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4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2015年12月4日) |
“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 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
目录 |
1.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2.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
3.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
4.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
5.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
6.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7.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
8.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
9.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
10.姚扬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11.麻秀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12.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13.张益祥、张庆裕、农秀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14.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
一、 |
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一)基本案情 |
2014年4月23日,叶润军在广西华联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18个月的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每罐73元,共花费511元。后叶润军发现其所购茶花菇菇体布满死昆虫和活虫,叶润军多次与华联超市交涉协商,要求华联超市退回货款及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润军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51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0元。 |
(二)裁判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润军在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是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确保食品安全。本案中,凭肉眼可观察到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有死昆虫,因此,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联超市以其出售的茶花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华联超市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
(三)典型意义 |
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华联超市销售长虫的茶花菇未能及时清理下架,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华联超市未上诉。 |
二、 |
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一)基本案情 |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
(二)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黄燕玲、陶国炎、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国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燕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寿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三)典型意义 |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陶昌醒、陶国炎、黄燕玲、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七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
三、 |
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一)基本案情 |
被告人徐丙华经营管理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徐丙华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昌醒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2011年底开始长期低价从陶昌醒处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将叉烧粉提供给顾客食用。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向陶昌醒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丙华指示员工农永青在制作石户米粉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 |
(二)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丙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丙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三)典型意义 |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
四、 |
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
(一)基本案情 |
被告人黄宁系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等。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系夫妻关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新街5号注资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业主为曾荣芬,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及种子。平时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负责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宁从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长制?”2%吡虫啉农药,在明知该农药适用于防治黄瓜蚜虫的情况下,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该农药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并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给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销售额74740元。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从柳州大鹏农资公司购进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后,其二人主观上均明知该农药的真实性能即防治黄瓜的蚜虫,但其为了增加销售量,将该农药销售给农户时宣传为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致使马坪镇大槽屯的秦某某等农户在购买该农药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但甘蔗的害虫没有被杀死,造成蔗农损失。经查,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共销售了1512包,每包的售价是55元,总销售额8316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所鉴定,“长制?”2%吡虫啉农药系不合格产品。 |
(二)裁判结果 |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均达五万元以上,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宁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销售金额负责。而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一人负责进货,一人负责销售,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能退给蔗农农药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此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曾荣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旭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
(三)典型意义 |
民生案件与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和家庭的基本利益密切相关,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十分重视涉及民生案件的宣判及执行。本案中,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仍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最终影响甘蔗生长,给蔗农造成巨大损失,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宣判,给广大农药商予以法律震慑,鲜活的案例告诫其切不可为了一己私利,让农民遭受损失,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
五、 |
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一)基本案情 |
2013年11月底至12月间,谢天、李华春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用货车从广东省化州市收购、运输死猪回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的肉类加工场,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2013年12月23日,李华春、谢天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次日6时许,二人运输该批死猪(共5.57吨)返回玉林,途经玉林市玉州区秀水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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