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 |
(第20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署 长 盛光祖 |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
|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
|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
|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
|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10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
|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对应的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
|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另一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当视为台湾原产材料。 |
|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
|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
|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库存管理方法的,应当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者材料进行管理。 |
|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
(四)工具及模具; |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
|
第十三条 属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台湾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台湾;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台湾,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成套货品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
|
第十四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
|
第十五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进口货物从台湾直接运输至大陆,途中未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其他第三方。 |
原产于台湾的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宝英文库会员专区。 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您也可以单独购买本篇翻译 购买流程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info@chinalawinfo.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