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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ing Model Cases Involving Non-criminal Judicial Compensation(Title Only) [Effective]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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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

(2013年12月18日 法办[201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有效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为总结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项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予汇编。本次汇编的十个案例兼顾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以及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情况,并在赔偿责任承担、司法审查范围、多因一果与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此外,这些案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现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印发。望各级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认识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对于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重塑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
1.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酒泉中院裁定查封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并指定绿宝鑫公司为保管人。查封后,绿宝鑫公司提供房产证作为担保,请求解除查封。酒泉中院未予解除查封。2007年11月,绿宝鑫公司将被查封的压缩啤酒花加工成啤酒花颗粒。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2008年5月20日,绿宝鑫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10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酒泉中院未予同意。绿宝鑫公司与西域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后,酒泉中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对绿宝鑫公司13.2吨压缩啤酒花的查封,但因长期查封致使压缩啤酒花甲酸含量降低,查封物报废。
绿宝鑫公司申请确认酒泉中院违法保全,酒泉中院裁定不予确认违法。绿宝鑫公司不服,提出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审理认为,酒泉中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的规定,超期查封不宜长期保存的压缩啤酒花,致查封物变质,据此确认酒泉中院查封行为违法。
绿宝鑫公司据此向酒泉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酒泉中院经审查认为,绿宝鑫公司擅自转移、加工、出售人民法院查封的压缩啤酒花,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绿宝鑫公司赔偿请求。绿宝鑫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在该院组织下,绿宝鑫公司与酒泉中院达成调解协议,由酒泉中院对因查封造成绿宝鑫公司的财产损失支付480000元。甘肃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酒泉中院赔偿绿宝鑫公司480000元,双方纠纷了结,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错误执行,既可能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情形,也可能表现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本案中,被保全人多次申请解封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应予解封的不宜长期保存财产未予解封,又未依法及时处理或变卖保存价款,导致查封财产毁损变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且造成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系针对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被执行人、保管人有违法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本案中,被保全人在查封期间自行加工压缩啤酒花的行为,系其作为保管人为确保查封物的价值、降低财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未使查封物脱离法院的控制,性质上不存在违法性,故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
2.新乐市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无极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极人行)诉新乐市医药药材保健品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市医药公司)购销纠纷一案中,根据无极人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裁定保全新乐市医药公司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实际查封海玉牌汽车一辆,扣押甘草184包由无极人行取走保管,就地查封100包甘草由新乐市医药公司负责保管。新乐市医药公司、葆祥河北进出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葆祥公司)分别以被保全的甘草属葆祥公司所有为由,提出保全异议。新乐法院经审查,以不能认定284包甘草使用权属葆祥公司所有为由驳回了新乐市医药公司的异议申请。嗣后,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作出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新乐市医药公司应偿还无极人行 186876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执行期间,新乐法院对查封的甘草进行拍卖,实际得款33712.7元,海玉牌汽车一辆评估作价 3700元,上述款项交付给无极人行。
在此期间,葆祥公司以新乐市医药公司不能按约交货为由将其诉至石家庄中院。石家庄中院作出(1997)石法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乐法院将葆祥公司在新乐巾医药公司加工的甘草查封,致使新乐市医药公司不能按约交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新乐市医药公司赔偿葆祥公司 284件甘草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34988.2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到位。后新乐市对外贸易公司(含下属16家分支机构,包括新乐市医药公司)被宣告破产。
新乐市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以新乐法院诉讼财产保全违法为由向石家庄中院提出确认申请。石家庄中院审理认为,(1997)石法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新乐法院在保全中查封、扣押了案外人葆祥公司的财产,遂裁定确认新乐法院查封、扣押284包甘草的行为违法。
清算组据此向新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新乐法院逾期不予赔偿,清算组即向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石家庄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新乐市医药公司经民事判决判令并已支付给葆祥公司的346104元(含诉讼费),属新乐法院错误查封、扣押284包甘草给赔偿请求人带来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84包甘草拍卖得款33712.7元已抵顶了新乐市医药公司对无极人行的欠款,应当予以扣除,另赔偿运费为4850元,决定赔偿清算组人民币317241.3元。清算组不服该决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经审查对其申诉予以驳回。
清算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石家庄中院赔偿决定对因284包甘草被查封扣押造成新乐市医药公司已赔偿葆祥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所致损失310000余元,决定由新乐市人民法院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已对该公司的直接损失予以弥补。申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子以驳回。
[典型意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审理中,已经由生效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羁束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应直接予以认定。本案中,就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财产以及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数额,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赔偿委员会应据此对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事实及损失予以认定并决定赔偿。
此外,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但案外人选择依据合同约定向赔偿请求人主张权利并已实际获得救济,即赔偿请求人已承担了因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保全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赔偿请求人有权作为实际受害人申请并获得国家赔偿。
3.古厚学申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情摘要]古厚学因与汉中市华森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森厂)仲裁一案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中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汉中法院作出 (1999)汉经保字第06号民事裁定,对华森厂的财产进行扣押,扣押金额775000元,或冻结银行存款775000元。裁定作出后,汉中法院先后对华森厂的多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制作清单,但未加贴封条。后华森厂向汉中法院申请对扣押的岗木圆棒进行处理。汉中法院告中庭承办人员批注“保全50立方米圆棒同意出售,处理价款应如数存入银行,存票交法院保管”,但未实际采取控制措施。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森厂应返还古厚学本金754490元、利息201408.4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汉中法院清点保全财产时,发现查封的50立方米圆棒材和50立方米圆木材均不存在,已被华森厂的法定代表人胡金泉出售,被查封、扣押的青岗木板材75立方米、山毛榉板材25立方米,因保全时未编号登记、加贴封条,已无法辨认原物。后汉中法院通过执行华森厂其他财产,总计为古厚学实现债权173000元,因华森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汉中法院终结该案的执行。另查,华森厂法定代表人胡金泉因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古厚学申请确认汉中法院保全行为违法。案经汉中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审理后,陕西高院作出确认裁定:对汉中法院作出(1999)汉经保字第06号民事裁定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对汉中法院在不便对保全财产加贴封条的情况下又未张贴查封、扣押公告的行为确认违法;对汉中法院没有组织监督被执行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变卖保全财产和没有采取措施控制变卖价款的行为确认违法。
2007年6月25日,古厚学向汉中法院申请赔偿。汉中法院决定赔偿古厚学经济损失250000元。古厚学不服该院决定,向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古厚学向汉中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华森厂的财产进行扣押,扣押金额限定在775000元或冻结存款 775000元。执行中,古厚学已实现债权173000元,汉中法院裁定查封金额为775000元,因其违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以602000元为限。
[典型意义]审查处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人民法院在保全或执行中作出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但事实行为不当,属“查封、扣押具体措施不当”的违法情形,具体表现为:裁定查封、扣押被保全人的动产,应当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而未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允许被保全人变卖保全财产且未采取措施控制变卖价款造成财产流失,该行为已经生效裁定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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