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权益案 |
| | (船舶权益) |
| | (一)首部 |
| | 1.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44号。 |
| |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
| | 2.案由:船舶权益纠纷。 |
| | 3.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新”)。 |
| |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ORIX Ship Resources Pet.Ltd)(以下简称“新加坡欧力士”)。 |
| | 法定代表人:Makoto Shioda,董事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白涛、张国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鹏”)。 |
| | 法定代表人:艾铨勤,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段佩珍,北京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4.审级:二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南伟;审判员:翁子明、张科雄。 |
| |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邵静红、强弘。 |
| | 6.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7日。 |
| | (二)一审诉辩主张 |
| | 原告诉称:1997年1月,兴鹏航运巴拿马公司(以下简称“巴拿马兴鹏”)向卡帕克公司贷款4380000美元购买“兴业”轮。该轮在巴拿马注册,巴拿马兴鹏作为登记船东,将船舶第一优先抵押给卡帕克公司。后巴拿马光鹏将“兴业”轮光租给原告,原告将其转光租给深圳兴鹏,深圳兴鹏将其定期租赁给巴拿马华夏。“兴业”轮的每一次转租,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卡帕克公司均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将其对“兴业”轮的一切权利、资格、利息及利益转让给卡帕克公司。1998年10月7日,卡帕克公司将“兴业”轮的所有租金及权益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10月27日,“兴业”轮的抵押权人由卡帕克公司变更为新加坡欧力士。1999年6月,“兴业”轮因承运粮食质量纠纷被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扣押,扣船事件由深圳兴鹏和新加坡欧力士涉足处理,但两被告犯有重大过错,导致“兴业”轮长期被扣无人管理,最终丧失适航能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收益权和所有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停运损失和船舶权益损失共计7620215.5美元。 |
| | 被告新加坡欧力士辩称:根据约定,“兴业”轮被扣押后,有解救义务的是深圳华新,而不是新加坡欧力士;新加坡欧力士根据有关租船权益转让协议享有的权利是对贷款和抵押协议赋予的自身权利的补充,新加坡欧力士对船舶不承担任何义务;巴拿马兴鹏是“兴业”轮的唯一船东,深圳华新所称的对“兴业”轮的所有权不能成立;新加坡欧力士在船舶被扣押数月而无人解救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和实现抵押权利,在孟加拉国参与或提起两个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合同根据;新加坡欧力士在孟加拉国采取的行动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过错,不具备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深圳华新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加坡欧力士的诉讼请求。 |
| | 被告深圳兴鹏辩称:“兴业”轮的买卖、抵押贷款、租赁系由新加坡欧力士一手安排,深圳兴鹏一直如约运营船舶直至船舶被扣押;“兴业”轮在孟加拉国被扣押后,深圳兴鹏为解救船舶做了多方努力,均因新加坡欧力士的人为设阻未能成功;新加坡欧力士介入诉讼、第二次申请扣船的行为,导致船舶最终被废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深圳兴鹏的请求,判令新加坡欧力士承担原告的损失。 |
| |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巴拿马兴鹏与卡帕克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贷款方卡帕克公司向借款方巴拿马兴鹏发放不超过4380000美元的贷款,巴拿马兴鹏利用该笔贷款购买土耳其籍“A1FAMAR”轮,将其更名为“兴业”轮,以巴拿马兴鹏的名义在巴拿马注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卡帕克公司;巴拿马兴鹏分16次向卡帕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偿付本金273750美元。 |
| | 1997年1月8日,巴拿马兴鹏与深圳华新签订“光船租赁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作为船东将“兴业”轮光船出租给深圳华新,租期为从交付船舶之日起4年;深圳华新分17期向巴拿马兴鹏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为3050000美元,以后每期租金均为273750美元;深圳华新支付租金等款项的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如果发生船舶接到传票、被起诉或诽谤、或船舶被任何法院或政府机构扣押、拘留、征用、监管或没收,深圳华新应及时通知巴拿马兴鹏,自负费用使船舶在此后30日内被豁免并促使任何对船舶的留置被撤销;如果30日内船舶未被豁免或留置没有撤销,巴拿马兴鹏可自己寻求豁免和撤销,费用由深圳华新承担;深圳华新承担船舶的毁损以及对产权的征用、船舶的查封或没收的全部风险等。同日,深圳华新的和深圳兴鹏签订了“转光船租赁协议”,约定:深圳华新将“兴业”轮光船转租给深圳兴鹏,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上述“光船租赁协议”相同。深圳兴鹏再次将船舶转租给巴拿马华夏,双方于1月3日签订了“定期租船协议”。据查,深圳华新是深圳兴鹏的控股股东,深圳华新没有经营船舶、从事航运的经营范围。深圳兴鹏确认巴拿马兴鹏是其应卡帕克公司的要求在巴拿马注册的一家公司。 |
| | 1997年1月29日,巴拿马兴鹏、深圳华新、卡帕克公司签订“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将其根据“兴船租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资格、利息转让给“兴业”轮的抵押权人卡帕克公司;深圳华新向卡帕克公司支付其根据“光船租赁协议”应向巴拿马兴鹏支付的运费、船租、收入或其他款项,没有获得卡帕克公司的书面批准,不得转让或放弃其在租船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赋予卡帕克公司的有关权利和补偿是卡帕克公司在贷款协议和担保文件以及有关法律中被赋予的权利和补偿的补充,而非限制。同日,深圳华新、深圳兴鹏、卡帕克公司签订“转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深圳兴鹏和卡帕克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协议和租船协议担保书之权益转让协议”,两项协议的内容与上述“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大致相同,分别约定深圳华新将其转光船租赁的租金和收益以及深圳兴鹏将其定期租船的租金和收益转让给卡帕克公司。 |
| | 1998年10月7日,卡帕克公司与新加坡欧力士签订“‘兴业'轮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自10月7日起,卡帕克公司将其依据贷款协议及其相关担保文件所拥有的贷款及其他权利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兴业'轮第一优先级船舶抵押转让联合声明”,称:1997年4月4日,“兴业”轮在巴拿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卡帕克公司,抵押金额为4380000美元及其利息。现卡帕克公司将此抵押下的全部权益连同卡帕克公司所有的权利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据查,卡帕克公司是新加坡欧力士在巴拿马注册的公司。 |
| | 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办理了贷款、租船、船舶抵押等事项。1998年4月23日至1999年4月21日期间,新加坡欧力士如期收到了约定的租金,但此后没有收到余下的7期租金。1999年6月23日,“兴业”轮因承载的粮食质量问题被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扣押,并被责令提供足额适当的担保后方能解除扣押。新加坡欧力士作为介入诉讼申请人向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作为“兴业”轮总额为1956651.77美元贷款和利息的权利人,反对释放“兴业”轮,同时以每一抵押权人的名义申请对该船轮候扣押。2001年7月16日,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根据M.H.Chowdhury船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判决前出售“兴业”轮的命令。船东表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以避免拍卖船舶。抵押银行新加坡欧力士也支持进行拍卖。9月26日,Arefin Enterprise以最高出价5500000塔卡购得该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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