Industrial Salt are Subject to Industrial Salt Transport Permits(Title Only) [Effectiv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现行有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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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8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苏行他字第0012号《关于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及国务院法制办意见,答复如下:
  一、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
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9】苏行他字第0012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潍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市盐务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阊区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请示。苏州中院于2009年11月26日以(2009)苏中行他字第0002号《关于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书面请示。省法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涉及法律适用的理解问题,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在苏州市南园北路118号8B302室。
负责人徐先良,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盐务管理局,地址在苏州市三香路1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刚,该局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鲁潍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其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被告苏州市盐务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犯罪,遂于2007年11月14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9年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最髙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86号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意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盐业违法案件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以下简称《两部委1872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规定,明确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江苏省实施办法》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与上述精神不符,不能作为被告行政处罚的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被被告扣押的工业盐;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
被告苏州市盐务局答辩称: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原告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实施办法》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原审法院査明的案件事实
金阊区法院一审査明的案件事实为:
2007年11月12日原告鲁潍公司从江西、湖北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其中在苏州火车西站还剩余工业精盐121.7吨,粉盐93.1吨。被告苏州市盐务局认为原告涉嫌违法犯罪,于2007年11月14日对原告留在苏州火车西站的工业盐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送苏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査。2009年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的意见,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对徐先良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省实施办法》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金阊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观点成立,《两部委1872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批复》等均顺应市场经济对《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了重大改革,《江苏省实施办法》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所作出的相应规定也不能再适用,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均规定与其不符的规定应进行修改,《江苏省实施办法》的上述规定与二法不符,未进行修改不能适用,法不溯及既往是针对行为而言,不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并不意味着工业盐购销、运输行为不再需要行政管理,与《江苏省实施办法》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并不冲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未修改、废除。《江苏省实施办法》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尚不明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江苏省实施办法》经过了二次修改,但均未取消相关规定,且应该已上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必然有所考虑,在《江苏省实施办法》未被明确修改、废除前,不能轻易否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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