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赵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连民再终字第00039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无固定职业。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无固定职业。 |
| |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无固定职业。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会计。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无固定职业。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无固定职业。 |
| | 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原告王某丁,无固定职业。 |
| |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赵某,原审原告王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交办复查函》,要求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复查。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港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港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岩,原审原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王统喜系同胞兄弟姊妹,父亲王恒忠于1996年12月10日去世,母亲范培兵于2006年12月20日去世。王统喜与妻子赵某育有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三子女。王统喜于2008年1月去世。2013年连云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涉案的海滨巷3号房屋予以征收。2013年6月7日,经连云区房屋征收局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拆迁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一份: |
| | 项目 |
| | 单价(元/㎡) |
| | 面积(㎡) |
| | 总价(元) |
| | 176573 |
| | 131731 |
| | “地大于房” |
| | 合计 |
| | 462128 |
| | 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壹佰贰拾捌元整 |
| | 2013年6月23日,王某戊(乙方)与连云区房屋征收局(甲方,征收实施单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海滨巷3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8.4㎡,另有违章建筑45.8㎡。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双方约定,选择产权调换的,甲方暂扣乙方购房款425840元,余款在乙方将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完好交与甲方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安置房具体费用结算,在房屋分配时,根据乙方所选择的具体楼层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面积,多退少补。双方签订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费用结算表如下: |
| | 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费用结算表单位:㎡、元 |
| | 征收补偿费用 |
| | 被征收房屋 |
| | 合法 |
| | 院落 |
| | 附属 |
| | 物 |
| | 搬家 |
| | 补助 |
| | 费 |
| | 临时 |
| | 安置 |
| | 费 |
| | 停产 |
| | 停业 |
| | 损失 |
| | 其他 |
| | (违建材料费) |
| | 优惠 |
| | 及 |
| | 奖励 |
| | 合计 |
| | 总面积 |
| | 市场价 |
| | 395693 |
| | 591874 |
| | 安置房费用 |
| | 总面积 |
| | 市场价部分 |
| | 优惠价部分 |
| | 重置价部分 |
| | 合计 |
| | 面积 |
| | 单价 |
| | 金额 |
| | 面积 |
| | 单价 |
| | 金额 |
| | 面积 |
| | 单价 |
| | 金额 |
| | 420320 |
| | 425840 |
| | 差额结算 |
| | 甲付乙 |
| | 人民币:166034 |
| | 乙付甲 |
| | 人民币: |
| | 该协议另约定,本次征收由被征收人自行过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计算,由甲方在结算时一次性发放给乙方。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暂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另查明,涉案的堂屋是1979年左右建造,西屋是1985年左右所建,东屋是2008年左右所建。涉案房屋土地登记所有人为王恒忠(1997年8月13日由连云港市国土管理局颁发证件,登记面积为180.2平方米)。王某甲于××××年结婚,后搬到新浦区居住。王某乙××××年结婚,结婚后居住在猴嘴丈夫家,王某丙1985年左右结婚,结婚后居住在新浦区。涉案房产拆迁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故征收部门至今未向本案当事人发放任何补偿款物。 |
|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征收的合法建筑房屋118.4㎡、附属物的所有人及违建建筑45.8㎡的建造人;二、王某戊与连云区房屋征收局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 |
| | 一、被征收的合法建筑房屋118.4㎡、附属物的所有人及违建建筑45.8㎡的建造人的问题。 |
| | 经查,西屋、北屋、东屋等三处房产虽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建房执照中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恒忠,但根据该登记证上的登记时间1991年8月24日来看,该证件的发证时间明显晚于北屋、西屋的建设时间,该证件为事后补发,故不能完全根据该证件登记情况来确定房产所有人。另外王恒忠于1996年去世,建房执照中登记的东屋面积为12.95平方米,与拆迁时测量26.33平方米出入较大,故根据证人证言及王恒忠夫妻与王统喜夫妻一直居住在一起、且王恒忠夫妻只有王统喜一个儿子等事实,应认定该三处房产(东屋中12.95平方米)为王恒忠夫妻与王统喜夫妻共同出资出力所建为宜。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该房产父母所享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 |
| | 二、王某戊与连云区房屋征收局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 |
| |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认为王某戊不能代表大家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
| | 赵某及其三子女王某己、王某戊、王某庚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 |
| | 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中确实含有王恒忠夫妻所遗留房地产,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为王恒忠夫妻的合法继承人,故补偿安置协议书应由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而目前,该协议书仅由王某戊签订,且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均表示王某戊无权签订该协议,同时表示不同意该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要求进行货币安置。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
| | 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对于王恒忠及其妻子范培兵所遗留房产的继承人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王统喜的转继承人赵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戊。对于涉案房地产拆迁安置补偿款物的分配问题,因王某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这也意味着涉案的被拆迁房屋的最终补偿款物尚未确定,故本院无法就涉案的拆迁房屋的补偿款物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可待与拆迁部门协商好具体的补偿金额及补偿方式后,再行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分割591874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共同承担。 |
| |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不服,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原审中查明的事实,除对王某戊与连云区房屋征收局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和房屋建造时间认定的事实外,与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再审予以确认。 |
| | 另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拆迁协议所涉及到的被拆迁建筑物及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计591874元中有无王恒忠夫妇遗产及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对王恒忠夫妇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 |
| | 一、涉案拆迁协议所涉及到的被拆迁建筑物及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计591874元中有无王恒忠夫妇遗产及遗产范围。 |
| | 1、双方均认可1号房(堂屋)、2号房(西屋)、3号房(南屋)(包括民房建筑执照登记的12.95平方米东屋)、4号房(东屋)是自1979年至2005年期间陆续建造。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原审中主张4号房(东屋)是2005年赵某夫妻出材料,王恒忠夫妇出工钱建造,是违建。对于第5、6号房,再审申请人和王某丁称无该房。其他被申请人主张此房于2001年和东屋一起建造。 |
| | 2、附属物:(1)、138.99平方米地砖和48平方米水泥地坪:再审申请人主张1983年王恒忠夫妇在院落中铺设水泥地坪,而对于48平方米的水泥地坪,王某甲主张没有;王某丙称不知道;王某乙主张所有房屋和庭院都是水泥地。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其他被申请人主张48平方米的水泥地坪在6号房中,其他地坪全是地砖,地砖是赵某拆迁时由原来的泥土地坪铺设而成。 |
| | (2)、塑扣板吊顶、三合板墙裙、瓷砖墙裙、塑扣板包门、塑钢窗、铝合金门、铁制纱门、墙镜、水磨石水池、墙面砖、果树,再审申请人称没有;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其他被申请人主张均是赵某夫妇或者赵某做的,果树是赵某栽的。 |
| | (3)、塑扣板墙裙:王某甲、王某乙称没有;王某丙主张是王恒忠夫妇在堂屋和西屋构筑。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其他被申请人主张均是赵某2008年至2012年做的。 |
| | (4)、6个灯头:再审申请人主张堂屋、西屋、东屋各2个,都是王恒忠夫妇安装;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其他被申请人主张均是赵某2012年安装,堂屋3个,西屋2个,违建房中1个。 |
| | (5)、铁门:再审申请人主张1985年王某丁女儿帮忙做的,和院墙一起做的;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其他被申请人主张是赵某在2010年左右从娘家拉来的。 |
| | (6)、锅灶(单双眼各一个):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南屋双眼的是赵某所建,东屋单眼的是王恒忠夫妇所建;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其他被申请人主张单眼的在南屋,双眼的在东屋,都是赵某所建。 |
| | (7)、吊扇一台:再审申请人和除王某丁外其他被申请人均认可是赵某夫妇所有,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 |
| | (8)、瓷脸盆、瓷砖灶台:再审申请人和王某丁称不知道。其他被申请人主张是赵某的。 |
| | (9)、下水道、水表、电表:再审申请人主张是王恒忠夫妇安装;被申请人王某丁称不清楚;其他被申请人主张是赵某陆续更换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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