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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delines of the Shanghai No. 1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n the Trial of Cases involving the China (Shanghai) Pilot Free Trade Zone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Title Only) [Effective]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现行有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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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确保国家法律和政策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结合本院的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审判要求】 通过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促进自贸试验区符合国际化、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的率先建立。规范行使审判权,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优势,加强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有效应对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符合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定位的审判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
  第三条 【依法审判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实施的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尊重商业惯例及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鼓励先行先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合法交易活动,稳妥审理案件,有效防范风险。
  第五条 【审判质量与效率统一原则】 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兼顾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原则。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同时不断提高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诉讼效率,努力使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第六条 【适用范围】 本院受理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公民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或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二)诉讼标的物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自贸试验区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
  第七条 【管辖】 在上海市地域范围内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确定。
  第八条 【专项合议庭及审判范围】 本院设立“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审理以下案件:
(一)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商事、金融案件;
(二)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与房地产相关的民事案件;
(三)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试验区法庭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四)其他由专项合议庭审理更为合适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的组成】 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涉自贸试验区非金融民商事案件,由相关审判庭派出法官至该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十条 【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的审理】 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由我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刑事案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由我院相关审判庭分别审理。

二、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立案与送达

  第十一条 【立案】 本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属本指引第八条的,仍应根据本院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立案后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辖区法院上诉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所有二审案件,经审查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立案庭根据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后,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 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发现,由其审理的案件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不再移送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有特殊情况须予移送的,应经分管院长审批。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应就相关的执法标准、政策把握等问题与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做好沟通工作。
  第十三条 【送达】 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应及时推进实施电子送达的相关工作,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理

(一)合同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 【平等保护】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订立的合同,与自贸试验区外企业订立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 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具有缔约的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的,自许可之后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未能取得相应业务许可而订立需取得许可的合同,应区别情况审慎处理。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涉自贸试验区的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慎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根据合同交易的类型、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 【新类型合同的解释】 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出现的新类型无名合同,应根据国际交易的惯例,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十九条 【合同约定不明】 对合同约定不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主张依照商业惯例或双方交易习惯履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交易习惯的适用】 在涉自贸试验区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交易习惯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的,应对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 对于自贸试验区内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当事人应对该外国法的内容负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外国法内容的,适用中国法律。

(二)公司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案件审理原则】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公司案件时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关系,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准确识别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同时要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既要鼓励股东在确保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大胆进行投资,又要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 【真实义务】 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公司如果在年度报告中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等导致交易对方遭受损失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资义务】 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补缴,股东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资产减损的合理性】 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公司的资产变动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对于公司恶意转移资产导致公司资产减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关人员存在侵权行为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进入破产程序的,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减损产生合理怀疑的,该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对其资产的减损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公司的股东实施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金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案件审理原则】 全力支持金融制度创新,审慎审理涉及金融创新的各类金融纠纷案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际惯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安全和交易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金融案件审判依据】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金融案件时,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外,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涉及自贸试验区金融领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金融创新】 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进行的金融创新活动,虽然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作明确规定,但是属于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准许事项范围的,应在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金融市场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创新】 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自贸试验区内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兑换、利率市场化和外汇管理等银行业金融创新活动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对与金融创新相关的交易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应加大对交易真实性的司法审查力度,有效防范人民币违法套利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业金融创新】 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保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专业保险中介服务等保险业创新活动的开展和保险市场体系的完善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审慎认定兼有投资性质的健康险的合同效力,合理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保险市场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证券业金融创新】 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证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的双向投资、境外公司发行人民币债券、设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专业子公司、开展面向大宗商品和金融衍生品的柜台交易等证券业创新活动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合格境内外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推进证券市场有序发展。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 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在与客户缔约过程中,应当就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性质、特点、业绩、风险等主要信息向客户进行如实、全面的披露。违反该项义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适当性评估】 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在与客户缔约过程中,应当基于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程度,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相应的评估。金融机构或其他法人向客户提供明显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就客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专业中介服务】 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就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或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因该机构或人员提供意见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该机构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机构或人员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客户信息泄露】 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故意或过失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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