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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Branch of Shanghai Pudong Development Bank Co., Ltd. v. Meizhou Mediterranean Hotel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loan contract)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Shenzhen Branch of Shanghai Pudong Development Bank Co., Ltd. v. Meizhou Mediterranean Hotel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loan contract)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loan contract)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Shenzhen Branch of Shanghai Pudong Development Bank Co., Ltd. v. Meizhou Mediterranean Hotel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loan contract)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Judge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An entrusted loan is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the national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as a lender,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performs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On the other hand, they have similarities with private lending due to their source of funds and other characteristics, reflect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inancial loans and private lending in different aspects. The rules for reference may be chosen by analyzing the features of entrusted loans similar to financial loans or private loans since there are no current law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clearly specifying this. Whereas the main terms of a contract for an entrusted loan depends on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such as loan object, amount, term, and interest rate, among others, the principal enjoys the main rights of the contract, such as interest income from loans, and additionally, an entrusted loan and a private loan are based on the same fund source, so it can also be presumed that the capital cost of them are roughly the same. Therefore, a people's court shall refer to the relevant rules of private loan when determining the upper limit of the interest rate of an entrusted loan contract. 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Full-text omit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边路望江楼。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2、25、26。
 负责人:刘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B-1202。
 法定代表人:张宁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杨奇,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B1201-1207。
 法定代表人:张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杨奇,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边路(望江楼首层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XX,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晖,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琼,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侯楚雄,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世纪公司)、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贞公司),一审被告XX、王晖、李琼及一审第三人侯楚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5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地中海酒店及二审上诉人利贞公司,一审被告XX、王晖、李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张梓湘,被申请人浦发银行及一审第三人侯楚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二审上诉人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光、卢杨奇到庭参加诉讼。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再审请求,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继续就地中海酒店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地中海酒店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地中海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2亿元及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罚息;浦发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超诉请判决情形。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支付复利,而原判决认定地中海酒店应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超出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暂抛开本案超诉请判决的事实,本案也不存在适用复利的法律依据。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延付利息可以加收罚息,而并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可以再计收复利。复利仅仅是以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再计算利息。对于2012年4月25日之后的罚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况且《委托贷款合同》没有约定浦发银行可以计收复利。本案已经判决自借款逾期即2012年4月25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再判决从2011年12月21日(包括该日)起对延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明显错误。三、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利息计算方式应受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的规制,原判决适用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以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设定上限为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楚雄提供资金,浦发银行根据侯楚雄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币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代为向地中海酒店发放借款,并协助监督使用及收回借款,浦发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根据201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观点,本案的委托贷款关系,实质是侯楚雄与地中海酒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利息计算方式应受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的规制。(一)不能仅仅因金融机构在此关系中充当了受托人的角色便适用金融借款相关规定,而应当按其行为的实质,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判决应按照借贷行为发生时(2011年10月25日)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判,即本案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三)依照二审期间已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亦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侯楚雄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罚息和利息等进行调整。本案1.2亿元的本金,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本息高达8.07亿元,平均年利率高达121%。如此高额利率,完全不应得到支持。四、即使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其年利率亦当受24%上限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据此,案涉借款利率当予调整。五、原判决遗漏了侯楚雄通过曾汉生以融资咨询服务费的方式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曾汉生与地中海酒店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曾汉生为地中海酒店融资提供咨询服务,促成侯楚雄以委托贷款方式向地中海酒店贷款人民币1.2亿元整;曾汉生按照融资额本金1.2亿元以每月5.5%的标准,向地中海酒店收取咨询服务费。该事实已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03号裁决书所确认。由此可见,侯楚雄不仅利用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款项,而且还通过曾汉生向地中海酒店提供融资咨询服务获取高额回报,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该部分金额也应当在本案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进行相应扣减。
 浦发银行辩称:一、本案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银行委托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通则》明确规定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有关利率规定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取消上限规定,故银行委托贷款作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之一,不存在利率上限的限制。金融机构贷款不设定上限有利于实现利率市场化进行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且从立法本意上看,银行委托贷款如果设定利率上限,将无法产生引导社会资金自愿接受金融监管的目的。二、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关于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约定均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应当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的偿还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即便是因《委托贷款合同》对计收复利的约定不明或浦发银行起诉时未请求复利,也不能成为地中海酒店主张不承担罚息违约责任的理由。四、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书》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法协议,不存在侯楚雄与曾汉生共同收取利息的问题。
 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述称,该二公司已经与浦发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共同向浦发银行支付了2.35亿元,待本案作出裁决后另行核算。
 利贞公司、XX、王晖、李琼与地中海酒店意见一致。
 侯楚雄与浦发银行意见一致。
 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浦发银行与地中海酒店和侯楚雄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应立即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亿元以及相关借款利息及罚息(注:截至2012年6月6日的欠息数额为人民币16237208.73元,2012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2.判令浦发银行对利贞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位于梅州市××区××大道××号宗地)享有抵押权利,浦发银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债权。在浦发银行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后,如果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浦发银行在本案中的借款债权,则利贞公司应对浦发银行在本案中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基于借款担保承诺,判令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XX、王晖、李琼对地中海酒店在本案中借款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地中海酒店、利贞公司、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XX、王晖、李琼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浦发银行、地中海酒店及侯楚雄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编号:79032011280176),合同约定侯楚雄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另根据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为确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债权的实现,浦发银行又与利贞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790320112801760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利贞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梅州市××区××大道××号宗地[土地证号:梅州市国用(2011)第03某某号,使用权面积:33499平方米],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4日,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书号:梅州市他项(2011)第065号]。除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外,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XX、王晖、李琼分别向侯楚雄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计五份),均明确承诺为《委托贷款合同》中地中海酒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011年10月25日和26日,浦发银行分3笔贷款向地中海酒店发放了1.2亿元贷款本金。目前,贷款已经到期,但地中海酒店一直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债务,并且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本讼。
 另查明,案涉借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清偿,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委托贷款合同》第3.4.2条约定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第10.2条约定在贷款期内借款人未依约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延付利息的罚息;第10.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
 2011年10月18日,利贞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1)项约定:抵押人非合同主债务人的,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人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第1款与第七条第5款约定:抵押人有义务在签署合同之后协同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生效。《抵押合同》加盖了利贞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晖签字。2011年10月24日,双方在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6日,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浦发银行出具了《证明》,证明浦发银行为抵押权人。利贞公司否认签订了该《抵押合同》,并申请对《抵押合同》加盖的利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又提交了利贞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利贞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案涉抵押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王晖签署相关文件,出席股东为王晖(持股60%)、王松(持股40%)。一审法院要求利贞公司向王晖、王松核实《抵押合同》及《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利贞公司称无法联系到王晖、王松。
 2011年10月19日,鸿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太阳世纪公司)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玲的印章。太阳世纪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鸿隆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又提交了鸿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鸿隆公司召开董事会,由董事长黄玲主持,出席的董事还有华丹萍、LEOJIN、王凌云(一审法院注:当时董事共6人),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董事会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黄玲签署相关文件。一审法院要求太阳世纪公司向黄玲、华丹萍、LE0JIN、王凌云核实《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太阳世纪公司称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变更,上述四人已退出公司无法联系。
 2011年10月19日,紫瑞公司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魏海燕的印章。紫瑞公司否认出具了该《借款担保承诺书》,并申请对《借款担保承诺书》加盖的紫瑞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浦发银行为证明《借款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又提交了紫瑞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紫瑞公司召开股东会,由魏海燕主持,到会股东为鸿隆公司(持股90%),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案涉担保事宜并授权法定代表人魏海燕签署相关文件,决议加盖了鸿隆公司公章和当时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也加盖了紫瑞公司公章和魏海燕的印章。一审法院要求紫瑞公司向魏海燕核实《借款担保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紫瑞公司称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变更,魏海燕已退出公司无法联系。鸿隆公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加盖的鸿隆公司公章和当时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的印章亦不予确认。
 又查明:XX于2011年10月19日向侯楚雄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紫瑞公司、太阳世纪公司、XX、王晖、李琼向侯楚雄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均约定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无须先行处分抵押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及浦发银行是否为适格原告;二、借款人地中海酒店民事责任的认定;三、各担保人民事责任的认定。评析如下:
 一、本案案由及浦发银行是否为适格原告
 根据《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侯楚雄(委托人)、浦发银行(受托人)与地中海酒店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构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是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浦发银行是适格原告。
 二、借款人地中海酒店民事责任的认定
 案涉贷款2011年11月20日之前(含该日)的利息已还清,之后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地中海酒店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地中海酒店抗辩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贷款期外的利息、罚息等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但民间借贷是指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委托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为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根据《合同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及贷款期内延付利息的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地中海酒店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地中海酒店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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