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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ilongjiang Mincheng Investment Group Co., Ltd. v. Xilin Iron and Steel Group Co., Ltd., Liu Zhiping as a Third Party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Heilongjiang Mincheng Investment Group Co., Ltd. v. Xilin Iron and Steel Group Co., Ltd., Liu Zhiping as a Third Party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Heilongjiang Mincheng Investment Group Co., Ltd. v. Xilin Iron and Steel Group Co., Ltd., Liu Zhiping as a Third Party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Abstract] 【裁判摘要】
Whether a private lending contract has been established, is in effect and is fully implemented, in practice should be judged from the signing of the contract to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tract. Thus, the lender shall provide evidence showing the lending contract, bank transaction records, reconciliation records and other evidence, the relevance of which shall be mutually verifiable.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The parties sign an equity transfer agreement to guarantee private debts, which, in an atypical way, is an assignment guarantee. The relevant equity transfer agreement shall be valid when not violating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with validity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fter signing the equity transfer guarantee agreement and completing the equity registration change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as a result of the borrower failing to repay the loan on time, the parties agree to evaluate the target company's equity and assets, offset the corresponding amount of debt, and confirm the validity of the previous equity change. If the control of the target company is actually transferred, it should be determined that the parties have reached a consensus on the actual transfer of equity and have actually performed it. After one year of this as a starting point, the borrower enters the reorganization process. If the borrower claims to revoke the equity-for-deb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Bankruptcy Law, it shall not be supported.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Whether the equity transfer guarantee has the effect of property right depends on the core judgment standard whether it has been publiciz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declaration of real right. In a case of equity pledge, the pledgee may enjoy the priority to the equity registered for pledge. Where equity used as guarantee property is changed and then registered in the equity assignment guarantee under the name of the guarantee right holder, the guarantee right holder is already in the form of an equity holder of the guarantee subject, therefore, enjoys the compensation priority to the equity as the guarantee, which shall be protected, and shall in principle enjoy the real right effect against a third party. When the borrower enters the reorganization procedure, it is confirmed that the guarantee right holder accepting the equity enjoys compensation priority, which does not constitute individual liquidation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16 of the Bankruptcy Law.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After the transfer of guarantee is established by equity and the registration is changed, if the assignment guarantee holder also agrees to pledge the equity for the creditor's right of a third party to the debtor and handle the pledge registration, the third party shall be superior to the assignment guarantee holder in respect of the equity.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Full-text omit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42号2111室。
 法定代表人:纪雪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芳,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志平,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成公司)因与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一审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芳、温勇,西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王丹,一审第三人刘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刘志平所持有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有效,请求对上述64%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闽成公司全部借款本息;西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案涉让与担保确认为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闽成公司合法权益。第一,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将西钢公司享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到刘志平名下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其性质为让与担保,是一种广泛使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第二,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西钢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清算,对担保标的物拍卖折价后,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讼请求错误。第三,案涉担保物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分,形式上已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剥夺闽成公司对案涉担保股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如闽成公司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解读《破产法》有关条款规定。理由有二:一是,闽成公司(即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的债权担保不是在西钢公司申请破产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才约定并实施的,而是早在2014年就作出约定并实际履行。对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故此,一审错将闽成公司(即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约定债权担保并优先受偿与破产后对一般债权人的清偿相混淆,导致对案涉债权担保错误适用《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二是,闽成公司(即刘志平)案涉债权担保在西钢公司破产程序中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闽成公司是对破产人,即西钢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还有未能完全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优先受偿授予债权人就该担保财产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违法剥夺闽成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取得的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严重侵害闽成公司合法权益。2019年2月11日,闽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二审改判借款金额8.75亿元利息按照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主要理由为:西钢公司已经破产,无法按判决履行纳税义务。经向税务机关了解,西钢公司不能纳税,纳税义务人闽成公司先行缴纳全部税款,可向缴纳税款的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无法实现追偿的可能。开庭前,闽成公司撤回该项新增加的诉请。二审庭审中,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合同签订时,应该考虑是纳税主体应该是闽成公司,但是西钢公司应该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原审判决支持了税后18%的金额,曾经我们在上诉过程中,也考虑西钢公司处于破产重组过程中,还是否有代缴能力,也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纳税主体和实际承担问题。”
 西钢公司辩称,闽成公司不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及刘志平约定的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效力正确。(一)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关于翠宏山公司股权让与担保的约定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014年6月,西钢公司已处于严重经营困难,资产面临被查封和执行危险。为了保留优质资产、逃避对其他债权人清偿,西钢公司将所持有的翠宏山公司股权以让与担保形式转让给闽成公司的代表刘志平,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2018年6月11日,西钢公司已经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二)本案的让与担保不能产生优先受偿效力。第一,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均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只有《物权法》及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能获得法律认可并取得物权效力。让与担保作为当事人间的约定,能够产生债权效力,不能产生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第二,从合同内容看,闽成公司也无法享有对翠宏山公司股权的优先受偿权。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让与担保形式的后果是优先受偿。2014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西钢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刘志平成为翠宏山公司的股东。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流质契约”约定,应属无效。2015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刘志平在西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公司股权,同样没有约定刘志平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破产中的让与担保不能享有与法定担保物权相同的别除权效力。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条款的释义,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严格限定于物权法担保法中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人,而不能包含其他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第四,刘志平就其形式上持有的翠宏山公司股权进行质押。2014年12月,刘志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7年10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辽民初44号民事判决确认,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可见,刘志平不能就其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判定刘志平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将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1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1-5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在广大债权人支持配合下,西钢公司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翠宏山公司64%股权是重整计划中待二次分配的破产财产,此时,如果对闽成公司原本就存在极大争议的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势必会激发其他债权人的不满情绪,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对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的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综上,闽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西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承担2.5亿元借款本息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闽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于《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认定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为1059244471.52元错误。第一,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借款的本金数额只有2.5亿元。西钢公司收取的向闽成公司及其平台公司的借款只有2013年6月25日从汤原县铭祺矿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祺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1亿元、2013年7月25日闽成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1亿元以及2014年2月11日闽成公司汇入西钢公司账户的5000万元,合计2.5亿元。该三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笔借款均发生于闽成公司、哈尔滨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龙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西钢集团灯塔矿业有限公司、大连奥尔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阳贸易有限公司、翠宏山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阿钢公司、灯塔公司、奥尔公司、凯阳公司,或统一简称为实际借款人)之间,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时,各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均将收取的款项作为本单位的对外债务,在财务上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第二,《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西钢公司为逃避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而与闽成公司通谋形成,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西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主张《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等规定。2014年中旬,钢铁市场低迷,银行抽贷,造成西钢公司资金链断裂,多笔巨额负债无力偿还,全国多家法院对西钢公司资产欲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翠宏山公司股权和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郡公司)股权系西钢公司仅存的优质资产,如果被执行,西钢公司将完全失去再生能力。而且,西钢公司资产中涉及巨额工人生产自救金,如被执行,工人的投入将无法收回,面临较大的维稳风险。基于以上原因,为了保全西钢公司资产,避免倒闭,经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研究决定,将西钢公司持有的翠宏山公司及龙郡公司股权暂时转移到闽成公司名下,但双方明确,该股权的转让只是表面的、暂时的,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达到股权转让目的,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约定以让与担保的方式来实现。由于龙郡公司与翠宏山公司的股权价值较大,而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的债权数额相对较小(只有2.5亿元),为了形式上的完善,双方协商扩大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的债务范围和数额,具体通过签订抹账协议的方式将实际借款人对闽成公司、闽龙公司等的债务一并承接过来,合计7.65亿元。自此,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负债从2.5亿元增至10.15亿元。通过订立抹账协议增大债务同时,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指定的刘志平又补签了一系列《借款合同》,形式上造成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转账行为在后的错觉,以达到与资金流向一致的目的;内容上,将实际转账、抹账行为改为借款主体出借人刘志平和借款人(西钢公司)的指令转账行为。之后,通过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方式,以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名义,将西钢公司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和龙郡公司100%股权转移给闽成公司指定的刘志平,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从而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对上述西钢公司财产的执行。签订上述协议,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依据《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本案书面合同是真实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真实有效的”,将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等同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忽略了民法、合同法中有关订立合同时出现行为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规定,对西钢公司提出的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与书面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对于西钢公司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的根本性错误。基于以上两点,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5亿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59244471.52元。(二)一审判决将龙郡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抵债行为,并认为该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进而将362043732元从西钢公司债务中扣减是错误的。第一,龙郡公司股权变更是为了实现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达成的合意,即保护西钢公司资产,避免其他债权人执行,并不是为了抵偿债务。第二,龙郡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中,闽成公司主张龙郡公司部分资产的评估值可直接扣抵其对西钢公司享有的债务,系依据2014年6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为:西钢公司将龙郡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志平,用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据此,上述协议没有抵债之意思表示,且闽成公司或闽成公司指定的刘志平均没有实质持有该部分股权的意愿,所以,上述协议签订后,闽成公司未实际控制龙郡公司,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西钢公司。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核算,也未就龙郡公司抵债范围、抵债方式予以明确。而且,上述协议签订后,龙郡公司仍未完成实际交接。所以,在西钢公司对实际交接一事抗辩,闽成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接收、控制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于龙郡公司已由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从而认定龙郡公司抵债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依据现有证据,龙郡公司股权不具备直接抵债的条件。一是,2017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第1.1条约定,西钢公司对刘志平的债务确切金额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金额为准。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就龙郡公司让与担保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二是,2017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第2.2条约定,龙郡公司资产价值的确定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基础,上下浮动不超过5%,由甲乙双方协议确认。据此,即使双方共同选定黑龙江东宇振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对龙郡公司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但是依据上述约定,东宇公司出具的评估价仅是双方商议抵债金额的依据,其可作为抵债金额的基础,但并非抵债金额本身。由于评估范围仅包含龙郡公司部分资产,但闽成公司主张抵偿龙郡公司100%股权,故,在委托鉴定出具的评估价的基础上双方需要进一步商议具体抵偿金额和方式。第三,东宇公司作出的黑东评报字[2017]第30号《关于对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负债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中将龙郡房地产项目中的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列支为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手续费用暂按51740000元估算,停工索赔费用暂按51692226元估算,两项金额合计1亿余元,作为不可预见支出事项直接从龙郡公司的评估价中予以扣减。对此,西钢公司认为东宇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该项评估内容暂列金额虚高且缺乏依据。闽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十八显示,龙郡公司办理超建筑面积的处罚金额仅90余万元,不足评估价格的1.8%。由此可见,东宇公司作出的评估价确有问题,在西钢公司向东宇公司提出异议,又在一审庭审中继续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反而以西钢公司未能提供东宇公司出具的相关答复意见为由,认为西钢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认定是错误的。第四,准许闽成公司将龙郡公司股权作价、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黑07破1-1号决定书,宣告西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西钢公司为了保全资产,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承接了实际借款人的巨额债务,并以龙郡公司100%股权作为担保,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但2014年至今,龙郡公司并未真正完成股权转让,西钢公司与闽成公司也未对龙郡公司的抵债金额、抵债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认定抵债行为已经完成,明显是对个别债务人的清偿,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三)西钢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协议书》等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向一审合议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和调查证据申请书,但未获准许。第一,《借款合同》是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为原始债务人的唯一证据,但《借款合同》内容与《抹账协议》内容相矛盾。为证明该《借款合同》并非在其所署日期签订,也不是在发生转账汇款前签订,西钢公司申请对案涉八份《借款合同》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均以“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为由进行推脱,直至最后一次庭审也未予答复。西钢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系本案争议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应当鉴定的事项拒绝鉴定或者不予答复,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第二,刘志平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其代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通谋实施了虚假表示。本案中,《抹账协议》《借款合同》,权利承接主体均为第三人刘志平,因此,刘志平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庭审中,西钢公司多次申请要求刘志平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法庭均不予理会。西钢公司不得已向法庭提交调查证据申请并列出询问提纲,请求法庭对刘志平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但法庭仍拒绝询问。一审法院对于西钢公司上述取证申请的拒绝,造成西钢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由此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等待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初32号案件[以下简称(2018)黑07民初3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一审中,西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管理人主持下,债权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在申报登记债权时,认为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等主体的交易存在明显不当,涉及虚增债务、个别债权人优先受偿等,严重损害东兴公司公平受偿权利。2018年9月,东兴公司以西钢公司为被告,闽成公司、灯塔公司、奥尔公司、凯阳公司、翠宏山公司、闽龙公司、刘志平、关文吉、卢立国为第三人,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西钢公司与上述第三人签订的系列《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及2014年6月13日、6月20日订立的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书》,并确认第三人刘志平对龙郡公司100%股权和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黑07民初32号。鉴于案外人东兴公司请求撤销的《借款合同》《协议书》是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依据,西钢公司认为本案与上述正在审理的(2018)黑07民初32号案件存在事实认定上的牵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以(2018)黑07民初3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西钢公司在一审已提出诉讼中止申请,但未获准许。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调查证据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期届满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西钢公司邮寄给本院的一份新的上诉状,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1059244471.52元借款的本金,龙郡公司抵债的465475958元从中予以扣除”;在本院收到该上诉状前,西钢公司电话申请撤回。二审庭审中,西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提出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7)黑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339244471.5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阿钢公司与西钢公司合并重整,故西钢公司承认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的4500万元债务;刘志平分九笔打入西钢公司账户的4300余万元,西钢公司承认是西钢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另有一笔65万元的律师费,也应由西钢公司偿还。另,西钢公司放弃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
 闽成公司辩称,西钢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三点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的本金数额无误,《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抵债《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第一,龙郡公司在建工程、翠宏山公司股权均质押在先,不存在隐匿保存优质资产、虚构夸大债务、排除其他债权人清偿的可能性,担保资产也不是西钢公司仅存的资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西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西钢公司将子公司龙郡公司核心资产西钢嘉苑房地产在建项目及占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签有《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至终审判决生效,才确认抵押无效。逊克县市场监督局提供的翠宏山公司《公司股权设立登记表》记载,西钢公司享有翠宏山公司80%股权,早在2013年9月就质押给民生银行大连分行。2014年12月,为避免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再次被迫同意将该股权质押给民生银行大连分行,为西钢公司贷款4.9亿元。2016年7月7日,西钢公司将其持有的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20%股权(价值3000万元)转让给李占江。目前,西钢公司还持有灯塔公司63%股权,注册资本金24900万元。综上,从哪一时点、哪一角度来看,都不存在隐匿之说。第二,“恶意串通”是西钢公司为逃避债务编造的口实,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在闽成公司自身巨额借款债权没有任何担保保障、西钢公司分文未付情形下,闽成公司没有理由损害自身权益与西钢公司恶意串通而替西钢公司保护资产。本案借款是真,签约是真,债务担保是真,恶意串通、隐匿财产说法不成立。第三,认定借款本金为10.59亿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盖有西钢公司公章,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且借款合同与银行转账票据相互印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到账为生效条件,无论是否是借款前签订借款合同,还是款到后补签,均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西钢公司一审庭审提出,对八份案涉借款合同形成时间鉴定,无法律意义,属拖延诉讼。西钢公司主张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恶意串通,负举证证明责任,却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按交易习惯,西钢公司各子公司没有向债权人闽成公司提供任何担保物,闽成公司不可能借出巨额款项。第四,《抹账协议》内容与借款协议并不矛盾。《抹账协议》属财务处理协议,为各公司账目的一种处理方式,与借款合同并不矛盾。《抹账协议》是西钢公司起草的模板文件,其中出现数处笔误,但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抹账协议》在先,《补充协议》(2014年、2015年)、《抵债协议》(2017年)在后。结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形成在后的多份补充协议、抵债协议,可以明显判断债权债务主体不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无论借款从哪一家子公司走账,最终实际被西钢公司统一救急调用。第五,西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余多笔借款。对刘志平汇入西钢公司的4300万元,西钢公司已自认,一审庭审笔录有记载。2018年12月24日,西钢公司等四十家企业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破产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指出,西钢公司与阿钢公司等公司“在人员、管理、业务、财产及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一体化现象,且相互之间存在高额的关联债务和相互担保”。据此,对汇入阿钢公司的4500万元借款,应由西钢公司偿还。西钢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汇款票据中可以看出,奥尔公司、凯阳公司在收到上亿元借款当天,即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账户。西钢公司通过深圳市瑞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持有灯塔公司63%股权,属实际控制人。一审开庭时,西钢公司提供灯塔公司原始财务账目举证,反证西钢公司为瑞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打入灯塔公司的2.3亿元用于何处,应由西钢公司解释说明。2016年4月14日汇入的65万元,西钢公司高管刘文波出具借条。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由西钢公司承担。西钢公司一审提供翠宏山公司借款明细表记载,卢立国、关文吉两人涉及的1.4亿元为“集团借款翠宏山挂账”,说明该笔款项是西钢公司实际支配。在灯塔公司借款明细表上标明,“集团公司借款灯塔公司挂账”、“集团公司借款奥尔公司挂账”。西钢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主张,1.4亿元借款利息不应为14.3%,而是10%,并没有否认债权债务存在。第六,刘志平不属必须到庭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及实体处理。一审前两次庭审,刘志平本人出庭;后两次虽未到庭,但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刘志平还向法庭出具了本人签字确认的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闽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答辩认为,“在前两次开庭结束以后,西钢公司派出自己的相关人员,以送达传票方式到刘志平家里去干扰,刘志平不敢继续出庭,转而委托律师代为出庭,本案不是跟身份有关的案件,所有的案件事实刘志平在前两次出庭时作了陈述,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同时也有委托律师代为出庭。”(二)龙郡公司代物清偿已完成,依法有效。龙郡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已经不是让与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质是代物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效力应予认定。西钢公司、刘志平与龙郡公司三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当事人有消灭旧债合意。第二,龙郡公司股权抵债已完成。西钢公司一审庭审时自认龙郡公司实际由闽成公司控制。签订协议几天后在建工地实际移交,十天后施工队进场施工,各类审批手续、施工采买合同、施工图纸、档案公章已在签约当日当场移交,有双方签章的移交清单为据。至此,代物清偿实施完毕,距西钢公司破产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代物清偿不违反《破产法》规定。第三,《资产评估报告》有效。东宇公司是西钢公司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各方共同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东宇公司按照《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委托鉴定范围评估。针对西钢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对龙郡公司房地产评估结果异议的函》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闽成公司主张“可以通过据实结算方式另行处理,但不能因此否定评估报告的效力。闽成公司也愿意在停工索赔、超建建筑面积办理产权手续后,根据实际情况与西钢公司进行结算。”(三)一审程序合法。案外人东兴公司另案提起的与本案相关联案件,不是一起,而是两起。东兴公司第一次起诉后,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立而不审,拖了七个月;之后,东兴公司撤诉。2018年9月,东兴公司再次以相同诉由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样,受诉法院立而不审,至今尚未完成送达环节。以上案件立案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案由不同,不应成为本案中止的依据。
 刘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的观点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及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刘志平作为借款合同出借方,在与本案有关的受让协议、转让协议上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等相关文件内容予以认可,均是刘志平真正的意思表示。(二)对于借款合同履行及相关民事权利处分问题,均已交由实际出资人闽成公司具体安排并实际操作。(三)西钢公司在与刘志平合同履行及民事权利处分上均未提出异议,已接受并实际履行。关于翠宏山公司64%股权和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受让问题,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已办妥相关转让手续,并经工商部门实际变更取得相关股东地位。其股东地位应合法有效,相应股权已在股权转让协议和抹账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并已用债权债务转让方式予以兑现。对闽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闽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西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为951071798.34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闽成公司对刘志平所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西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钢公司以自己或下属公司名义多次向闽成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和短期银行倒贷,目前借款本金总计1059244471.52元,累计利息1333070602.41元。2014年6月16日、6月26日,西钢公司分别将其名下龙郡公司100%股权、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让与担保物,股权变更到闽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刘志平名下,同时,闽成公司与刘志平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2017年年初,双方约定以龙郡公司资产抵偿债务利息362043732.00元,后西钢公司未依约偿还剩余欠款。
 西钢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东兴公司以西钢公司为被告,翠宏山公司、闽龙公司、刘志平、关文吉、卢立国等为第三人,向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钢公司与第三人刘志平签订的系列《抹账协议》《借款合同》《协议书》。因上述协议系闽成公司据以向西钢公司主张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如果上述协议最终被撤销,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第二,闽成公司非适格原告。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为刘志平,借款方式为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或其他公司账户,将借款汇入西钢公司或其他公司账户。闽成公司不是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出借人,并且案涉借款金额也并非全部由闽成公司支付、全部由西钢公司接收。虽然2014年6月,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签订数份《抹账协议》,以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方式,将债权人均变更为闽成公司,债务人均变更为西钢公司。但,2014年6月14日,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约定将闽成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刘志平,闽成公司已丧失了债权人资格,无权再向西钢公司主张还款。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闽成公司将债权已转让给刘志平,且不能证明刘志平系为闽成公司代持债权,其主张指定刘志平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股权变更,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案涉《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钢铁市场不景气,西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向闽龙公司、刘志平等拆借资金,为确保闽成公司等公司利益,保全西钢公司资产,双方研究决定将翠宏山公司和龙郡公司的股权采取让与担保方式,名义上转让给刘志平,实现阻却其他债权人对西钢公司资产执行的目的,并补签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协议书》。第四,《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西钢公司以龙郡公司资产向刘志平抵债的依据。西钢公司已致函东宇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目前,西钢公司尚未收到东宇公司对异议的回复。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西钢公司抵偿对刘志平债务的依据。第五,闽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翠宏山公司的《招标公告》及向关文吉、卢立国出具《收据》均载明此项融资利息为年10%,并非14.3%和23.5%。本案《抹账协议》约定的抹账金额为8.75亿元,并以年18%标准计息,并非23.5%。第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针对翠宏山公司所签《协议书》性质为让与担保,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担保效力,且该《协议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西钢公司已向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之间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因此,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中,刘志平称,其系闽成公司下属子公司员工,与西钢公司所签全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抹账协议,都是代表闽成公司签订,由此产生的债权、股权都归属闽成公司。其个人没有本案所涉大额资金的出借能力,与各方没有业务往来。对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股权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5.7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借款利息为税前年23.5%(其中所含税赋,包括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税后年18%,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刘志平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阿钢公司。西钢公司以其持有龙郡公司及翠宏山公司股权提供担保。5月9日,闽成公司向阿钢公司账户转款4500万元。2013年6月2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志平通过铭祺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6月25日,铭祺公司向西钢公司转款1亿元。2014年6月4日,铭祺公司、西钢公司、闽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铭祺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1亿元债权转让给闽龙公司。2013年7月2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7月25日,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转款1亿元。2013年12月8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亿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刘志平通过闽龙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指定账户,其中汇入凯阳公司2亿元,汇入奥尔公司1.5亿元,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12月11日,闽龙公司向奥尔公司汇款1.5亿元,向凯阳公司汇款1亿元。12月12日,向凯阳公司汇款1亿元。2014年6月4日,闽龙公司、西钢公司、闽成公司签订《抹账协议》,闽龙公司将上述3.5亿元债权转让给闽成公司。2014年1月27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1月29日,闽成公司向灯塔公司转款3000万元。2014年2月9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西钢公司账户,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2月11日,闽成公司向西钢公司汇款5000万元。2014年5月10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账户,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5月12日,闽成公司向灯塔公司汇款1亿元。6月3日,灯塔公司、闽成公司、西钢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灯塔公司欠闽成公司债务转移给西钢公司。2014年6月11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刘志平通过闽成公司账户将款项汇入灯塔公司账户,其余主要内容与《5.7借款合同》内容相同。6月13日,闽成公司向灯塔公司汇款1亿元。6月14日,灯塔公司、闽成公司、西钢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将灯塔公司欠闽成公司1亿元债务转移给西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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