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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tter of 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Request for Instructions Re Application of Louis Dreyfus Commodities Asian Co., Ltd. fo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 No. 3980 of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Oils, Seeds & Fats Associations(Title Only) [Effectiv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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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

(2010年10月10日 〔2010〕民四他字第4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伦敦作出,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我国和英国均是《承认与孰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本案申请人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裁决书的具体日期,你院以本案所涉裁决的生效日期2007年8月29日作为申请承认与执行起算日并无不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于2008年2月13日收到路易达孚公司申请执行材料,并确认其立即通知了路易达孚公司重新提交办理申请承认的立案手续,路易达孚公司立刻口头予以了申请。按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路易达孚公司在法定期限之内向湛江中院提出了申请。
本案所涉货物尽管混有有毒的种衣剂大豆,但在卸货前已经进行了挑选处理,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造成了严重的卫生安全以及有损公众健康的事实。本案仲裁员认为中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实践中的适用存在明显差距,但该错误认识并不会导致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因此,本案适用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缺乏足够依据。
另外,本案独立仲裁人的行为是否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范围。
综上,对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
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0年6月20日 〔2009〕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受理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拟拒绝承认及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我院经审查,倾向认为仲裁裁决中出现对中国法律的不当评价和曲解,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拟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故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达孚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乌节路501号伟乐坊19-01号,238880。
被申请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
  二、当事人的申请及其理由
申请人路易达孚公司申请称:2007年8月29日,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第398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生效。依据该裁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884430.5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0683097.34元(按申请日汇率1美元兑换7.1706人民币)。(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909328.2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520429.17元(按申请日汇率1美元兑换7.1706人民币)。(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费用、成本和开支共计43282.50美元及利息13644.98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08204.19元(按申请日汇率1美元兑换7.1706人民币)。以上1~3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7611730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月20日)。因被申请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5号,有自己的厂房、生产设备以及生产原材料、半成品、制成品,又因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属于国外仲裁机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裁决需要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7年8月29日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使申请人能够申请执行。
被申请人富虹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予驳回。涉案仲裁裁决生效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申请人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最迟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但申请人到法院申请的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时效。尽管申请人出示了 2008年2月6日的特快邮寄单据,但是申请书的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湛江中院正式立案日期为2008年7月4日,这两个日期与申请人所主张的2月6日日期不符。同时,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月29日前立案。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2)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第3980号仲裁书与我国的公共秩序和公共政策相抵触,应拒绝承认和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买卖大豆过程中因发现有红色有毒的种衣剂大豆发生分歧,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分别于2004年5月22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23日发布2004年第58号、2004年第61号、2004年第76号公告。上述三个公告完全是为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合法有效的措施,属于一个国家的公共秩序范围,是我国的公共政策。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的第3980号裁决,显然与我国公共政策相抵触,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于1958年加人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的三个公告及《纽约公约》拒绝申请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以维护我国作为主权国家的公共秩序。(3)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有失公正性,不应承认和执行。独立仲裁人Ben Leach其本人曾在1969年至1975年间工作于RICHARDS BUTLER律师行,作为见习律师。而该律师行是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中路易达孚公司的代理律师行。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提出异议的理由”条款中可以知道,Ben Leach作为第三方独立仲裁员的时候,他应该将可能对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当时的怀疑的任何情况说清楚。而他作为独立仲裁人员时没有说清楚。他与路易达孚商品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有接触之嫌疑,他所做的第3980号裁决有失去公正的可能。因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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