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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艾欧史密斯(香港)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尼特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233号 |
| | 原告:艾欧史密斯(香港)有限公司。 |
| | 被告:上海佳尼特实业有限公司。 |
| | 被告:北京美特佳科技有限公司。 |
| | 原告艾欧史密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艾欧史密斯公司)诉被告上海佳尼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佳尼特公司)、北京美特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美特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院的上述裁定所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8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预备庭的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谢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奇艳、王世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艾欧史密斯公司诉称:一、原告是第5433264号“Chanitex佳尼特”、第6710428号“Chanitex”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专用权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饮水机、水净化装置、供水设备等,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2010年发现,被告上海佳尼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Ghanltox”商标,并通过将英文字母“G”、“o”的字体变形处理等,使该“Ghanltox”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加接近于原告的注册商标“Chanitex”。同时,上海佳尼特公司还在其户外招牌、产品宣传册、员工名片及网站上多处使用“Ghanltox”商标,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的第5433264号注册商标中的“佳尼特”字样完全相同的字号,其企业英文名称、网站域名中也有“Chanitex”字段。上海佳尼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十分显著的恶意,已使社会公众和客户对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产生误认和混淆,侵害了原告对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三、被告北京美特佳公司系上海佳尼特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侵权商品的公司,应当与上海佳尼特公司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确认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为“CHANITEX”,指控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是“*”即“瀚特思ChanlteX”商标。 |
| | 被告上海佳尼特公司辩称:一、上海佳尼特公司所售产品的商标是北京美特佳公司的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即“瀚特思GhamltOX”商标,被告将“m”误为“n”即实际使用“*”商标。原告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瀚特思GhanltOX“*”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告从未单独使用“GhamltOX”或者“GhanltOX”商标,多使用“瀚特思”中文以代表被告的产品品牌,既无与原告商标发生混淆的故意,也没有造成混淆的事实,并在诉讼中已将“n”修正为“m”。二、上海佳尼特公司销售的使用了商标的产品实际由原告的全资子公司艾欧史密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生产,原告在明知、允许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及印错商标字母的情况下,非但不予提醒,相反在被告销售产品一段时间后就提起巨额赔偿的诉讼,具有恶意。三、上海佳尼特公司于2008年10月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当时所有使用“佳尼特”字号的企业对此更名均无异议,其中包括了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故上海佳尼特公司有权使用“佳尼特”字号及对应的英文名称。同时,域名权独立于商标权,上海佳尼特公司经域名“www. chanitex-bj. com”的注册人的同意即可使用该域名,无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四、原告提出的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和50万元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上,上海佳尼特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被告北京美特佳公司辩称:一、北京美特佳公司是第7198819号即“瀚特思GhamltOX”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本案商标争议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行政裁决方式处理,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纠纷。二、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是“瀚特思GhamltOX”品牌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原告明知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也明知“m”误为“n。被告在实际使用中以中英文组合方式使用商标,从没有单独将英文突出放大或单独使用,没有试图混淆或者已经造成混淆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市场均在中国境内,产品名称以中文为主,“佳尼特”、“瀚特思”之间存在很大区别,且商标不是简单的字母组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应当以实际使用的文字组合方式、颜色、外观形状等为标准,不能仅因“m”、“n”之误而认定商标侵权。三、原告的证据既未能证明其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故意、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结果,更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原告提出的200万元赔偿金额和50万元费用支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上,北京美特佳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原告艾欧史密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和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注册证材料、产品照片、参加行业展销会照片、产品广告、荣誉证书及纯水机市场研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及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2.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的照片及实物、上海佳尼特公司的厂房照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证字第11553号、第11554号、第10666号及[2011]沪东证经证字第1959号、第43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众多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商品在全国各地销售并远销一百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且在厂房、网站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标以宣传、推广其商品,误导相关公众。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资料调查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商标异议复审申请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 |
| | 被告上海佳尼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佳尼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经原告商标的原申请注册人的同意,于2008年11月起就开始使用“佳尼特”字号,该时间早于原告取得商标申请权的时间。2.检验报告和卫生许可批件,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商是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3. chanitex-bj. com域名注册材料,用以证明该域名经备案登记,具有独立的权利。4.上海佳尼特公司的宣传册、照片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沪东证经字第66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已更正“瀚特思GhamltOX”商标中的“n”错误。5.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6.银行卡付款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 |
| | 被告北京美特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及第7198819号“瀚特思GhamltOX”商标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该商标,原告对该商标提起异议后商标局裁定驳回异议并核准注册该商标以及原告商标的情况。2.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的发票,用以证明该公司为北京美特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 |
| | 对于上述涉案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符合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要求。因此,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应当结合本案案情和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依法判断其是否可作为定案证据及其证明力。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
| | 一、当事人及涉案商标的情况 |
| | (一)关于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情况 |
| | 原告艾欧史密斯公司于2008年12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原告于2009年2月在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418号独资注册成立了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水处理产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
| | 上海太隆服饰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注册成立,张大成任总经理。该公司于2002年6月更名为上海佳尼特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纯水设备等,于2003年8月更名为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08年5月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433264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1)和第6710428号“*”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2),并在饮水机等产品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2009年9月15日,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09年11月,佳尼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与水处理产品相关的资产和业务转让给原告。2009年11月起,艾欧史密斯上海公司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饮水机等水处理产品上使用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并在展会上使用该两个商标,原告自己不使用上述商标。2010年5月7日、6月7日,商标局分别核准原告注册第5433264号和第67104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的饮水机、供水设备、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和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
| | (二)关于被告上海佳尼特公司及其商标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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