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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kon Corp. v. Shaanxi Xi'an Taihua Electric Bicycle Wholesale Market Co., Ltd., et al.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日本株式会社尼康诉陕西省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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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kon Corp. v. Shaanxi Xi'an Taihua Electric Bicycle Wholesale Market Co., Ltd., et al.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日本株式会社尼康诉陕西省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Key Terms]
well-known trademark ; unfair competition ; enterprise trade name
[核心术语]
驰名商标;不正当竞争;企业字号
[Disputed Issues]
1. Where an enterprise registers the well-known trademark of others as its own trade name, does such an act constitute unfair competition?
[争议焦点]
1.企业将他人的驰名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Case Summary]
The term “unfair competition” means that an enterprise during market competition competes with others by illegal means or means contrary to generally accepted business ethics. Unfair competition has various outward manifestations...
[案例要旨]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许多种外在表现形式...

full-text omitted

 

日本株式会社尼康诉陕西省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人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应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
 【案号】一审:(2009)西民四初字第302号
 【案情】
 原告:日本株式会社尼康。
 被告:陕西省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市场)。
 被告:朱国平。
 被告: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诉称,1979年8月15日,原告获得“Nikon”注册商标;1986年2月15日,原告获得“尼康”注册商标。太华市场、朱国平销售的尼康电动车使用了“尼康”、“NICOM”。浙江尼康在店招、店内装潢、宣传海报、售后服务凭证等处突出使用“尼康”、“NICOM”。太华市场、朱国平销售的尼康电动车产品系由浙江尼康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尼康”、“Nikon”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商业性使用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并生产销售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产品,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引起他人误认为被告与作为“尼康”、“Nikon”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原告“尼康”、“Nikon”商标权的侵害。此外,“尼康”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华市场、朱国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浙江尼康停止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尼康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太华市场辩称,尼康电动车进入其公司开办的市场时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属于合法的商品;太华市场经营范围是市场建设开发和房屋租赁,并非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原告提供的售后凭证是误导太华市场的行为,行政专用章不能作为销售证据;太华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尼康辩称,浙江尼康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原告的“尼康”、“Nikon”并非驰名商标;浙江尼康拥有合法的商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尼康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既不存在误导和混淆,也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国平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8月15日、1986年2月15日、2004年9月7日,株式会社尼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获得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第3427916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摄影机、照相机(摄影)等。经多次续展后,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85年12月18日株式会社尼康注册成立了驻北京代表处。1996年3月起株式会社尼康先后在广州、上海等地注册成立以“尼康”命名的关联公司,并与上述公司签订了许可其使用“尼康”、“Nikon”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980年至2009年间株式会社尼康先后在中国各地对其产品做了霓虹灯户外广告宣传,在中央电视台及20余个省市地方电视台投放电视广告,在新浪、搜狐、百度、滕讯等网站投放网络广告,在《大众摄影》、《西安晚报》等报刊上刊登平面广告,在中国设立产品展厅参加多种大型展会,举办各种促销活动,宣传“尼康”、“Nikon”产品,在中国赞助各种大型国际体育赛事,推介“尼康”、“Nikon”品牌;其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中国各地;株式会社尼康生产的尼康相机在历年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中排名始终在前列,并在中国获得了读者最信赖数码相机品牌奖等多种奖项,在同行业以及消费群体中均享有极高的声誉。
 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成立,于2001年5月28日更名为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更名为浙江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更名为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制造、销售。浙江尼康在其网站www.jhwuxing.com的页面、登载的照片、店堂装饰图稿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其中网站的“产品介绍”栏目介绍了浙江尼康生产的包括尼康天王二代、尼康金牛、尼康小鹰号、尼康世纪公主等以“尼康”命名的产品,产品图像显示浙江尼康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上使用了“尼康”、“NICOM”文字。浙江尼康在其经营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太华市场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门头广告牌载明: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朱国平系西安市新城区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的业主。太华市场、朱国平共同销售了尼康电动车。
 2001年8月27日,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注册“尼康及图”商标。200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尼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的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摩托车等。商标注册证第1977805号。2006年11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尼康。2007年12月5日,株式会社尼康对第1977805号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商标争议案件作出裁定,依法撤销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商标。浙江尼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行初字第1604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2668号关于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商标争议裁定。宣判后,浙江尼康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株式会社尼康请求浙江尼康赔偿200万元是根据浙江尼康2005年到2007年的利润计算的,其中损失150万元,律师费40万元,购买侵权商品、公证费、差旅费、查档费、翻译费等计440714.1元。浙江尼康认为株式会社尼康拥有的“尼康”、“Nikon”注册商标在2001年并不构成驰名商标;浙江尼康将企业名称更名是因其经过多年经营,已经确立了商标声誉,也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因浙江尼康对“Nikon”、“尼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株式会社尼康当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第3427916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Nikon”、“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上使用已历史悠久,相关公众对Nikon、尼康照相机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Nikon”、“尼康”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照相机与电动车非相同的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任何消费者都不会将电动车和照相机这两种商品的用途和功能相互替代。正因如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照相机划分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动车划分在国际分类第12类,二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株式会社尼康经过长期使用“尼康”、“Nikon”商标和企业名称,消费者已将“尼康”、“Nikon”与日本株式会社尼康生产的照相机联系在一起。浙江尼康自2000年3月起连续6年都沿用“五星”企业字号,至2006年6月开始使用“尼康”企业字号,并以“NICOM”和“尼康”命名产品,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株式会社尼康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产生联系,致株式会社尼康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本案争讼之第97095号“Nikon”、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故依法认定第97095号“Nikon”和第243268号“尼康”注册商标在照相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至于第3427916号“Nikon”注册商标因认定上述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已经足以保护株式会社尼康的合法权益,因而无需再对该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浙江尼康使用的“尼康”文字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尼康”相同,使用的“NICOM”英文字母与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商标“Nikon”英文字母的组合虽不完全相同,但其读音、含义及各构成要素的字母组合结构相近似,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太华市场、朱国平共同销售了带有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享有的“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006年6月27日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时,株式会社尼康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株式会社尼康商业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经营中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浙江尼康及其产品与株式会社尼康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因此,浙江尼康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太华市场、朱国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立即停止使用“尼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浙江尼康赔偿株式会社尼康(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株式会社尼康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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